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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828刑初233号徐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8刑初233号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1及其辩护人魏奎、吴某某2及其辩护人吴若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被告人徐某某1承包了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的一块荒滩地,2004年,被告人徐某某1找到会计被告人吴某某2,要求给其出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吴某某2在明确告知徐某某1承包的荒滩地不是在册耕地的情况下,给徐某某1出具了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徐某某1利用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了林业局退耕还林款人民币17643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荒滩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书证;证人郑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退耕还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2帮助徐某某1签订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退耕还林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一开始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荒滩,但认为其没有找吴某某2办理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用吴某某2给其办理的土地承包合同去办理退耕还林,领取退耕还林款是村里给报上去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村里会计吴某某2让其去村里拿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吴某某2发给自己的,自己认为该合同就是真的。退耕还林的程序就是自己拿着荒滩承包合同以及村干部指认说自己承包的这块地是耕地,就给认定退耕还林地了,自己没有用土地承包合同办过退耕还林,也没有找过宋某和刘某、吴某某2办理过土地承包合同。自己是响应国家号召防风治沙,上级要求自己退耕还林,并给补助了苗木及退耕还林款,自己才退耕还林的,退耕还林款自己确实领了,但自己身体有病,希望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1涉嫌诈骗罪提出了异议,认为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1刑事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看似很多,但这些证据并未形成一个证明体系,有的证据是无法和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有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有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有的证据前后矛盾,有的证据没有随案移送,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没有随案移送。被告人吴某某2的笔录有五次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属于程序违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有两次笔录属于连续讯问被告人吴某某2,没有保证被告人吴某某2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也应排除。对吴某某2的第七次笔录讯问时间两个多小时,笔录内容只有一页半的字,只问了两个问题,辩护人认为该份笔录中被告人吴某某2对该问题的所述是属实的。被告人徐某某1和吴某某2对黄皮承包合同的形成二人说法不一致,公诉人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三份黄皮承包合同是如何制作完成的。辩护人和公诉人双方共同认可的证据为荒滩承包合同书、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承德县人民政府批转县退耕办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涉及二轮土地承包中有关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雒文宝的笔录、王某1的证言、刘某的证言、白某的证言、娄某的证言,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承包的土地只进行了一次退耕还林,时间是2002年,负责此项工作的是雒文宝,雒文宝是依据手写的承包合同和村干部刘某及宋某的证明,认定退耕还林亩数是75亩。黄皮的三份承包合同形成时间是2004年,徐某某1退耕还林是在2002年,被告人徐某某1不可能在2002年拿着2004年的黄皮承包合同进行申报退耕还林并享受相关政策。2004年被告人徐某某1找到承德县林业局,申请对承包退耕还林的面积重新认定,又给徐某某1认定了37亩退耕还林,加上2002年认定的75亩总数为112亩,认定符合退耕还林条件的依据是手写承包合同、农业税缴纳凭证,自2004年开始林业局依据这个亩数发放的补偿款。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某1是拿着黄皮承包合同进行申请退耕还林领取补偿款的,无论黄皮承包合同真假,都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徐某某1犯罪的证据。本案中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提交的关于徐某某1退耕还林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某某1承包的大桥下土地符合退耕还林政策,不存在骗取退耕还林补贴款的情况,本案中没有受害人,退耕还林具体情况属于政策问题,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对是否能够认定符合退耕还林政策更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因此,被告人徐某某1的行为发生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其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隐瞒真相,无论黄皮承包合同是否虚假,都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徐某某1构成犯罪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某1为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证据应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应按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法庭最终要判被告人徐某某1有罪并课以刑罚,被告人徐某某1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徐某某1未有过违法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初犯、偶犯。2、被告人徐某某1年岁已大,患有多种疾病,身体不适合长期羁押。3、被告人徐某某1如实供述,具有法定坦白情节。4、被告人徐某某1在被羁押后对自己的行为表现了悔意。5、被告人徐某某1系传唤到案,不是被抓获归案,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疑罪从无原则,应对被告人徐某某1作无罪判决,或本着疑罪从轻的原则,对其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判处缓刑为宜。

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一、被告人吴某某2是经过经济联合社主任宋某的教唆且出于对被告人徐某某1的畏惧才填写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的,其行为确实为被告人徐某某1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提供了帮助,但其事先并未与被告人徐某某1通谋,亦未从中获利,请考虑该情节。二、被告人吴某某2为被告人徐某某1填写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时确实预见到了被告人徐某某1在当年度会利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国家补偿,但鉴于其迫于压力而为其提供帮助,其无法预见到徐某某1会怎样实施、如何实施、实施多少次犯罪行为,也无法预见到国家政策将如何变化,因此被告人吴某某2不应为被告人徐某某1利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而实施骗取行为无休止的承担责任,被告人徐某某1的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但被告人吴某某2的帮助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告人吴某某2仅应对被告人徐某某1当年的骗取行为或短期骗取行为负责,对以后可能造成的后果不应再承担责任。又因对于出具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2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吴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吴某某2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具有恶劣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深刻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吴某某2平时表现良好,邻里关系融洽,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落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1承包了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的一块荒滩地,土地四至为:东至滦洪坝坝牛头、西至坝外杨树外边没树的地方顺坝坝外五米处,南至水泥板桥,北至大桥下,承包时限为四十年。2002年开始实行退耕还林政策,被告人徐某某1所承包的土地性质为荒滩地,不是在册耕地,无法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在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1找时任会计被告人吴某某2要求为其制作土地承包合同书,在被被告人吴某某2拒绝后,被告人徐某某1又通过其他人要求被告人吴某某2为自己出具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被告人吴某某2给被告人徐某某1出具了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被告人徐某某1利用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了退耕还林款人民币1764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2于202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1于202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某2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吴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的具体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村里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大桥南的地,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承包地的四至是北至大桥底,西至大坝外两米,东至老拦洪坝牛头,南到水文站水泥板桥,这块地的性质是荒滩地。后来宋某找我,让我把这块地退耕还林,我就在这块地种上树了,然后就变成了林地。2017年的时候,这块地着火了,地上面的杨树都烧了,我就申请把这块地上的树木砍伐了,后我、肖申会和杜宴斌签订合同,我以土地入股,占百分之三十四的股,合伙种树,2018年春我们开始种树,种的榛子树和栗子树。2020年8月份,这块地因为影响泄洪,被税务局强行铲了,补偿给我们五十万补偿款。0116010071号土地承包合同是村里给我的,宋某经办的,这块地的承包期限是40年,现在已经承包了17年。这块地一共112亩,退耕还林后每年给我退耕还林补偿款一万八千多元,我一直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至今。我认罪,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属实,我承包地的性质是荒滩地,从2002年开始承包,2004年开始领退耕还林款,给了我14万多,还有4万多没有给,我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吴某某2给我开的,我自愿认罪认罚。

(2)被告人吴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从1995年3月21日开始至今一直担任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会计。徐某某1承包的土地在1994年7月13日发大水以前是集体土地,土地性质是耕地,发大水以后,1999年8月或9月的时候,村里将土地以荒滩的形式承包给徐某某1,2002年以后徐某某1把这块地基本上种植了杨树苗,后来因为失火,徐某某1翻新过树种。1999年徐某某1承包土地的时候,合同上没写面积,就写了四至,2002年退耕还林时,承德县林业局认定徐某某1承包的土地面积是一百零几亩。1995年应该是村书记是刘国红、村经济联合社社主任是宋某、村副主任是白某决定将土地承包给徐某某1的,其中合同里面的“保”写成了“宝”。徐某某1也没有经我手交过农业税,我查过村里档案,也没查到徐某某1交农业税的档案。当时徐某某1说他手里有交农业税的税票,但我没有查到缴税记录。徐某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是村里盖章,下板城镇农经站公证后发放的。当时负责徐某某1土地调整的会计应该是陈永峰,小组长我不记得了。郑某1承包过我们村的土地,大概位置在徐某某1承包地的东侧,我不清楚俩人承包的土地是否重合。徐某某1承包荒滩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1999年下发的,而是后来我填写制作的。徐某某1承包的退耕还林地土地性质不是耕地,不应该享受政策。1999年发放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徐某某1承包的荒地并未在土地台账内,所以1999年当年并未给徐某某1发放这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以后,徐某某1承包的荒滩地我也不知道林业局是如何给这块地认定的,我就知道从2002退耕还林开始徐某某1承包的荒滩地就享受了退耕还林政策补贴的粮食。2002年和2003年退耕还林补贴的是粮食。2004年开始退耕还林补贴按照一亩地160元的标准执行。2004年2、3月份,徐某某1找过我让我把他承包的荒滩地私自改为耕地,给他弄个《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享受补贴,我没同意。后宋某和徐某某1一起找到我,宋某让我帮他弄一个《土地承包合同书》,刘某也说要是有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就给他填一份,我就同意了,我就从村里找出一个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照徐某某1的要求将荒滩合同承包书上的荒滩改成了耕地,然后将填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给徐某某1了。但徐某某1承包土地的性质就是荒滩。徐某某1承包的荒滩不在册,交不了农业税。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内容都是我本人填写的。这份合同中有“承德县公证处”的章,编号0116010071不是真的。村里现在还有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我在给徐某某1《土地承包合同的同时》,还给他一本《土地使用证》,是我本人填写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90亩耕地面积是假的,因为徐某某1手持的荒滩承包合同书中没有表明承包亩数,徐某某1和我说那块有90亩,让我在面积那里填90亩,后过了很长时间,徐某某1和我说承包合同书中的亩数不对,我叫他找去县林业局找主管退耕还林的娄局长或者管退耕还林验收的王文斌,林业局测量之后,徐某某1和我说是一百零点亩数。徐某某1到底承包多少亩,我不知道,没去测量过。徐某某1承包荒滩的合同是由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的,宋某起草的合同,让我把合同抄下来的。我给徐某某1制作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共三份,因为是假的,没有交给镇政府。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中0116010071的编号是我们村王某2家合同书的编号。徐某某1制作这个《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为了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配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是为了骗取退耕还林补贴。徐某某1承包土地的性质是荒滩,徐某某1手中缴纳农业税完税证中编号2241734、2329016是我填写的,5617186是原妇女主任赵炜填写的,完税证上的钱数,我是依据财政所下发的农业税任务计算表填写的,我觉得既然我给徐某某1开过票据,那么村里人都有,税款类别一项中“农业税(非)”是非农业用地的意思,为了区别这块地是非在册的,是根据财政所下发的农业税任务表中有这一项,需要征收这块地的农业税。徐某某1以前没有缴过农业税,退耕还林政策出来以后,他缴税是为了证明那块地是耕地,骗取补贴。徐某某1家实有在册的耕地是5.71亩,缴纳农业税也是按照5.71亩的产量缴纳农业税。乌龙矶大桥下的那片土地不在册,不是耕地。我1995年去村里上班的时候,宋某就已经是村经济联合社主任了,2003年、2004年宋某时任经济联合社主任。当时我去宋某办公室想和他说徐某某1的事,宋某就和我说了让我给徐某某1填写《土地承包合同书》,当时有徐某某1、我、宋某三人在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该盖上村民委员会的章,因为《土地承包合同书》上没有盖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没有盖。《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德县下板城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和“范某”、“勾建军”的章,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由什么人盖得,当时我给徐某某1的合同书没有任何印章,范某”、“勾建军”时任镇政府农经站的工作人员。我给徐某某1填写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两份徐某某1盖完章后给我,公证书那页是我手写的内容。徐某某1的名字中“宝”“保”“才”“财”我都可能写。徐某某1承包大桥下面的地是荒地,是村委会所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写到甲方将第11村民小组土地90亩承包给乙方经济管理,是因为徐某某1是11组的,我就写了11组。1997年度税费公粮订购卷内的“1996年度第11组各种税费征收表”中徐某某11996年度农业税是53.42元,这一年他还没有承包那片荒地。乌龙矾村2002年度税费改革有关资料卷内“第11组1999年土地调整后各户亩数、产量、自留地亩数统计表”,徐某某1的土地亩数是4.64亩,产量是3200公斤,不包括徐某某1承包的荒滩。2002年度税费改革有关资料卷内“各户土地面积调查情况表”,徐某某1当年总耕地亩数是4.46亩。乌龙矾村2002年度税费改革有关收据及文件卷内“第11组2002年税费明细表”,徐某某12002年税费改革以后农业税应缴数为146.93元,不包括他承包的荒滩地。2002年度税费改革有关收据及文件卷内的“11组2002年农业两税计征表”,徐某某1农业税是146.93元(正税122.44元,附加税24.49元)。2002年度税费改革有关收据及文件卷内的“承德县下板城镇各村分组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数据测算表”,这个是镇财政所根据村里上报的相关数据,财政所汇总制作出的最终的税费改革有关数据测算表。2003年度税费有关资料卷内“下板城镇第11组农业税明细表”、“2003年度调整后11组农业税计征表”、“2003年度下板城镇11组农业税任务计貨表(2003年10月22日),这是2003年农业税调整后的实际数据,“下板城镇第11组农业税明细表”、“2003年度调整后11组农业税计征表”是我绘制的,“2003年度下板城镇11组农业税任务计算表”是镇财政所统计的制式表,2003年开始,徐某某1按照5.71亩计征的农业税,应征农业税147.68元。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后直到2002年土地计税亩数仍按1999年之前的计税亩数征收的,计税土地不包括徐某某1承包的乌龙矶大桥下的荒滩。“2004年4月2日626.75元的NoD2329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我记不清完税证是怎么回事,但我在完税证上注明“(非)”意思就是非耕地。编号为NoA561718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金额为445.02元)是妇女主任赵炜填写的,我不知情。2004年开始发放钱款,徐某某1的耕地不在册。我给他办完《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徐某某1又于2004年4月2日缴纳的税款,他才能领取补助款。2002年开始退耕还林,2002年徐某某1的退耕还林合同书不是我签的,2005年徐某某1的退耕还林合同书是我给签的。下板城镇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1999年由下板城镇农经站发放的,当时负责我们村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是农经站潘某和郑某2,程序是村里将镇里领回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填好后,交给潘某和郑某2盖章,但是当时是他俩来村里盖章还是我们拿去镇里盖章,我记不起来了。我认罪、诈骗罪,我自愿认罪认罚,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徐某某1是1995年承包的荒滩地,2002年他开始领退耕还林补助,具体怎么领的,我不知道,2004年徐某某1找我让我给签土地承包合同,我不同意,之后迫于压力我才给出的。徐某某1承包的是荒滩地,不是耕地,徐某某1于2004年才开始缴承包荒滩地的农业税,是为了骗取退耕还林款。2004年徐某某1找我让我给签土地承包合同时,我就告诉他承包的是荒滩地,我不能给出假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徐某某1缴纳荒滩地农业税的事,我们是按照乡政府给的计税通知表通知的,乡政府是这么把这块荒地的农业税给计算上的,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2、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徐宝才向林业局提出的申请是假的,1999年10月1日徐宝才的土地承包证是假的,四旁零星树采伐施工方案审批表两张、更新造林协议书也是假的。徐宝才这些假的文件证件领的退耕还林款。2018年7月4日,徐某某1起诉我和村里的合同无效的时候,在法庭上说他领退耕还林款好几年了。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1989年至1994年任委会主任。1994年至2009年11月份任村书记。1999年徐某某1找到村里要求承包大桥下南侧的属于村集体的荒滩地,当时我告诉徐某某1那块地不能搞建筑,不能种树,徐某某1依然坚持要承包,后我和村主任高某、副主任白某,经济联合社主任宋某商量决定将荒滩地承包给徐某某1。当时确定的荒滩地四至是乌龙矶大桥南侧,南到乌龙矶水文站水泥板桥北一百米以北,北至乌龙矶大桥下;西至乌龙矶老水坝坝牛以外三米以东,东至乌龙矶二期水坝坝牛头,承包价是一千六百元,期限为三十年,面积为七、八十亩地,由宋某负责草拟合同,村经联社负责和徐某某1签订合同,以后我一直也没见过这份合同,直到2003年左右,徐某某1和刘红艳因为承包地边界纠纷起诉到法院,我在开庭现场发现合同四至与当时我们确定的不同,多了10多亩荒滩地,价格为八百元也不对,承包期限由三十年变为四十年,我就问宋某是怎么回事,宋某也没说明白。徐某某1承包以后,开始种植了一点玉米,2002年退耕还林以后,开始种杨树,开始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徐某某1承包的是荒滩地,不是耕地,不在册。2002年时徐某某1找过我,让我给他办理退耕还林,我没答应他,我不清楚他如何享受的退耕还林补助。徐某某1承包的是荒滩地,不能办理《土地承包合同书》,我确定我没有给徐某某1办理过。1999年土地二轮承包,是由我们村的会计吴某某2负责填写,吴某某2和宋某没有因为这件事找过我,也没有任何人找过我。徐某某1从退耕还林第一年就享受补助。他从来也没交过什么税。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2月开始任主任职务,到2009年1月开始任的乌龙矾村副书记,2012年1月开始任书记。乌龙矶大桥下到水文站附近滦河方向的小水泥路的地是村集体所有,大概有二百亩左右,土地性质是河滩,这块地徐某某1和郑某1承包过,徐某某1承包一百多亩。徐某某1办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我不知道,当时都是经济联合社掌握这些事,我不太懂,徐某某1承包这块地后,在地上种过杨树苗。2002年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徐某某1的这块地取得了退耕还林补偿款,这块地没有台账,徐某某1取得退耕还林补偿款不符合标准,当时是宋某和吴某某2给徐某某1办理的退耕还林补偿款,过程我不清楚。徐某某1承包的地不在册,缴纳不了农业税。

(4)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至1999年期间任乌龙矾村委会副主任,主管村林业工作。1999年至2003年期间为两委成员,也是主管村林业工作。2003年4或5月份后不在村委会工作了,在家务农至今。1999年秋季,徐某某1找到村委会要求承包乌龙矶大桥下南侧的荒滩地。后我和当时的村书记刘某、村主任高某、村经济联合社主任宋某还有徐某某1一起来到乌龙矶大桥下查看土地。当时决定将桥下南侧、滦河西岸的荒滩承包给徐某某1,承包荒滩的四至为,北至乌龙矶大桥下,南至水文站小楼北侧一百米,东至村建老坝的老坝牛外侧三米,西侧边界是曲折的,边界以村集体种植的老杨树边为界,当时有大概有一百三、四十棵杨树,约定承包年限为三十年,承包金为一千六百元,总面积在80亩以上,我们实地看完后没多久,当时主要负责村土地外包的经济联合社主任宋某就和徐某某1签订了承包荒滩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后来我听说徐某某1承包荒滩地的期限和价格与我们当时约定的不符。徐某某1承包荒滩地以后就种了点玉米,2002年实施退耕还林以后,徐某某1种植了杨树,徐某某1不知用什么途径将其承包的荒滩以耕地的形式退耕,开始享受退耕还林政策。徐某某1承包地的性质是荒滩,不在村土地台账内。2000年左右,当时下发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我们村有地的村民基本都下发了,徐某某1承包的荒滩地,不符合政策,应该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2015年前后,我听说徐某某1和郑某1承包地发生了纠纷,徐某某1在郑某1承包地里挖沙子。

(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1988年我在下板城镇农经站上班,负责几个村的村财乡管,参与了1999年承德县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工作。当时农经站站长是白亚明,成员有勾某、郭建华和我。当时有一个黄色的土地承包合同本,一式三份,分别给个人、村和农经站,合同内容应该有四至,经办人签章,县公证处盖章,我是经办人之一。章都是个人的手章,1988年到2008年我有手章,章我们自己保管,没有人借过我的手章;承德县下板城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的公章由农经站保管。没有零散的农户去农经站签合同,也没有人找过我补填或补签。我没参与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盖章和填写工作。

(6)证人勾某的证言,证实1996年到2005年我在下板城镇农经站工作,1999年9月份到2000年6月份我休产假。二轮土地延包是在我休产假中间开始的,我全程没有参与二轮土地延包。我休产假回来以后农经站的负责人是白亚明,农经站有白亚明、范某、郭建华和我。我没手写过《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16010463)中经办人中两个手章的人是潘某和郑某2。《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16010071)中经办人手章的是我和范某。二轮土地延包《土地承包合同书》交给镇政府的一份我也不知道在哪保管,我又接手农经站以后,我没问过白亚明。当时我的手章在办公室的厨子里,厨子没锁。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开始我就一直在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工作。2003年开始参与承德县退耕还林工作。2005年徐某某1向委会和下板城镇政府反映说他承包的土地一次退耕还林认定的面积不足,想重新认定。镇里的工作人员找到了我让我给重新测量,之后我和镇里工作人员、还有村的人一起来到徐某某1的承包地,我和张环用GPS进行测量,我看见徐某某1第一次退耕还林的面积是75亩,然后我根据徐某某1指出的四至多测量出37亩。2003-2005年我对徐某某1的退耕还林土地进行了三次验收,验收结果为种植的杨树,符合验收标准,通过验收。2002年的第一次验收我没参与。徐某某1当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和缴纳农业税凭证,按照当时政策,可以认定为耕地,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四至,缴税证明里没有四至,根据文件,测量不以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准,以农户实际土地面积为准。2003年我上班以后,根据县里文件,只要能证明是耕地,就可以退耕还林,2005年我设计的徐某某1的37亩土地为耕地,徐某某1提供了他和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就能证明土地已经落实承包,加上农业税缴税证明,就可以纳入退耕还林工程,我当时的依据是《承德县人民政府批转县退耕办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涉及二轮土地承包中有关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承县政【2020】14号)》中的第三条。徐某某1提供给我的荒滩承包合同证明他承包的是河滩,不是耕地,他提供的农业税缴纳证明能够证实土地是计税土地,可以纳入退耕还林工程,徐某某1提供的农业税缴税证明是2003年和2004年的。退耕还林分为耕地和匹配荒山荒地,根据通知(承县政【2003】14号)中的第二条规定,匹配荒山荒地包括:1.山区现有宜林荒山荒地2.没有登记在册的耕地和撂荒地3.新开垦的小片开荒4.河流两岸的荒滩荒地。根据《退耕还林条例》规定,除了匹配的荒山荒地范围以外的耕地都可以享受相应的补助(苗木补助、粮食补助、现金补助),匹配荒山荒地退耕还林以后只享受苗木补助,徐某某1退耕的是耕地,他享受相应补助(苗木补助、粮食补助、现金补助)。徐某某1退耕的75亩和37亩都种植了杨树。徐某某1的之前的75亩和我设计的37亩超出了土地承包合同的90亩,我不知道他土地承包合同表明多少亩,根据(承县政【2003】14号)中的第四条规定,测量面积可以大于合同面积。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河滩承包合同》复印件、《鉴证书》复印件、《河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都是徐某某1一两年前因为那块耕地有纠纷,我们单位通知徐某某1提供的,我在2002年设计徐某某135亩土地的时候见过上述原件。

(8)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2004年,我在林业局担任项目中心主任一职,2004年以后担任副局长。退耕还林政策:首先必须是耕地,确定耕地的条件是现场看是否种植过农作物后去村看是否有土地台账,是否是在册土地,村集体承包给个人的土地必须要缴纳农业税,有税票。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定为耕地。个人承包大面积的必须有承包合同。不是在册土地的,承包之日起就应该缴纳农业税,才能认定为退耕还林,2002年退耕还林之后再缴纳农业税就不给认定了。徐某某1的退耕还林的问题,我安排王某1去现场核实,王某1汇报说徐某某1那块地符合退耕还林条件。如果有河滩承包合同,没有99年-04年农业税缴纳证明,不能认定为退耕还林地。

(9)证人雒文宝的证言,证实2002年承德县退耕还林项目开展,我被抽调参与退耕还林工程。2002年我当时负责下板城镇的退耕还林工作,也是我的片区,2002年3月我和张环、刘国红、宋某、白某一起考察了徐某某1的承包地,我和张环当时看见徐某某1的承包地确实已经不是荒滩了,土地已经按照耕地的形式平整好了,所以当时认定为耕地。当时徐某某1提供了和村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表明了四至,徐某某1进行指认,并且经村干部刘国红、宋某肯定,我们测量面积为75亩。村干部刘国红、宋某证明徐某某1的承包地在1994年前确定为耕地。二是徐某某1提供的承包合同确定这块地已经落实承包了。我当时根据这两项内容给徐某某1落实退耕还林。退耕还林主要依据还要以土地台账为准,不在册的耕地就由村干部指认和落实承包为准。徐某某1承包地,村干部刘国红和宋某说1994年以前在册,94年以后发水冲毁后,没有上报,所以查询不到,当时是吴某某2负责查阅土地台账。当时测量为85亩,其中10亩是宋雨民的,75亩是徐某某1的,后修改为总面积100亩,扣除坝界等非耕地面积15亩,认定为85亩,修改原因是填写错误。我又想了想,徐某某1当时没有向我们出示过任何承包合同,认定的主要条件就是村干部刘国红和宋某的指认,给认定为耕地。我最开始说徐某某1向我出示了土地承包合同,是我记错了。

(10)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年底我在镇政府农经站工作,干了一年多,又调到别的部门。当时不在我的管辖。《土地承包合同书》潘某的手章是我的手章,好像是我在农经站期间盖的,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农经站负责盖章,我的手章是和张春雷的绑在一起的,但谁盖了那些村我不记得了。

(11)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实2004年我在下板城镇农经站工作。我在农经站上班期间包东窑村、杨树林村、老梁村,我们单位有统一手章,没人管理手章,谁想用谁用。《土地承包合同书》郑某2的手章,手章没在我手里,具体谁盖的我不清楚,当时我就管村账目。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011601007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是我的,土地承包上的梨园子、大北梁、小北沟、稻池及自留地共计2.01亩都是我的耕地。我认识徐某某1,我们是一个村的。

(1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从1997年-2007年在担任经联社主任。011601007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我没见过,不是我办理的,上面的章是我的,但不是我盖的。这个《土地承包合同书》是2002年退耕还林以后,有人办这个用于退耕还林,徐某某1承包地不是在册耕地,不应该有《土地承包合同书》。1998年或1999年秋天,徐某某1找到刘国红,刘国红让把河滩地承包给徐某某1,刘国红、高某、白连举和我去看的地,然后开的班子会,把地租给了徐某某1。

3、书证

(1)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16010071,证实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面积、期限及四至。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土地承包内容、面积、期限四至及类别。

(3)四旁零星树采伐施工方案审批表,证实采伐情况。

(4)承德县退耕还林造林合同书,证实合同书是格式文本,空白的,有承德县政府章。

(5)河滩承包合同,证实合同内容、性质、四至、期限等。

(6)委会2013年11月7日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承包地退耕还林137亩左右、17亩左右没退耕,因近几年大部分树木干枯死亡,重新恢复耕地、请核实。

(7)徐某某12013年7月1日申请,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申请粮食植被款项及相关惠农政策。

loz8loz委会2003年9月1日证明,证实徐某某1领走的杨树苗2790棵全部有病,一刮风全部折断,希望承德县林业局给予解决。

(9)下板城镇林业站2003年9月2日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领取的2790棵杨树苗,经实地检查,存在风一刮就断的现象,初步认定是杨干象病。

(10)徐某某1申请承德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公室鉴定书,证实2000年3月6日鉴定徐某某1于1999年8月15日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合法。

(11)承德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04年农业税收任务的通知承县财政字【2004】16号河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冀农税纳【2004】B6219304,证实2004年应缴纳农业税57.79元。在文本外单独书写:退耕384.76元,合计442.55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凭证2329016561718622417348034056,证实徐某某1于2004年4月2日缴纳农业税(非)626.75元,经办人吴某某2;徐某某12005年1月29日缴纳农业税445.02,经办人赵炜;徐某某1于2008年4月2日缴纳农业税143.69元,经办人吴某某2;徐某某1于2011年3月23日缴纳育林基金和检疫费共计8695.5元。

(13)现金收据0095827号,证实吴某某2收取900.00元承包费用。

(14)合伙经营协议,证实徐某某1和刘秀利、肖申会、杜宴斌签订合伙协议,对徐某某1承包的乌龙矶大桥下的农用地共同生产经营。

(15)徐某某12017年10月31日申请,证实2017年春节因失火导致所载杨树被烧死,现已干枯,需重新平整土地。村委会和乡政府附意见同意。

(16)更新造林协议书,证实承德县林业局和徐某某1协议,同意徐某某1在乌龙矶大桥下退耕地更新面积113.8亩的林木。

(17)河北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现金和生活补助费用兑现凭证0518170571817395,证实徐某某1退耕面积及补助情况。

(18)徐某某12017年7月1日申请,证实徐某某1向下板城镇财政所申请粮食补贴冀惠农政策。委会附意见情况属实。

(19)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16010071,证实1999年10月1日,经济合作社和王某2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第2村民小组土地2.01亩承包给王某2经营管理。

(20)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王某2土地承包面积为2.01亩。

(21)2002、2003年度下板城镇11组农业税任务计算表,证实2002、2003年徐某某1计税总面积为5.71亩。

(22)1996年11组各种税费征收表,证实徐某某1征收农业税52.45元。

(23)1999年第11组土地调整后各户亩数、产量、自留地亩数统计表,证实徐某某1耕地总面积为4.46亩。

(24)2002年税费明细表,证实徐某某1农业税为122.44元。

(25)2002年农业两税计征表,证实徐某某1征收总额为146.93元。

(26)2003年税费明细表,证实徐某某1农业税为147.68元。

(27)2003年农业两税计征表,证实徐某某1征收总额为147.68元。

(28)承德县下板城镇各组分组农业税费改革有关数据测算表,证实11组计税土地面积为233.61亩。

(29)2003年度下板城镇11组农业税任务计算表,证实徐某某1当年实际计税土地面积5.71亩,计税合计147.68元。填表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

(30)2003年度下板城镇11组农业税任务计算表,证实徐某某1当年实际计税土地面积5.71亩,退耕亩数75亩,农业税计税合计101.12元,退耕还林应征农业税合计673.31元。填表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

(31)下板城镇农业税灾歉减免花名册,证实徐某某1退耕后应征农业税101.12元。

(32)2004年4月1日现金收据,证实2013年度退耕还林等征税退农业税款17244.31元,收款人:吴某某2。

(33)土地承包合同书0116010463,证实经济合作社将第11组土地5.71亩承包给徐某某1经营管理,承包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期限30年。

(34)土地承包合同书0116010685,证实经济合作社将第11组土地2.57亩承包给刘瑞江经营管理,承包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期限30年,签订1999年10月1日。

(35)土地承包合同书0116010486,证实经济合作社将第11组土地2.65亩承包给陈立树经营管理,承包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期限30年,签订1999年10月1日。

(36)河北省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退耕还林条例全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封山育林工作的通知、承德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涉及二轮土地承包中有关政策的处理意见,证实退耕还林相关政策情况。

(37)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徐某某1退耕还林情况的说明及相关复印件证明,证实2002年、2005年被告人徐某某1退耕还林情况,及被告人徐某某1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情况。

(38)第11组二轮承包土地合同台账,证实1999年10月1日徐某某1在册耕地合计5.71亩。11组无在册机动耕地,均包产到户。

(39)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0116010071,证实系吴某某2给徐某某1出具的假的土地承包合同。

(40)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116010071,证实编号0116010071土地承包合同书系2组村民王某2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徐某某1011601007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假的。

(4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填好的(刘树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样式,证实委会有空白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

(42)承德县人民政府批转县退耕办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及二轮土地承包中有关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承县政【2003】14号,证实关于集体机动地参与退耕政策问题。

4、其他证据材料

(1)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询2002年承德县退耕还林补助粮供应相关档案。

(2)河北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办法,证实粮食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招标采购、调运供应工作。

(3)退耕还林条例,证实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4)宋某住院病例,证实宋某现患严重疾病。

(5)承德县林业和草原局徐某某1退耕还林补助发放统计表,证实徐某某1退耕还林补助的发放情况。

(6)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于1962年3月2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某某2于1963年1月25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承德市公安局指定围场县公安局管辖。

(8)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

(9)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

(10)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于2020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1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退耕还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某某2明知被告人徐某某1要求其办理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于骗取退耕还林款,还为其办理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应以被告人徐某某1诈骗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的刑事责任。在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吴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2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1以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某1提出的自己没有骗取退耕还林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吴某某2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徐某某1、吴某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64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蒋志国

审判员  付艳宇

审判员  李金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