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刑终378号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冀1025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8年9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没有能力帮助他人购买小王都村安置楼的情况下,以帮被害人吕某1夫妇购买小王都村安置楼为由,于同年9月7日骗取吕某1给其转购房款200000元,后在2019年3月24日又以收取楼房开口费等费用为由骗吕某1夫妇给其转款17200元。共计诈骗吕某1夫妇217200元。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某以给被害人郝某在廊坊市区买楼交定金的虚假理由骗取郝某50000元。同年4月份,吕某某又以给郝某之子安排工作的虚假理由,陆续骗取郝某13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诈骗郝某113000元。
3、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对李某谎称其通过朋友关系可以在大城县王府花园小区低价购楼一套,使李某信以为真,并将此事告诉郭某。后郭某找到吕某某,吕某某称需先交
200000元定金,后郭某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和2018年11月5日向吕某某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后郭某向其催要楼房,吕某某继续编造谎言敷衍郭某。2019年5月19日,吕某某之妻袁某与郭某达成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以被告人在大荆河村的房产一处和在基地一处转让给郭某,折抵上述200000元,但该房产一处和宅基地一处因法律政策等原因未能实际给付郭某。综上,被告人吕某某共计诈骗上述被害人530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1、郝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霍某、李某、袁某、吕某2、韩某、付某、王某、元某、刘某、潘某、孙某、任某、窦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吕某某个人账户明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吕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三万零二百元,返还三被害人。
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其量刑过重。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某某诈骗郭某的钱款在案发前已退赔给被害人,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吕某某通过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吕某某通过亲属与被害人吕某1夫妇达成和解协议,退赔吕某1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吕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吕某某诈骗郭某的钱款在案发前已退赔给被害人,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2019年5月19日吕某某之妻袁某与被害人郭某的亲属李某签订《房产及宅基地转让协议》,但郭某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案发后郭某报警,故该《转让协议》未生效,不能认定吕某某在案发前已将诈骗钱款退赔给被害人郭某,不应从吕某某诈骗数额中扣除。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某某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吕某某适用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二审期间吕某某通过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吕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吕某某能够认真悔罪,二审期间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吕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退赔数额依法从追缴数额中扣除。根据上诉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5刑初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三、追缴上诉人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零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吕某1夫妇十七万七千二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郝某十一万三千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赵志勇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