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0)津0112刑初467号薛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46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书记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在手机微信上注册的亿弘乐购微信小程序,虚构低价销售中石化加油卡、京东购物卡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认定其具体涉案行为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薛某以人民币2700元向被害人邢某邮寄三张面值为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作为诱饵,从而骗取被害人邢某信任。2019年11月4日,被害人邢某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被告人薛某欲购买打折中石化加油卡,后其按照被告人薛某要求,通过亿弘乐购微信小程序平台支付定金人民币共计1300元,后其通过被告人薛某发送的付款二维码及银行卡账号转账支付尾款人民币208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2100元均进入被告人薛某名下广发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薛某拒不向被害人邢某邮寄加油卡且拒不联系被害人。

2、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薛某将按照原价购买的京东购物卡多次以9折、85折价格出售给被害人刘某,以此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刘某信任。同年10月28日至11月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以开展“双十一”活动及商品将下架为由多次联系被害人刘某要求订购购物卡,后刘某被骗先后向被告人薛某名下的广发银行转账人民币771600元用于订购京东购物卡,期间被告人薛某以物流紧张、故意向被害人邮寄卡内无任何钱款的中石化加油卡等方式继续骗取刘某信任。后被告人薛某拒不向被害人刘某邮寄购物卡并拒不联系被害人。

3、2019年11月1日至2日,被告人薛某以销售低价京东购物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以收取京东购物卡预订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900元。后被告人薛某拒不向被害人发货并拒不联系被害人。

4、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薛某以低价销售打折中石化加油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同年11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薛某已收取加油卡预订费为由分多次骗取张某1人民币168600元。期间被告人薛某以故意向被害人邮寄卡内无任何钱款的中石化加油卡的方式继续骗取张某1信任。后被告人薛某拒不向被害人发货且拒不联系被害人。

5、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薛某以低价销售打折中石化加油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薛某以收取加油卡预订费为由分多次骗取陈某人民币5150元。后被告人薛某拒不向被害人发货并拒不联系被害人。

综上,认定被告人薛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79350元。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2、李某3、李某4、孙某证言,被害人邢某、刘某、王某、陈某、张某1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微信截图,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具有坦白之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71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19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68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孙玉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