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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刑终154号王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刑终154号   

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冀042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自身无能力承接招标项目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19日左右借口称有能力承接阜平县文化馆图书的项目,骗取赵某、吴某、孙某共计16万元;2017年7月份借口称有能力承接保定涞源县的招投标项目,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2017年9月以能承接唐县的项目为由,骗取杨某3万元;2017年11月以能承接阜平县文化馆图书项目为借口,骗取杨某16万元。合计骗取被害人财产3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7年11月19日,我朋友孙某、吴某联系我说阜平县文化馆有个图书项目,王某某负责跑关系,只是项目成功后王某某要占股,我同意了。当月22日,孙某与吴某说项目很着急,王某某要16万元。我银行卡转给王某某5万,吴某微信转王某某1万元。次日我们三人凑了10万元现金到顺平县给王某某。王某某承诺年前开标。年后王某某改口称两会期间不开标。两会结束后王某某说的项目依旧没动静,我们三人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催促领导赶快退钱,之后又说领导买车把钱用了。后我们三人要求和他一起去找领导,王某某百般推脱。后我们催的急,王某某微信转账给我9800元,之后王某某失去联系。2018年6月14日吴某找到阜平县文化馆馆长的联系方式,确认没有图书项目,我意识到被骗,于是来公安局报案。

2、被害人吴某陈述,2017年11月19日我与孙某通过曹某在饭局上认识王某某,王某某称其手中有阜平县文化馆项目,利润很大,年前肯定开标,但前期需要投资16万元,曹某说王某某很老实,因此我二人联系赵某,三人决定做这个项目。当月22日,王某某称项目很紧,要求先打16万元,于是赵某通过银行卡转账5万元,我微信转给王某某1万元,次日我们三人带着10万元现金到顺平县城交给王某某。年底这个项目没结果,王某某说是财政局标排满了,年后开。年后又称是两会期间不开标。两会过去后,项目依旧没动静,我们三人找王某某要退钱,王某某说钱已经送给领导,他尽快催领导退钱,之后又说领导买车把钱用了。后我们三人要求和他一起去找领导,王某某百般推脱。后来催的急,王某某微信转给赵某9800元,在这之后王某某联系不到了。后我联系曹某,曹某称王某某借他16.8万,也是联系不上。曹某帮我找到阜平县文化馆馆长顾某联系方式,打电话确认说没有这个图书项目,我才意识到被骗,于是来报案。当时跟王某某谈的时候,王某某没有和我们签订合作协议,只是发给我们一个采购方案。

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11月19日,我和吴某通过曹某在饭局上认识王某某,王某某自称做图书项目,并说自己手里有保定阜平县文化馆项目,利润很大,年前肯定开标,但前期需要投资16万元,曹某也说王某某很老实,于是我和吴某联系赵某,经商量我们三人决定做这个项目。当月22日,王某某说项目很紧,让赶紧打16万元,赵某通过银行卡给王某某转账5万元,吴某通过微信转给其1万元,次日我们三人到顺平县城给王某某10万现金,这10万元中有我9万元,赵某1万元。年底的时候项目没有音信,王某某说财政局标排满,年后开。年后称两会期间不开,两会结束后我们三人见标没有消息,就催促王某某还钱,王某某说钱已经给了领导,他催领导尽快退钱,之后又说领导买车把钱用了。后我们三人要求和他一起去找领导,王某某百般推脱。后来我们催的急,王某某便用微信转给赵某9800元,随即王某某联系不上。后吴某联系曹某得知王某某借曹某16.8万,也联系不到王某某。通过曹某找到阜平县文化馆馆长顾某联系方式,得知并无文化馆图书项目。因此来公安报案。当时商量的时候,王某某没有签订协议,只是给了一个阜平县文化馆采购方案。我被王某某骗了9万元,赵某被骗6万,吴某被骗1万。

4、被害人杨某陈述,2017年4月份,我通过曹某认识了王某某。同年7月,王某某联系我问我做不做涞源一个项目,我回答做,王某某要2万元,我在成安通过网银向他转款2万元。之后王某某一直以未审批为由让我等信。2017年9月15日王某某问我做不做唐县的项目,我询问涞源项目进展情况,他说依旧未审批,唐县项目我转给王某某3万元。2017年11月8日,王某某称其和阜平县文化馆馆长顾某联系好一个项目,前期需要投入16万元,并提供文化馆主任刘某银行卡号,我通过网银向刘某银行卡转款16万元。之后我多次问王某某项目进展,王某某一直说没审批下来。2018年5月,我找到顾某问项目情况。顾某称16万元被王某某取走,我联系王某某打借条,王某某多次拒绝见面。2018年6月,王某某电话关机,我联系不上。

5、证人顾某证明,我通过曹某认识了王某某,但我单位并没有2017年文化下乡宣传和文化宣传活动音乐器材采购项目,我单位也没有给王某某或者其他招标采购项目。因为我单位并不负责招标采购,这是由文广新局负责的。

另外,我听曹某说王某某借了他十几万,但是王某某现在联系不上,曹某问我是否能联系到王某某,我说我也联系不上。

6、证人曹某证明,我在2015年3月左右认识王某某,因王某某介绍他是做文化、体育、图书生意,我将他介绍给吴某、孙某认识。他们聊的很投机,因此他们私下联系合作,具体怎么合作我不清楚。直到2017年3月左右孙某联系我说他、吴某、赵某三人给王某某16万元办阜平文化馆一个项目,但是阜平文化馆说这个项目和王某某无关。我建议他们找王某某要钱,听说王某某还了一部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我联系王某某问此事,王某某让我不要管。

2015年年底,我将杨某介绍给王某某认识,十几天后在北京见面,杨某和王某某交流很投机,后来他们自己联系生意的事情,具体什么生意我不清楚。2016年底,杨某打电话跟我说王某某拿他钱却没给他办成事,我建议杨某抓紧要钱。见面听说了详细情况,我意识到和孙某的情况一样,我说同一个项目不可能找两个人的,让他抓紧报案。几个月后王某某就联系不到了。阜平县文化馆项目应该是有的,不过王某某应该是没中标。

7、证人刘某证明,有一天我在单位,馆长顾某将我叫过去,王某某借用我农行卡,王某某称其要用农行卡但是自己的没带,别人要给农行卡打钱。我因农行卡内没钱,就借给他了,过一会王某某告诉我钱到账了,让我跟他去取钱,我二人在阜平县找了好几个自动取款机,我告诉王某某密码,他取钱多少我不知道。取完钱后我回单位。之后就不清楚了。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8月左右,我通过曹某认识孙某、吴某、赵某,知道他们是做图书项目的。我手里资金紧张,于是编造保定阜平文广新局一个项目,并说前期需要资金16万元,他们三人说做,并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现金等方式给我16万元。他们三人一直催我,我编造一个招采标项目列表发给他们,后来他们催我,我就以财政局封标、两会不开标等理由推脱。他们催的急,我说项目跑不成,给赵某微信转了9800元,支付宝给孙某退20000元。后来我去学习高级海员证,就与他们失去联系。借他们的16万元我花了不少,把16万元花光了也没能跑成项目。当时借16万元的时候,并没有阜平县文化馆的项目。

2017年4、5月份,我通过曹某认识杨某,认识他后知道他是做图书项目的,因手里资金紧张,给杨某打电话说涞源有项目做不做,杨某说做并给我转账2万元。过段时间资金又紧张,我问他唐县项目做不做,杨某问我涞源项目如何,我借口称还没批下来,杨某为唐县项目给我转款3万元。11月份我手中资金又紧张,于是编造阜平县文化馆项目,说已经和顾某馆长说好,需要送礼16万元。杨某说做,我将文化馆刘某的农行卡号发给杨某,很快杨某将钱打过来,我让朋友带我和刘某去自动取款机将钱取出。后杨某一直催我,我谎称经费没下来。2018年杨某找到顾某馆长,我骗钱的事情被知道了,杨某让我见面打欠条,因家中老人去世,没和杨某见面,后来学习高级海员证,于是失去联系。我手里没有涞源、唐县、阜平的项目,都是我借钱编造的理由。

10、辨认笔录、阜平县文化馆采购方案图片、吴某微信转王某某1万元截图。

11、赵某银行对账单、杨某转账王某某电子回单2张、转刘某电子回单1张、刘某农行卡照片。

12、抓获证明:王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晚在瑞城号轮出入境检验时被洋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随即送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羁押。

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无能力承接招标项目的情况下,仍以自己能承接招标项目而骗取他人钱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十万元是否给付证据不足、涞源项目不确定是否存在的意见,经查,十万元给付情况及涞源项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在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被告人退赔98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六万零二百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曾提出,本案指控其分次诈骗3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愿意退赃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二审期间供述,杨某在唐县的项目已经中标,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原判决认定其诈骗34万元的属实,自愿认罪,原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吴某、孙某16万元,两次骗取被害人杨某18万元,退还赵某9800元的主要事实、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所提杨某在唐县的项目已经中标了,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杨某关于其已承接中标王某某介绍的唐县项目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杨某在唐县那个项目已经中标了的供述一致。故本案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自身无能力承接招标项目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以能承接唐县的项目为由,骗取杨某3万元的证据不足。王某某上诉所提该3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对骗取他人34万元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98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王某某所提原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4刑初26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零二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民

审判员  张耀旗

审判员  闫 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