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5刑初239号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
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私自篡改其个人的“退伍军人登记表”健康状况,非法获得退伍军人带病还乡待遇。自2011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1共领取退伍军人带病还乡优抚金及门诊费共计人民币51614元;被告人张某某2共领取退伍军人带病还乡优抚金及门诊费共计人民币5161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退伍军人登记表、带病还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优抚金追缴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周某、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获取国家优抚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私自篡改其个人的“退伍军人登记表”健康状况,非法获得退伍军人带病还乡待遇。自2011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1共领取退伍军人带病还乡优抚金及门诊费共计人民币51614元;被告人张某某2共领取退伍军人带病还乡优抚金及门诊费共计人民币
5161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发放单位。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均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反映乐亭县姜各庄镇东屯村村民张某某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问题的审查报告、到案说明;中共乐亭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乐亭县人民武装部情况说明、退伍军人登记表、带病还乡退伍军人审批表、优抚金追缴通知、退缴凭证、违纪事实材料、检讨材料;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的供述;证人周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柴艳奎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铭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