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刑终169号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冀0926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曹某某向冯某借款10万元,并许诺给其高额利息。同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伙同白某某(在逃)冒用解某某(系白某某姐夫)名义再次以高额利息为引诱,通过曹某某向冯某借款20万元,并承诺以解某某蓝水小区的住房作为抵押。被告人梁某某将2016年10月份其通过曹某某向冯某借的10万元与同年11月份其通过曹某某向冯某借的20万元合并书写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人为解某某,担保人为梁某某的借条,并将解某某蓝水小区住房的房产证抵押给曹某某一方。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梁某某对所欠借款久拖未还,曹某某将抵押的解某某房产证到房管局查验,发现该证系假证。经查,解某某对梁、白二人借款情况不知情,自己的房产证一直由自己亲自保管,并存放于北京的家中,经向肃宁县不动产登记局、肃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了解情况,梁某某抵押在曹某某处的房产证确系假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冒用解某某之名骗取被害人冯某借款30万元,数额巨大,且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冯某,因白某某已退赔5万元,被告人梁某某还需退赔25万元。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诈骗曹某某24万元,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给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50000元。
梁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二审讯问中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表示认罪,已将赃款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院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梁某某近亲属已将本案赃款人民币2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冯某,冯某对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梁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冒用解某某之名骗取被害人冯某借款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前白某某退赔的5万元,不计入诈骗数额。鉴于二审期间梁某某近亲属已将本案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冯某,梁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梁某某亦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故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判处缓刑,二审予以改判。上诉及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刑初18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原审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琴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