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2刑初65号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诉刑诉〔2019〕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刘连军、李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白某以帮助杨某(持卡人杨某,卡号:62×××68)恢复信用卡信用额度为由,骗取杨某信任,并获取杨某的信用卡及密码。在恢复信用额度后,白某在未取得杨某的同意,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3日,私自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思达超市POS商务号套现48750元,在石家庄市惠美超市POS商务号套现100元,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套现49900元,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POS商务号套现49800元,在正定县北方茶城个体福升茶叶经销部POS商务号套现56800元,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POS商务号套现43400元,在石家庄市中天城家电POS商务号套现49050元。在正定县商务号套现90700元,在永年县南大堡利辉农资门市POS商务号套现8000元,两天非法9次用POS商务号套现合计人民币396500元。套现后杨某收到信用卡手机短信通知,电话询问白某钱的去向,白某告诉杨某自己需要用钱来还自己的信用卡,在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告知杨某自己的经济及债务情况下,而实际上白某将私自刷取的396500元非法所得用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白某在案发时已经欠外债200多万元。因欠外债太多,无经济来源,案发后白某一直在外躲债,办案民警多次对其家人做工作劝其主动投案未果,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家人主动联系受害人并偿还10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辩称,我和杨某是同学,我欠杨某20多万,我还需要借杨某钱三四十万用于周转,杨某说他手里现金不多让我刷他的信用卡,我就分两天刷了九次卡共刷了39万多,所以我不构成诈骗。我借杨某的钱,他说他信用卡以前额度是50万,现在额度只有10万,他说让我去打银行客服,如果能恢复到50万,我就可以用它的信用卡,他把银行卡密码、客服后台密码、身份证原件拍照用微信发给我因此我就打客服把他的信用卡额度恢复了。我刷完杨某的卡杨某有短信提示,我每次刷卡都会告诉他,而且刷完以后我会用微信方式把刷款小票发给他。后来我还过杨某几万块钱,后期没有还钱是因为债务比较多,没有偿还能力。我还欠外债200万左右,我还不上钱后,心态不好,就把手机关机了,不再跟其他人有联系。
辩护人刘连军、李皓伟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白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排除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杨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或者被告人白某侵占被害人杨某财物涉嫌侵占罪。2、如果被告人白某行为构成犯罪的话,被告人白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积极通过其亲属已经偿还了杨某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也意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白某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恢复信用卡(卡号62×××68)信用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信任,并获取被害人杨某的信用卡及密码。在恢复信用额度后,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被害人杨某的同意下,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3日,私自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思达超市POS商务号套现48750元,在石家庄市惠美超市POS商务号套现100元,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套现49900元,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POS商务号套现49800元,在正定县北方茶城个体福升茶叶经销部POS商务号套现56800元,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POS商务号套现43400元,在石家庄市中天城家电POS商务号套现49050元。在正定县商务号套现90700元,在永年县南大堡利辉农资门市POS商务号套现8000元,非法9次使用POS商务号套现合计人民币396500元。套现后被害人杨某收到信用卡手机短信通知,电话询问被告人白某钱的去向,被告人白某告诉被害人杨某自己需要用钱来还自己的信用卡,在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告知被害人杨某自己的经济及债务情况下,而实际上被告人白某将私自刷取的396500元非法所得用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被告人白某在案发时已经欠外债200多万元。因欠外债太多,无经济来源,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一直在外躲债,办案民警多次对其家人做工作劝其主动投案未果,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家人主动联系被害人杨某并偿还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供述:我用杨某的信用卡透支出40多万,杨某讲其中一部分人民币20多万借给我了。2016年春节前,我向杨某打电话借钱,杨某让我到他位于体育大街与裕华路口东南角的办公室找他,当时杨某用他的银行卡给我转账10万元。2016年l月份,我又给杨某打电话借钱,他让我到他的办公室,当时有杨某的三、四个朋友在,杨某问我为什么老借钱啊,我跟杨某说我的信用卡倒不开了,想用一下他的信用卡,倒我的信用卡,用到过年,过了年我就还他。当时杨某说他的信用卡上没钱,他信用卡的额度由50万元降至10万元,我说我可以找银行关系把额度恢复到50万元,拿到信用卡后,我找到我叔叔白胜强一个朋友把杨某信用卡额度恢复到50万元,我就在正定县笔,第一笔在正定福升茶业POS机刷了25.6万元,第二笔也是在正定县用我的POS机刷了100元钱,第三笔在正定福升茶业POS机刷了4.99万元,第四笔在正定福升茶业POS刷了4.98万元,第五笔在正定福升茶业POS机刷了5.65万元,第六笔在正定福升茶业POS机刷了4.34万元,第七笔在正定用我的POS机刷了4.875万元,第八笔在正定一个卖劳保超市的POS机刷了4.905万元,第九笔在正定一个卖劳保超市的POS机刷了9.07万元,第十笔在正定一个卖劳保超市的POS机刷了8.07万元,十笔共刷了39.65万元,用于倒我的信用卡还账了。2016年1月份一天,刷完卡后,我在杨某办公室把卡还给杨某一个朋友,因为当时杨某不在。杨某给我打了几次电话后,我推辞,后来干脆把手机关了,三月份为了逃避就离开石家庄到秦皇岛青龙县卖石头,后来到天津大港做设备维修。我没有告诉过杨某我有三、四百万元外债,因为我欠账太多,觉得还不了杨某的钱了,直到公安机关把我抓获了。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6年1月2日,我的信用卡因使用不当,信用额度由50万元降为0元。几天后,我和我小学同学白某在裕华区西贝海鲜汇饭店吃饭时说到此事,他说他银行认识朋友,可以将我的信用卡额度恢复。过了两天,在我朋友张某的办公室,我就将我的信用卡及密码、身份证当场交给白某帮我恢复额度,白某提出需要点费用,我就同意了。2016年1月12日,我的手机短信提醒:我的信用卡在石家庄市惠美超市被刷100元,我还以为是白某试试看我提供的密码对不对,因为数额不高,我就没在意,当天我的信用卡又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被刷49900元,我发现信用卡被刷后立即给白某打电话,白某说他把刷出的钱用几天就还我,当时因为信用卡不在我身上,我也没办法制止,我说不同意,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又给他打电话,他有时不接,有时接了电话就推脱,我给他发短信,他给我回短信也说暂时用我信用卡上的钱,几天后就还我。同日又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被刷49800元,在正定县北方茶城个体福升茶叶经销部刷了56800元,在正定县福升茶叶经销部刷了43400元,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思达超市刷了487500元,在石家庄市中天城家电刷了49050元。2016年1月13日,我的信用卡在正定县金电料被刷90700元,在永年县南大堡利辉农资门市刷了8000元,两天合计刷了396500元。因为当他刷我信用卡第二笔钱(49900元)时,我给他打电话时,他说急用钱,很快给我还上,我让他赶紧把钱打到我卡上,因为我怕挂失后,他觉得我怀疑他,他就不还我钱了,我又不敢和他急,如果和他急,他不还我钱跑了,我又不敢挂失卡,所以就一直等待,一直好说歹说催他还我钱,他就是不还,所以我一直不敢挂失卡,后来我联系不上他了。过了一段时间,于某把我交给白某的信用卡、身份证还给了我,于某说我当时不在石家庄,白某在我的办公室见到他,要把信用卡交给他,他再交给我。之前我与白某没有经济纠纷。2019年8月份白某的弟弟还有他的律师和我联系退给我10万元现金,并告诉我后面如果有钱了继续退给我,当时我考虑白某和我是同学,且答应退钱,我就给他出具了谅解书,但是直到现在他再也没有退给我钱,如果能全部退给我钱我对他表示谅解,如果不能退给我,请法院依法处理,白某每次刷信用卡没有将刷卡小票发给我,我没有和白某的聊天记录了。
3、证人于某证言:杨某和白某是同学,杨某是我的一个朋友,2016年春节前后,我和杨某、白某、张某、周银铃一块在宝翠商务大厦1001房间喝茶时,杨某向我们介绍白某,白某是做信用卡提额、银行业务的人员,当时杨某的信用卡不知道什么原因被锁住了,白某说他能解,杨某就把他的信用卡、密码、身份证给白某了,过了十几天,白某就把信用卡和身份证给我了,因为当时杨某在外地,我对白某说,这么大额度的卡,你还是给杨某本人吧,白某说不好意思见杨某,白某把卡和身份证放在我的宝翠商务大厦1001房间的办公桌子上就离开了。等杨某从外地回来后听他说,信用卡里面的钱被白某盗刷了396500元,后来我看到杨某给白某打电话要钱,白某说给,但他一直不给,再后来杨某就联系不到白某了。
4、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1月上旬,杨某的一个同学在杨某的办公室找到杨某,说能帮他提升信用卡额度并提出需要点费用,杨某就同意了,杨某把他的信用卡及密码和身份证当场交给杨某的同学。当时杨某的同学没有提起向杨某借钱的事,杨某同学没有说帮杨某恢复信用卡额度后借杨某信用卡中的钱。
5、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月上旬,杨某的一个小学同学在杨某的办公室找到杨某,说能帮他提升信用卡额度并提出需要打点关系,所以需要杨某出点费用,当时杨某就同意了把他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当场交给杨某的小学同学。当时杨某的同学没有提起向杨某借钱的事,没有说帮杨某恢复信用卡额度后借杨某信用卡中的钱。
另有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银行查询清单,资金往来(网银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查询表,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表,户名杨某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二十页,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照片,短信通知截图,还款10万元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396500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是挣得被害人同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对被害人隐瞒其有大量债务的情况,在套取被害人信用卡钱款后,将钱款偿还其外债,并逃往外地与被害人断绝联系,该行为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故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偿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6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9.65万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茹翠哲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