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561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在与王某1手机微信聊天中,谎称自己从事外卖生意,可以让王某1入伙经营,并以购买设备及餐具需要支付费用为由骗取王某1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得款用于日常消费。
2.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吴某在与王某2手机微信聊天中,谎称自己从事外卖生意可以转让给王某2,并以需要支付餐盒费用为由骗取王某2支付宝向其转账人民币1800元、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元,得款全部用于日常消费。
综上,被告人吴某共实施诈骗犯罪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80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用黑色苹果7PLUS手机被依法扣押。后被告人吴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王某2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谅解书,收条,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又因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左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