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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730刑初119号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30刑初119号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怀来县的张家口华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有怀来县佳禾小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并私刻“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怀来县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伪造并与梅某等23名被害人签订“保障房购房协议”、“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口头“购房协议”及“维修基金收据”,骗取梅某等23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4992042元:

1.2019年2月23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保障房购房协议”、“佳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维修基金收据”向受害人梅某出售佳禾二期房屋,骗取梅某购房款196717元。

2.2019年8月17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保障房购房协议”、“佳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维修基金收据”向受害人刘某1出售佳禾二期房屋,骗取受害人刘某1购房款215470元。

3.2019年9月5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佳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向受害人李某1出售佳禾二期房屋,骗取受害人李某1购房款130000元。

4.2019年9月23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保障房购房协议”、“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维修基金收据”,向受害人何某1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受害人何某1购房款315718元。

5.2019年11月24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向受害人赵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赵某购房款130000元。

6.2019年12月2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保障安置房协议”“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向被害人蒙某之子王嘉贺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蒙某购房款234117元。

7.2019年12月23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杜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杜某购房款213800元。

8.2019年12月30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明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明某购房款223400元。

9.2020年1月3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连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连某购房款273000元。

10.2020年1月9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张某1之夫牛志国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张某1购房款235208元。

11.2020年1月9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石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石某购房款219032元。

12.2020年1月20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张某2之夫张金贵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张某2购房款234880元。

13.2020年1月21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向被害人宋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宋某指标转让款197700元。

14.2020年3月2日,李某某利用口头的“购房协议”,向被害人姜某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受害人姜某购房款266800元。

15.2020年3月12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沈某之夫陈某2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沈某购房款271800元。

16.2020年3月25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董某1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董某1指标转让款150000元。

17.2020年3月25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董某2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董某2指标转让款150000元。

18.2020年4月3日,李某某利用口头的“购房协议”,向被害人王某1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受害人王某1购房定金10000元。

19.2020年4月4日,李某某利用口头的“购房协议”,向被害人尹明海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受害人尹明海购房款263800元。

20.2020年4月8日,李某某利用口头的“购房协议”,向被害人陈某1之子刘睿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受害人陈某1购房款265800元。

21.2020年4月11日,李某某利用口头的“购房协议”,向被害人贾馨如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受害人贾馨如购房款271800元。

22.2020年4月11日,李某某利用口头的“购房协议”,向被害人许某之夫王世全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受害人许某购房款260000元。

23.2020年4月12日,李某某利用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任某之子史某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受害人任某购房款263000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8年5月份、2019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卖房时给客户开具证明、方便客户办理贷款方便,私刻了“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枚印章,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枚印章均为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骗虚构自己有怀来县佳禾小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骗取他人购房款人民币499204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怀来县嘉禾(或佳禾)小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在张家口巨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怀来分公司或其经营的位于怀来县的张家口华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韬公司)内,利用其伪造的《保障房购房协议》、《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等书面协议或采用口头协议的方式,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名义,向梅某等23名被害人出售其虚构的房屋,骗取23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992042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为让被害人相信其伪造的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其在上述协议书的转让方处或卖方处加盖了其伪造的“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章,在销售方处加盖了其伪造的“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二期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和《保障房购房协议》向被害人梅某出售嘉禾二期房屋,骗取被害人梅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19671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梅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其通过朋友张某3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嘉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其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和《保障房购房协议》。其一共交付李某某196717元,其中的139717元,李某某给其出具了的收据,另外的57000元李某某说是过户钱、改名钱以及给建设局工作人员的好处费,未给其出具收据。其交付的房款中大部分是以现金给付,少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

(3)《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保障房购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梅某提供的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和《保障房购房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梅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19年9月9日,被害人梅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人付款情况。

(5)购房定金收据、房款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梅某购房定金1万元、房款12万元、公共维修基金9717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2.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二期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和《保障房购房协议》向被害人刘某1出售嘉禾二期房屋,骗取被害人刘某1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154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其通过李某某母亲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嘉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其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和《保障房购房协议》。其交付李某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15470元,都是现金交付。李某某给其出具过收取其定金5万元、房款12万元、公共维修基金9178元的收据。其中12万元的房款收据里包括5万元定金。《保障房购房协议》显示其支付的66032元和15260元包括在215470元里。其还在建设局门口给过李某某房屋指标改名钱5000元,李某某对其说这笔钱不能写收据。

(3)《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保障房购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提供的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保障房购房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购房定金收据、房款收条、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刘某1购房定金5万元、房款12万元、公共维修基金9178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3.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二期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向被害人李某1出售嘉禾二期房屋,骗取被害人李某1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其通过亲戚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嘉禾小区安置房指标。李某某说是建设局的指标房,他是在替建设局的人卖。其在李某某上班的巨泰房产公司给了李某某首付款现金12万元,同时签订了购房协议。其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李某某中介费1万元,但李某某给其出具的是收其中介费5000元的收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到了后,李某某未向其交房。

(3)《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向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人付款1万元。

(5)房款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李某1购房款12万元,并向被害人李某1出具过收取李某1服务费5000元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4.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二期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和《保障房购房协议》向被害人何某1之子岑晨出售嘉禾二期房屋,骗取被害人何某1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3157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何某1、岑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其通过李某某介绍,用其子岑晨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嘉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岑晨和李某某在巨泰公司签订过《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和《保障房购房协议》。其一共向李某某交付购房款315718元,其中有15718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一个微信名字叫“李先生”的人;有10万元是在华韬公司店内刷卡交付的李某某,刷的是其弟弟何某2名下的银行卡;有8万元现金是在华韬公司交给的李某某,钱是从何某2名下的银行卡取的;有12万元现金是在巨泰公司交给的李某某,钱是其从家里拿的以及从银行卡取的。

(3)证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其姐姐何某12019年10月初从李某某处买了一套“指标房”,其姐姐陆续给了李某某房款30多万。因其姐夫之前出过一起车祸,保险公司将理赔金打入了其的银行卡,后其姐姐一直使用这张银行卡。

(4)《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保障房购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何某1提供的其伪造的《嘉禾二期保障性住房认购协议》、《保障房购房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5)何某1微信账单截图证实: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微信昵称“李先生”的人15718元。

(6)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证实:何某2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

(7)银行账户明细账查询证实:何某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

(8)房款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岑晨购房款12万元、公共维修基金9718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5.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向被害人赵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赵某购房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其通过李某某姐姐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一套佳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其购房时和李某某签订过《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其一共向李某某交付购房款13万元。第一次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交付了2万元;第二次其在李某某的公司交了10万元;第三次是在李某某的办公室通过李某某提供的POS机给他刷卡转账1万元。第三次交房款,李某某没给写收条。其刷卡用的银行卡户名是其丈夫张建军的。

(3)《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其伪造的《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分户账证实:被害人赵某通过支付宝转账、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给李某某购房款13万元。

(5)购房定金收据、购房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赵某购房定金2万元、购房款10万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6.201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和《保障安置房协议》,向被害人蒙某之子王嘉贺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蒙某购房款23411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蒙某及其子王嘉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田某介绍,以其儿子王嘉贺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处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王嘉贺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保障安置房协议》和《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其一共向李某某交付购房款234117元。其中,有9717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的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微信账户;有1744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某某的;还有5万元现金是在华韬公司交付给李某某的。

(3)《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保障安置房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王嘉贺提供的其伪造的《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保障安置房协议》的具体内容等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网银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蒙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李某某9717元,通过个人网银转给被告人李某某174400元。

(5)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9年10月20日,被害人蒙某从银行取款5万元。

(6)定金收据、房款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给王嘉贺出具过收取其购房定金5万元、房屋首付款214400元、公共维修基金9718元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7.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三区安置房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杜某出售嘉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杜某购房款共计21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嘉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购房时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共交付了213800元购房款。其中,有3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的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微信账户;有2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微信名字“华韬置业经纪”的微信账户;有7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有6万元是在华韬公司店内用POS机刷卡支付给李某某;还有33800元是向华韬公司财务交的现金。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杜某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银行卡、银行卡转账详情截图、交易提醒截图、POS签购单交易凭证、账户交易查询清单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杜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以及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购房款18万元的情况。

(5)购房房款收据2份、定金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杜某购房款21380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8.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明某的丈夫张治国出售嘉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明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23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明某及其丈夫张治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明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以其丈夫张治国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处购买过嘉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丈夫张治国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共交付了223400元购房款。其中,有43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微信账户;有1804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某某的银行账户。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明某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信息截图、银行卡、银行转账明细查询、网银转账明细、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回单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明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购房款223400元的情况。

(5)购房房款收据1份、服务费收据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张治国房屋首付款15万元、服务费30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9.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连某出售嘉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连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7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连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嘉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共交付了273000元购房款。其中,有7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微信账户;有14万元是在李某某的店内用POS机刷卡交付的;还有63000元是向华韬公司财务交付的现金。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连某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POS签购单交易凭证、银行卡、微信账单截图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连某通过POS机刷卡和微信账户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交付购房款21万元的情况。

(5)购房定金收据、服务费收据、购房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被害人连某购房定金6万元、购房款20万元、服务费130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0.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张某1的丈夫牛志国出售嘉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张某1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352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及其丈夫牛志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其经杜某介绍,以其丈夫牛志国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处购买过嘉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牛志国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共向李某某交付了235208元购房款。其中,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账户交易的是221000元,交付现金的是14208元。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牛志国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POS签购单交易凭证、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1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账户交易,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购房款221000元的情况。

(5)购房房款收据和服务费收据证实:李某某收取过牛志国房屋首付款232208元、服务费30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1.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嘉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石某出售嘉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石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190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嘉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共交付了219032元购房款。其中,有156032元是在华韬公司店内的POS机刷卡交付的,有63000元是向华韬公司财务交的现金。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石某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POS签购单交易凭证、银行卡证实:2020年1月9日,被害人石某通过华韬公司POS机刷卡支付156032元。

(5)购房房款收据和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石某房屋首付款216032元、服务费30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2.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张某2的丈夫张全贵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张某2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348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及其丈夫张全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以其丈夫张全贵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处购买过嘉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张全贵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共交付了234880元购房款。其中,有7万元是用华韬公司的POS机刷卡交付的;有1588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微信账户;有149000元是向李某某交付的现金。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张全贵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POS签购单交易凭证、微信账单截图证实:被害人张某2通过华韬公司POS机刷卡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购房款85880元。

(5)购房房款收据和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张全贵服务费6000元、购房房款2288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3.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和《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向被害人宋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宋某购房款197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刘某2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购房时和李某某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和一份《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其在华韬公司向李某某交付了197700元的购房款,是现金交付。其手机号码尾号为“1400”。

(3)《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提供的其伪造的《佳禾三区保障安置房协议》、《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房款收据证实:李某某收取过被害人宋某房屋首付款1977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4.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小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向被害人姜某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被害人姜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66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寇春慧和华韬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在华韬公司内用POS机刷卡交付了266800元购房款。

(3)POS签购单交易凭证及相关银行卡证实:被害人姜某通过华韬公司的POS机刷卡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266800元。

(4)购房房款收据、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被害人姜某房屋首付款26万元、服务费68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5.2020年1月,李某某向被害人沈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沈某的丈夫陈某2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沈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7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沈某及其丈夫陈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其丈夫陈某2的朋友和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以陈某2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处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陈某2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共交付了271800元购房款。其中,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账户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某某账户95000元;向李某某的华韬公司财务交付现金66800元;向李某某个人交付现金9万元。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截图证实:被害人沈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手机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人李某某115000元。

(5)购房定金收据、购房房款收据、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陈立东购房定金6万元、房屋首付款205000元、服务费68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6.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董某1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董某1购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李某某的姐姐李某2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一共向李某某交付了15万元购房款,以现金交付。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董某1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情况。

(4)购房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董某1房屋首付款15万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7.2020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利用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向被害人董某2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董某2购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董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董某2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李某某的姐姐李某2的介绍,从李某某处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其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一共交付了15万元购房款。其中,有2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的李某某;有10万元是在李某某的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还有3万元是给付的李某某现金。

(3)《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董某2提供的其伪造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内容等条款。

(4)微信账单截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董某2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李某某12万元。

(5)购房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董某2房屋首付款15万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8.2020年4月,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向被害人王某1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王某1购房定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一个微信群看到高某发布的“指标房”信息后联系了高某,于2020年4月3日通过高某购买了佳禾小区的一套“指标房”。其把1万元现金交给高某作为购房定金,高某领其见了华韬公司老板李某某并给其开具了购房定金收据。后其发现其被骗了。

(3)购房定金收据证实: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1房屋定金1万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19.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向被害人伊某出售佳禾三区房屋,骗取被害人伊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6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伊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从华韬公司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一套保障性“指标房”。李某某是华韬公司的老板。其一共交付了263800元购房款。其中,有16万元是在华韬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有1000元是通过微信转张转给张某4微信名字“张-田+么+小+了”的微信账户;有102800元现金是在李某某公司交给的华韬公司工作人员郭世伟。

(3)POS签购单交易凭证和相关银行卡证实:被害人伊某通过华韬公司POS机支付16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伊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微信名字“张-田+么+小+了”的人1000元。

(5)购房定金收据和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被害人伊某房屋定金26万元、服务费38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20.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三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向被害人陈某1之子刘睿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被害人陈某1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65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1和其子刘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通过陈某2的介绍到华韬公司购买“指标房”,华韬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4接待了其并给其介绍了“指标房”。华韬公司的老板是李某某。后其用其儿子刘睿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处购买了佳禾小区的一套“指标房”。其一共交付了265800元购房款。其中,有658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某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微信账户,另外20万元是其向华韬公司财务交的现金。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陈某1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微信名字“华韬李云”的人65800元。

(4)购房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刘睿房屋首付款265000元、服务费8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21.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小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向被害人贾某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贾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7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陈某1购买了佳禾小区保障性“指标房”后给了其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电话,后其通过张某4从华韬公司老板李某某处购买了佳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其一共交付了271800元购房款。其中,有4万元是通过支付宝转给华韬公司的“华韬置业经纪”支付宝账户;另外的231800元是在华韬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

(3)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贾某通过支付宝转账和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付款271800元。

(4)购房房款收据和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贾某房屋首付款265000元、服务费6800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22.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小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向被害人许某丈夫王世全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被害人许某购房款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其丈夫的妹妹王某1的介认识了高某,高某向其介绍了佳禾小区的“指标房”。其在华韬公司交了26万元购房款。其中,有11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转给了微信名字叫“一手房销售梁哈哈”的微信账户;有2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某某的账户;有19000元是在华韬公司店内刷的卡。后其发现其被骗了。

(3)POS签购单交易凭证证实: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许某通过华韬公司POS机刷卡支付19000元。

(4)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许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微信名字“一手房销售梁哈哈”的微信账户11000元。

(5)银行业务凭证和相关银行卡证实:2020年4月11日王世全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某某账户22万元。

(6)购房房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过王世全房屋首付款26万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23.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其有佳禾小区安置房的购房指标,向被害人任某之子史某出售佳禾小区房屋,骗取被害人任某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6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史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二人身份信息情况。

(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华韬公司工作人员张某4的介绍,以其子史某的身份信息从李某某经营的华韬公司购买过佳禾小区的“指标房”。其子史某和李某某在华韬公司签订过《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其一共交付了263000元购房款。其中,有253000元是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给华韬公司的;还有1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张某4的定金。

(3)POS签购单交易凭证和相应卡号的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任某通过华韬公司POS机刷卡,向李某某支付2530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任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微信名字“张-田+么+小+了”的微信账户1万元。

(5)购房房款收据、服务费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史某购房首付款26万元、服务费3000元的收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上述诈骗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20年5月9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华韬公司涉嫌私刻该局公章,伪造协议,虚构指标,骗取群众购房款。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怀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有人伪造“佳禾三区安置房转让协议”有关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房管股负责人接到群众微信咨询关于“住建局出售安置房指标”的事宜,且提供了一张图片资料。图片资料显示为该局前身“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售佳禾三区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按照政策规定,佳禾三区限价房属于保障性住房范围,相关房屋的出售有严格规范的审批程序,图片资料中显示的内容违反相关政策规定。房管股负责人迅速通知局办公室并向局领导进行汇报,经局领导研究决定,将有关情况报告至怀来县公安局,请求对此进行查处。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份,其听说华韬公司的梁某在卖保障性“指标房”,后其就在一个微信群里发了这个消息。王某1看到其发的消息后通过微信向其询问相关情况。之后,梁某和其就接上王某1以及王世全和许某夫妇去佳禾小区看房。其后来听说王某1被骗了1万元,王世全和许某夫妇被骗了26万元。王某1以及王世全夫妇肯定是在华韬公司交的钱。其未从中获取提成费。

4.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1)其是华韬公司的业务员。经李某某授意,在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其卖出12套佳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购房人分别是杜某、张治国、牛志国、石某、连某、陈某2、姜某、张全贵、伊某、刘睿、贾某、史某。李某某让其向客户说2020年9月份交房。购房人交的房款中,现金都交到财务,财务人员再到银行存到李某某的账户中,转账的直接转到李某某的账户中。还有在公司里直接刷卡的,款直接到李某某的账户中。其从中获得59300元提成,其认为该款系赃款,其愿意将这些钱退还。

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华韬公司工作期间,老板李某某在公司开会时说他有“指标房”,谁有客户谁可以卖。2020年4月份,高某向其介绍了购房人王世全和王某1,后王世全和王某1分别购买了佳禾小区的“指标房”。王世全交了26万元房款,王某1交了1万元定金,钱都交给李某某了,其未从中获取提成。李某某的微信昵称是“华韬李云”。

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把其朋友梅某介绍给李某某后,梅某通过李某某购买过佳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其从中获得了2000元提成。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其到李某某的华韬公司上班,其是业务员。2019年10月份,经李某某授意,其卖了一套佳禾小区的保障性“指标房”。买某是王嘉贺的母亲。其从中获得提成费7500元,其觉得该款是赃款,其愿意退还。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底,其开始在YY直播平台担任主播,其在YY直播平台的昵称叫“王有钱Eva”,其直播的内容是唱歌、聊天。李某某是其直播间的“粉丝”。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李某某在观看其直播时给其打赏的礼物价值大约50万元。其不清楚李某某给其打赏礼物的钱的来源。李某某打赏其的钱,YY平台和“公会”拿走一部分,剩下的钱才是其的。

9.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YY直播平台的名称是“华矩富贵儿”,其直播的内容是用手机或者电脑的摄像头对着自己进行同步拍摄,陪着“粉丝”聊天。2020年3月8日,其在YY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李某某进入其的直播间给其刷了2000元左右的礼物,后其和李某某互加了微信。李某某在其直播的时候给其刷大量的礼物,有四五十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李某某打赏其的,其没有给他提供任何服务,只是陪他聊天。李某某打赏其的钱,YY平台扣除一部分,剩下的才是其的。其不知道李某某给其打赏礼物的钱的来源。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姐姐,其听说李某某一共卖了20多套保障性“指标房”,价值大概500万左右。其中,赵某、“董云明”、董某2、梅某是通过其联系李某某后,向李某某购买的“指标房”。刘某1是通过其母亲张某5向李某某购买的“指标房”。赵某夫妻共被李某某骗了13万元,“董云明”、董某2各被李某某骗了15万元,刘某1被李某某骗了20多万。其和其母亲联系别人买“指标房”时,不清楚李某某手里根本没有“指标房”。李某某没有给过其提成费。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的表哥。其工友宋某通过其从李某某处购买过“指标房”。李某某没有给过其提成费。

1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租赁了其位于怀来县沙城和祥南区商开房屋中介。租期是从2019年9月10日开始,期限一年。租金是52000元,2019年9月10日李某某给了其租金26000元,2020年4月底,李某某给了其3万元(含4000元押金)。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华韬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9月底,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其自己。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怀来县和祥南区,主要从事房屋销售、出租等房地产中介业务。华韬公司有田某、张某4、梁某、郭世伟等七名员工,其中,除郭世伟负责二手房的过户、记录房屋买卖信息外,其他六人都属于业务员,负责联系房屋销售、出租的业务。其在经营华韬公司期间,虚构其有怀来县佳禾小区安置房指标,以“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名义向20名客户出售了其虚构的房屋。其向客户谎称,这些房屋位于佳禾小区,共有两种户型,分别为88平米和91平米,单价便宜,可以分期付款,但是需要购买指标,指标需要单独付款;客户买上指标以后,面积60平米以内的单价是2000元一平米,超出60平米的面积是4800一平米,户型可以自选,楼层只能抽签;房屋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之间交付,如买上不想要可以更名过户。有的客户要求去看房,其就和客户说这些房屋还没有抽签选楼层,只能在楼下看,其就会带着客户或者让华韬公司的业务员带着客户去看佳禾小区的31号和32号楼,因为这两栋楼正在施工,不方便验证房屋真伪,方便掩盖其的谎言。如果客户想看户型,其就带客户或者让华韬公司的业务员带客户去已经入住的业主家里看看户型。在出售的20个指标里,由其自己出售的是5个,分别是董某1、董某2、赵某、梅某,以及一名其记不住名字的电话号码尾号是“1400”的人(宋某)。董某1和董某2是在2020年3月28日左右购买的指标,其向该二人每人收取了15万元指标款。赵某大约是在2019年12月底购买的指标,其收取了她13万元指标款。梅某大约是2019年10月份购买的指标,其收取了他23万元左右的指标款。电话号码尾号是“1400”的客户大约是在2019年11月购买的指标,其收取他215000元左右的指标款。业务员田某销售了1个安置房指标,收取王嘉贺指标款234114元。业务员梁某销售了两个安置房指标,收取王世全指标款26万元,收取王某1指标款1万元。业务员张某4销售了12个安置房指标,收取杜某213800元,收取“张志国”21万元左右,收取史某263000元,收取伊某263800元,收取贾某271800元,收取连某263000元,收取石某219032元,收取陈某2271800元,收取刘睿265800元,收取牛志国235208元,收取姜某266800元,收取客户“张金贵”266000元。业务员销售“指标房”的时间应该是在2019年10月以后,金额不太准确,但误差不会太大。款项大部分是客户在华韬公司刷卡支付的,款项进了其的银行账户,还有很小一部分是现金支付,现金也都给了其。业务员销售指标房时对客户说的话和其对客户说的一样,是其让他们说的,他们不知道这些指标是其虚构的。(2)其在华韬公司成立前出售过3个安置房指标,出售时间在2019年的8月至9月期间,其收取刘某124万元左右,收取岑晨31万元左右,收取“李斌飞”125000元左右。其在出售“指标房”时和客户签订过其伪造的“指标房”转让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怀来县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均是假的,是其找他人做的。其加盖“怀来县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因是,佳禾小区是怀来县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此外,其为了让客户更相信其出售的房屋的真实性,向部分客户收取过公共维修基金,并给他们开具了加盖有“怀来县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假公章的收据。(3)其骗了23名购房人大约500万左右的购房款,其中,大约有300万元被其用于在YY平台上打赏主播;有66万元被其用于购买位于园的房屋,该房是其让李佳艳以李佳艳的身份信息从许婷姣处购买的,购买时还有40万元贷款未归还,购买后由其负责归还,现其总共归还了24000元左右,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有10万元左右被其用于向帮其卖“指标房”的业务员支付提成费;剩余款项被其用于装修所购买的园的房屋和平时消费了。(4)其有一辆车牌号晋M×××××的现代瑞纳汽车,是其于2016年11月份左右花4万元从刘进处购买的,车辆未过户。

14.怀来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所绑定银行账户账单。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李某某的支付宝在YY平台交易金额合计3129097元。

15.怀来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tiedan04010614”、微信号“zaizai189”的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李某某的“tiedan04010614”微信账户在YY平台进行余额支付、充值支付,交易金额共计182550元。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5月8日期间,李某某的“zaizai189”微信账户在YY平台进行余额支付、充值支付,交易金额共计418893元。

1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2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对华韬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出的物品进行提取的情况。

1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持有的华韬公司营业执照1个,POS机2部,收据3本,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华韬公司公章1枚,李某某私人印章1枚,华韬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华韬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一枚,“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1枚,华为手机1部,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某3持有的现金2000元和左某持有的现金3万元,并随案移送。

1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证人张某4向公安机关退赃59300元、证人田某向公安机关退赃7500元,并随案移送。

20.《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等材料证实:许婷娇于2016年购买了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府前东街园第4幢2单元18层1801号房,同年许婷娇向银行办理了购房抵押贷款。

21.《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购房定金收据,李佳艳、许婷姣、王彦召身份证复印件,许婷姣、王彦召结婚证复印件证实:2019年8月16日,许婷姣和李佳艳签订了《存量房居间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许婷姣将坐落在怀来县园第4幢2单元1801号房以10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李佳艳。李佳艳于2020年3月31日前向许婷姣支付65万元,银行按揭还有40万元由李佳艳于每月21日前向邮储银行还房贷2945元,直至还完。

22.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园4号楼2单元1801室。

23.收据三本证实:李某某收取被害人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房屋首付款的情况。

24.华韬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华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25.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关于“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关于扣押的“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关于扣押的“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文与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李某某供述其曾通过名为周瑜的人购买过YY账号,从微信名字为“龙腾轩”处购买过三枚假公章,为核实案情,公安机关多方联系查找上述二人,目前尚未联系到。

2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于2020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出售房屋时能给客户开具工作单位证明,使客户能办理贷款,其通过他人伪造了“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枚印章。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枚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某持有的“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枚印章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

3.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关于“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关于“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关于扣押的“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关于扣押的“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文与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关于扣押的“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文与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上的“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5月其通过他人伪造了“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和“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单位印章。2019年4月其通过他人伪造了“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其伪造这三枚假公章,想的是如果有客户去其处购买房屋,其可以用这三枚假公章给他们开具工作证明,方便他们办理贷款。但假公章做好以后,因没有客户需要,其就没有用过。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920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多家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98800元,应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34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赃款:98800元,返还被害人。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四、作案工具:POS机2部,华为手机1部,李某某私人印章1枚,张家口华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1枚,张家口华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张家口华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枚,伪造的“怀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章1枚,伪造的“怀来鸿翔恒居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1枚,伪造的“张家口怀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伪造的“张家口宁苒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印章1枚,伪造的“张家口旭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全慧

人民陪审员  赫璇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