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538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害人张某1到本区“四姐信息部”找工作,在该信息部遇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谎称其系大港油田后勤部主管人员,虚构招工信息,以介绍张某1到大港油田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张某1人民币13000元。赃款已挥霍。
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河北三河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华北石油大港采油一队合同、通知、天津农商银行明细账,辨认笔录,微信账单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赵某、张某3、郑某、汪某、闫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朋友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闵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