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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1刑终369号郝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369号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9)冀1102刑初9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祖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消息,称其有上衡中的名额,可以协助办理衡水市就读手续。被害人孙某1通过他人得知上述信息后,联系祖某欲为其子白某办理衡水市一中普通班入学手续。后祖某、孙某2、闫某、耿某、被告人郝某某及魏某、韩某等人之间逐级相互联系,为白某办理到衡水市中菲华侨班上学事宜。被告人郝某某为白某联系入学期间,为牟取利益,谎称白某曾有入学信息,办理有难度,需要另交3万元进行办理,并通过耿某、闫某、孙某2等人层层传达给孙某1,骗取孙某1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33万元,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祖某、孙某2、闫某、耿某、魏某、韩某、吕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转账记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郝某某诉称,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郝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时对上述情节未予充分考虑,导致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量刑重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刑初91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玉

审判员 王国江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