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03刑初581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康晨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范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孙松、罗艳琳、田珊珊、刘欣悦(均已判刑)等人,以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33号增6号底商“浪漫时光”餐厅为据点,采取由专门的“键盘手”通过网络聊天物色被害人,后以交友为名与被害人相约见面,再由“酒托”女假冒与被害人聊天的女子将被害人引诱至“浪漫时光”餐厅内高额消费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由被告人兰某某与罗艳琳、田珊珊、刘欣悦等人负责充当“酒托”,冒充与被害人聊天的女网友与被害人见面后,将被害人引诱至“浪漫时光”餐厅内高额消费,并按照参与骗取钱款数额获取不同比例的提成。
在餐厅的经营期间,被告人兰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王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960元。
2018年8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通过“键盘手”,以交友为名与被害人米某见面后,将米某诱骗至河西区黑牛城道新业广场内为其购物消费人民币1444元。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兰某某在原籍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兰某某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畏罪逃匿,拒不到庭接受审判,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案,并退赔涉案诈骗赃款及交纳罚金保证金。
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有被害人米某、王某、高某、赵某等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POS机账户信息、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诈骗活动,组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1404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属犯罪集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主动投案后,在审判阶段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畏罪逃匿,不能接受司法审判,致使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再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时间节点,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司法资源,故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1404元,发还涉案被害人米某人民币1444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56元;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218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138元;被害人秦某人民币1198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378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2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00元;被害人田某人民币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健
人民陪审员 蔡悦
人民陪审员 黄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文雅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