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179号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李某某8、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付某18、张某某19、柯某某20、林某某21犯诈骗罪,被告人冯志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冀110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某某1等22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不开庭审理,而且根据疫情防控需要,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起,被告人魏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西万达写字楼2101室和506室等地为据点,以“海迪”、“派格”等商贸公司作掩护,形成以魏某某1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魏某某2(魏某某1之子)、林某某3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李某某8、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付某18、张某某19等人积极参与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以免费看电影为名引诱众多被害人进入微信群,并在群内散发玩有赌博性质的“韦诺环球”、“五彩米屯”、“万人猜”等游戏赢钱的截图。各被告人在群内扮演分别扮演“高手”、“小白”等角色相互衬托,编造可以通过玩上述游戏赢钱的假象,诱使被害人参与上述可以操纵结果的赌博游戏。被告人魏某某1通过代理运营“韦诺环球”、“五彩米屯”等赌博游戏,共骗取不特定多数被害人人民币3969207元,运营“万人猜”游戏共骗取人民币1639370元。
被告人柯某某20接受被告人魏某某1和魏某某2的委托,以20万元的价格为其设计可操控输赢的“万人猜”赌博游戏软件;后柯某某20委托被告人林某某21设计、制作出了符合上述要求的“万人猜”软件,并协助魏某某1等人进行软件运营。二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39370元。
被告人魏某某2在魏某某1的指挥下,负责派格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被告人林某某3负责派格公司的财务管理,被告人陈某某16负责客服和充值,被告人贾某某17负责各组诈骗数额统计,被告人付某18、张某某19负责后勤服务。上述六被告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45979元。
在被告人魏某某1的组织、指挥下,“市场一部二组”以被告人张某某7为组长,有被告人孙某某10等十名组员;“市场二部三组”以被告人李某某8为组长,有七名组员。上述两组利用上述手段,通过“韦诺环球”、“五彩米屯”等赌博游戏骗取钱财。“市场一部二组”累计涉案金额人民币494252元;“市场二部三组”累计涉案金额人民币312357元。
在被告人魏某某1的组织、指挥下,“市场一部一组”以被告人李某某4为组长,有被告人王某9、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等十四名组员;“市场二部一组”以被告人任某6为组长的,有被告人徐某某11等七名组员;市场一部三组以被告人杨某5为组长,有六名组员。上述三组主要运作“万人猜”游戏。截至2018年1月28日,上述三组利用上述手段,通过“万人猜”软件骗取不特定多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39370元。其中“市场一部一组”累计涉案金额494210元;“市场二部一组”累计涉案金额710850元;“市场一部三组”累计涉案金额430260元。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冯志伟在得知被告人魏某某2的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当日被告人魏某某2将被告人魏某某1银行卡上的诈骗所得款53.22万元和被告人林某某3银行卡上的诈骗所得款12.48万元,计65.7万元,转入被告人冯志伟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冯志伟随即分两次支取人民币656999元,交给了被告人魏某某2.后被告人魏某某2将此款交给了被告人魏某某1的女朋友刘美娜。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4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杨某5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任某6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7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8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9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10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某1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宋某12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周某某13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14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5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6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17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付某18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9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柯某某20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21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4万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1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1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李某某8、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付某18、张某某19、柯某某20、林某某21、冯志伟等人的供述,证人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贾某某17提供的报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人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2、被告人魏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3、被告人林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5、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6、被告人任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7、被告人张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8、被告人李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9、被告人王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0、被告人孙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1、被告人徐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2、被告人宋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3、被告人周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4、被告人孙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5、被告人陈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6、被告人陈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7、被告人贾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8、被告人付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9、被告人张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被告人柯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21、被告人林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2、被告人冯志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3、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魏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某某20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处理。
24、被告人李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杨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任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7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9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10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11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宋某1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13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14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15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某某16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贾某某17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付某18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19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某21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5、被告人魏某某2、魏某某1、林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零九百七十九元,被告人魏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六万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6、作案工具白色“LG”牌手机四部、黑色“LG”牌手机十三部、“苹果”5型号手机二十部、白色“红米”牌手机十部、黑色“红米”牌手机九十六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一百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六十八部、各类电脑主机二十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粉色“苹果”7型号手机一部、玫瑰金色“苹果”7PLUS型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
被告人魏某某1的上诉理由: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我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原判认定我构成诈骗罪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代理的“五彩米屯”“韦诺环球”的行为构成诈骗,运营“万人猜”游戏的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特征。吴某东、邓某名下的银行卡转到林某某3名下建行卡共计3969207元是“五彩米屯”“韦诺环球”等赌博游戏诈骗提成证据不足。原判量刑重。
魏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某2的上诉理由:我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万人猜、五彩米屯、韦诺环球没有控制输赢的功能;原判定性错误,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原判量刑重。
魏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3的上诉理由:原判定性错误,应为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数额错误,证据不足;原判认定我为主犯错误,应为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林某某3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4的上诉理由:原判定性错误,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万人猜”软件可以操控输赢。
被告人杨某5的上诉理由:原判定性错误,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我涉案金额错误,认定我是魏某某1犯罪集团成员与事实不符,量刑畸重。
被告人任某6的上诉理由: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
任某6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7的上诉理由: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我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应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数额。
张某某7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8的上诉理由: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李某某8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9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犯诈骗罪定性错误,量刑重。
王某9辩护人另提出王某9的定罪数额应以本人实际参与的数额为准,不应以小组的总数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10的上诉理由:我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我参与犯罪数额错误;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孙某某10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11的上诉理由: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原判量刑重。
徐某某11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宋某12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诈骗数额为李某某4组的全部数额不对,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
宋某12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13的上诉理由: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我不应对小组的全部金额负责,应对我参与部分负责;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孙某某14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对李某某4小组全部数额负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
孙某某14辩护人另提出,孙某某14犯罪数额较少,且有自首和从犯的量刑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15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
陈某某15辩护人意见:陈某某15不构成诈骗罪,应为开设赌场罪。请求对陈某某15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16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
陈某某16辩护人另提出陈某某16属开设赌场罪的从犯,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17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有自首情节;本案不符合诈骗罪情形,应以开设赌场论;应对我免予刑事处罚。
贾某某17辩护人另提出原判未考虑贾某某17为本案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某18的上诉理由:我只是前台接待工作人员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帮助过魏某某1等人实施过诈骗,我不构成犯罪,应改判我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19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诈骗罪无罪。
张某某19辩护人另提出如认定张某某19有罪,恳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柯某某20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我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与事实完全不符;对判处本人“制作后台可操控输赢”的定性不服;对一审判决的涉案金额为163.9万元不服;对一审判决“诈骗集团实施诈骗提供运营服务”不服;我只销售软件给魏某某1,从未提供运营服务及后台支持。原判量刑依据不足,我认为我无罪。
柯某某20辩护人意见:柯某某20接受委托提供软件涉及服务是其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中立业务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柯某某20的涉案财物不应认定为非法所得。
被告人林某某21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认定我的涉案金额有误;请求判处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林某某21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冯志伟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本案被告人魏某某1等犯诈骗罪、被告人冯志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销售各组内的组员分工不同,其应共同对所在组的涉案金额负责。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确有大小之分,对于其中只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李某某8、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柯某某20、林某某21等犯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志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桃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所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7系主动到案。该事实有已经质证的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关于贾某某17到案情况说明、与上诉人贾某某17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纠集多人有组织、有预谋地多次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形成以其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电信网络,多次骗取不特定多数他人钱财,其中集团成员上诉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涉案数额特别巨大,集团成员上诉人李某某8涉案数额巨大,上述十七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20、林某某21明知他人欲实施网络诈骗行为仍为其提供软件服务,系帮助犯,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系主犯,上诉人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柯某某20、林某某21、李某某8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上诉人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柯某某20、林某某21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李某某8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志伟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陈某某15、孙某某14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贾某某17有主动到案情节,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上诉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李某某8、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付某18、张某某19、柯某某20、林某某21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于上诉人魏某某1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情节,量刑时未予考虑不妥,应予纠正。
上诉人魏某某1利用经营派格商贸有限公司之便,通过网络招聘等途径组织多人、长时间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原判认定其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其与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及辩护人辩解“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魏某某1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魏某某2、林某某3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上诉人的供述能够印证,证实上诉人魏某某2系公司总监、林某某3负责“万人猜”项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二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二人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发破案报告等证实上诉人张某某7系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解“张某某7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贾某某17虽有主动到案情节,但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不构成自首。对上诉人贾某某17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贾某某17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对于涉案三赌博软件可人为控制输赢的事实,上诉人魏某某1等均曾予以供述,并有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予以证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上诉人魏某某1、魏某某2、林某某3、李某某4、杨某5、任某6、张某某7、李某某8、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周某某13、陈某某15、贾某某17、柯某某20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万人猜”软件可控,程序设计人上诉人林某某21始终供认系应魏某某1等的请求增加了人为在后台控制涨跌的功能,柯某某20亦同意,且有其他上诉人供述印证,对于上诉人柯某某20及其辩护人“万人猜系正常游戏软件”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综合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涉案数额、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对其所处刑罚适当。故上诉人魏某某1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解“原判量刑重”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各组涉案数额有贾某某17提供的报表所证实,对于相关上诉人对于涉案数额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16、贾某某17进公司时分别是应聘的人事、设计人员,后被调整到协助林某某3,分别负责“五彩米屯”、“韦诺环球”、“万人猜”的统计和客服等工作,没有直接参与实施诈骗行为,且贾某某17有主动到案酌定量刑情节,其保存的统计微信截图对于认定本案诈骗数额起到了关键作用,量刑时均应予考虑。鉴于本案“万人猜”“五彩米屯”、“韦诺环球”软件及相关后台、账目未能调取,结合本案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部分上诉人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上诉人杨某5、任某6、王某9、孙某某10、徐某某11、宋某12、周某某13、孙某某14、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林某某21从宽处罚,其中对上诉人王某9、孙某某10、宋某12、周某某13、陈某某15、陈某某16、贾某某17适用缓刑。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18、张某某19,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七、八、二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项,即被告人魏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林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柯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冯志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魏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柯某某20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六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处理;被告人李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杨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任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7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9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10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11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宋某12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13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14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15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某某16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贾某某17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付某18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某19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林某某21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魏某某2、魏某某1、林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一万零九百七十九元,被告人魏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一十六万二千六百六十一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白色“LG”牌手机四部、黑色“LG”牌手机十三部、“苹果”5型号手机二十部、白色“红米”牌手机十部、黑色“红米”牌手机九十六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一百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六十八部、各类电脑主机二十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粉色“苹果”7型号手机一部、玫瑰金色“苹果”7PLUS型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刑初65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至十九项、第二十一项,即被告人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任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宋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贾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付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32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徐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六、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18、张某某19的定罪量刑部分发还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彩霞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戈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