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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粤14刑终XXX杨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30  浏览:

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粤14刑终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4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上市公司、细胞公司、公检法保释、科研工程等项目,用高利息高回报引诱,骗取被害人廖某1、徐某1、李某1、张某1、钟某1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廖某1虚构投资上市公司可获得高利息高回报的项目,后廖某1邀朋友徐某1共同投资,被告人杨某共骗取被害人廖某1、徐某1人民币95615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已支付给廖某1、徐某1的本息人民币62.97万元。被告人杨某共诈骗廖某1、徐某1人民币326450元。

二、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李某1虚构可以通过公检法系统的熟人关系,先垫付嫌疑人保释金,后能获得高额利润回报诱骗李某1人民币3.45万元。至案发时,杨某已支付给李某1的本息人民币2.15万元。杨某共诈骗李某1人民币1.3万元。

三、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张某1虚构可以通过公检法系统的熟人关系,先垫付嫌疑人保释金,后能获得高额利润回报诱骗张某1人民币57.16万元;同时虚构投资细胞公司可获得高额利息的项目,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万元。至案发时,杨某已支付给张某1的本息人民币6.88万元。杨某共诈骗张某1人民币70.28万元。

四、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钟某1虚构投资科研工程可获得高额利息的项目,骗取被害人钟某1人民币8.6万元。至案发时,钟某1取得返款2.78万元,杨某共诈骗钟某1人民币5.82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某1、徐某1、李某1、张某1、钟某1的陈述、证人范映辉、黎永珊的证言、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鉴定意见、户籍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不存在欺骗,张某1的属于其自己的投资,廖某1的是私下资金周转关系,不认识被害人李某1、钟某1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范映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与张某1各自的手抄单、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平台查询、鉴定意见及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细胞公司、保人指标等项目,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至案发仍未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关于被害人廖某1、徐某1被骗取32645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1、徐某1的陈述、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庭审中亦表示数额无异议,足以认定。2、关于被害人李某1被骗取1.3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及辨签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关于被害人张某1被骗的事实,包括流水清单的55.45万元、微信转账0.7万元、按摩仪1.71万元、黄杨梅支付的2笔共8万元、张召淦支付的0.5万元、谢水云支付的0.8万元、何福才于1月7日支付的10万元,合计77.16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向案外人借款的借条、银行存款回单、流水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和被害人各自的手抄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被害人取得返回款6.88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4、关于被害人钟某1被骗取5.8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转账数额为8.6万元,但现金支付的1万元,不予认定;被告人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显示,钟某1取得返回款2.78万元,应予扣除,故被害人钟某1被骗取的数额为5.82万元。因此,被告人杨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100450元(经核实该数额有误,应为1169250元)。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诈骗款人民币326450元给被害人廖某1、徐某1。三、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诈骗款人民币1.3万元给被害人李某1。四、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诈骗款人民币70.28万元给被害人张某1。五、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诈骗款人民币5.82万元给被害人钟某1。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上诉提出:1、其从来没有虚构什么投资上市公司、细胞公司、公检法保释、科研工程等项目的事实,被害人张某1的多次投资单中已经写明投资的是什么钱,从来没有在投资单上虚构什么项目的证据。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取被害人廖某1、徐某1326450元问题。其已经与被害人廖某1、徐某1协商好,虽然数额其表示没有异议,但其没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是正常的资金往来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取被害人李某11.3万元的问题。其与被害人李某1不认识,不存在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4、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取被害人钟某15.82万元的问题。虽然原认定的数额其表示没有异议,但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已由深圳市细胞公司的陈富康与被害人钟某1结算清楚,该单事实与其无关。5、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骗取被害人张某170.28万元的问题。被害人张某1向别人借的19.3万元与其本人没有关联,原审判决将被害人张某1向别人借的上述款项作为其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数额不当;2018年3月开始,被害人张某1陆续向其投资共34.46万元,其已返还本利69.7万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害人张某1增加投资20万元,按每月1.24万元利息计7个月共支付了8.68万元利息给张某1。因此,被害人张某1总投资54.46万元,扣除其已支付张某1的费用69.7万元及8.68万元外(共计78.38万元),其不存在其骗取被害人张某170.2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杨某又辩称,张某1存入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流水共55.45万元,其已支付给张某1的本息除上述69.7万元、8.68万元外,另还有3万元、3.58万元共计84.96万元,其不仅没有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70.28万元,被害人张某1还多收其65.91万元,对被害人张某1多收的部分应返还给其本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亦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1之间的来往数额76.54万元有误,认定上诉人杨某虚构细胞投资公司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杨某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上市公司、细胞公司、公检法保释、科研工程等项目,可获得高利息或高利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廖某1、徐某1、李某1、张某1、钟某1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864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上市公司”可获得高利息高回报的项目,骗取被害人廖某1、徐某1信任,由被害人廖某1、徐某1共同投资人民币956150元,扣除上诉人杨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廖某1、徐某1的62.97万元后,上诉人杨某实际诈骗被害人廖某1、徐某1人民币326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其在朋友带其去吃饭时认识杨某(电话号码137*****817、151*****098),杨某自称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班,退休后返聘上班,在梅江区嘉应桥头检察院宿舍和在广州白云区各有一套套房。杨某的微信分别是日月(账号Y88qqyy88)、日高山脉(账号Y666jjj)。杨某还说广州朋友运作的公司,投资进去10日有15%收益,本钱到期可拿回。其拿出1万元试试,杨某按时给其约定收益,其又继续加大投资,追到10万元左右,杨某能按时给其收益,杨某又不断叫其加大投资,其把杨某给其的收益又全部交给她投资。2018年7月,其觉得收益高,问杨某是否还能继续投资,杨某说可以,其又叫朋友徐某1一起投资,徐某1交给其20万元,然后,其将钱转到杨某账户,杨某收到后按时给收益。于是,其和徐某1又追加投资。9月,其和徐某1分别拿有40多万元和50多万元投入至杨某名下。9月底开始,杨某说朋友公司要准备上市,暂时不分红,其怀疑杨某,遂不停地追她要回本钱。被害人廖某1还陈述,其是通过工行尾号5548、8564和建行尾号4535的储蓄卡,以微信转账的形式转至杨某工行尾号6234的储蓄卡、微信内,总共转给杨某963150元,杨某共转回475450元。其中徐某1转给其有50多万元,其再转回给他约25万元。被害人廖某1对上诉人杨某作了照片辨认。

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其通过朋友廖某1介绍与杨某认识,廖某1相信杨某介绍投资项目后便邀其一起投资,杨某自称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其和廖某1没有与她签订协议,也没有了解项目相关内容,相信这个投资项目后,将钱转给廖某1,廖某1直接帮其与杨某衔接投资。起初每笔投1万元,能在规定期限内连本带利地收回。投了4次左右之后,其觉得利润可观,遂加大了投资,杨某说本金没必要转来转去,存在她那里,会定期给其转利息。这样其不断加大筹码,投资到30万元左右时,觉得风险系数太高,遂叫杨某退回5万元,杨某没有答应,称工程遇到问题。此后,利润也不准时。其不断催促下,杨某还了217098.50元,是通过转账到廖某1账户,廖某1再转给其的。其每次是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17232007000226034向廖某1工商银行账户6217003200004334535转账,其共转账15笔共计508400.01元,共拿回217098.50元。

3、账号为6217232007000155548、6217003200004334535的资金流水,证实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害人廖某1通过自助终端、手机银行等转出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共计725950元,上诉人杨某转入被害人廖某1账户共计55.97万元的事实。

4、微信转账截图,证实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被害人廖某1转给上诉人杨某共计23.02万元,上诉人杨某转给被害人廖某17万元。

5、日高山脉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有关投资、微信转账、奇妙医疗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情况的事实。

二、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公检法系统的熟人关系,先垫付嫌疑人保释金,后能获得高额利润回报的方式,诱骗被害人李某1出资3.29万元,扣除上诉人杨某已支付给被害人李某1的2.7万元外,诈骗被害人李某10.5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8年8月,其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杨某自称是广州市司法部门退休的员工,人脉较广,如果有人因为赌博或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被抓,她可以疏通关系将人保释出来,但是前期疏通关系钱需要其支付,事情办成后,被抓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家属会给相应报酬。此后她一直讲投资做单有高回报,建议其把钱交给她投资,投资1万元,三、四天时间可以将本金收回,还有二、三千元不等回报。2018年9月28日、29日,其先后通过银行柜员机及柜台分别转账0.79万元、0.5万元、2万元(3.29万元)给杨某(工商银行6212263602095266342账户),转账后杨某一直推脱,不但没有回报,本金也没有还。2019年6月15日,杨某的电话无法打通,短信和微信没有回,然后其报警。她的电话是137*****817,微信号Y666jjj、Y8899YY88,微信昵称日高山脉。后来被害人又辩称:其除了上述3次通过汇款、转账等转账共3.29万元外,还分别与2018年10月1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7日、10月31日拿现金2900元、1万元、0.5万元、600元、500元(合计1.9万元)给杨某,即其通过现金、转账共向杨某支付5.19万元,杨某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两次)、10月5日、10月8日通过转账给其建行6227003202060064989账户分别1.6万元、1.15万元、0.55万元共3.3万元,实际上杨某仍欠其1.89万元。被害人李某1对上诉人杨某作了照片辨认。

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转账回单,证实2018年9月29日,被害人李某1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2万元到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的事实。

3、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回单,证实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被害人李某1两次通过自助终端分别存入62122636020952****2账户(*静)0.79万元、0.5万元,合计1.29万元的事实。

4、手抄单,证实是被害人李某1提供,其中被害人承认其于2018年10月1日、10月5日、10月8日分别收到杨某支付给其1万元、1.15万元、0.55万元(合计2.7万元)的事实。

三、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4月期间,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公检法系统的熟人关系,先垫付嫌疑人保释金,后能获得高额利润回报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张某1出资56.17万元;同时又虚构投资“细胞公司”可获得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出资20万元。扣除上诉人杨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某16.58万元外,共骗取被害人张某169.5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9年4月16日10时0分许,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新中派出所接被害人张某1报案称,其被杨某以投资股票、保人等方式,被骗取现金75万元。接报后,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1990年,其在广播电视大学读书时与杨某认识,2018年11月,其在御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做日常保健时遇见她,开始有联系。同月开始,她经常打电话约其到梅江区江南百花洲肯德基或梅江四路上岛咖啡,并称她通过购买公检法保人指标赚了钱,叫其一起投资,每投资1万元,每个月有1000元的回报。后来,她又叫其投资神奇医疗细胞公司的股票。2018年11月,其把之前从御通泰来科技有限公司买来一台价值1.98万元的养生仪器以1.71万元卖给杨某,当时她通过微信转给其,后来杨某叫其出多2900元(现金)总共2万元给她。她当时答应这2万元先放在她那一个月(称用来投资),一个月后连本带息返2.2万元。一个月后杨某告诉其已有2.2万元,但没有立即给,问其要不要复投,其说考虑一下。后来杨某跟其说她与公安局局长、刑警大队廖队长、广东省女子监狱的领导都很熟,问其要不要考虑投资购买公检法保人指标,就是之前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可以保释出来之前要先帮被保释人的家属垫上保释金用来上交公安局,犯人出狱后犯人家属会交一部分劳务费(指利润)。杨某告诉其她做这个购买公检法保人投资已有一年多,经验丰富,稳赚不赔,在她引诱下又拿出0.8万元现金给杨某,加上之前2.2万元,总共3万元是其第一次给杨某用以购买公检法保人指标。单据里面标明了其给她打款的时间、投放金额、获得利润以及到时时间。单据里面投放金额达到6万元以上的,意思是被判了六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减刑人员准备保释出来的保释金,标注2-3万元的,意思是一些因赌博等被判刑人员需保释的保释金。以2019年2月12日其投放10万元为例,表中注明2019年2月27日到期其能获利2万元。到期以后,杨某又说有新的减刑人员保释需要投钱,叫其另外补齐需要投放的钱,以此类推。单据中划掉的部分表示这笔款已经转移到别的日期上的钱额上,没有划掉的部分表示杨某还欠其的钱额。关于购买公检法保人指标其总共投了64.22万元,杨某还给其3.76万元。杨某说她在2018年花100多万元用以投资神奇医疗细胞公司的股票,最后赚了200多万元。2019年1月2日,杨某告诉其该公司可以追加投资,还要求原有投资人才有资格增加股份。等到4月公司上市该股票最少可以翻3倍,未上市前该10万元每个月会有利息0.5万元,利润1200元,每个月9号同时发放利息和利润。在她多次劝说下,其答应和她一起投资该公司股票。2019年1月7日,其在肯德基以现金方式交给她10万元。1月9日,其在梅州市工商银行通过柜员机转账到名为“*静”的账户,总共转11笔合计10万元,交钱后她没有提供相关的股东证明。2019年2月9日,杨某通过微信名为“日月”账户转给其1.24万元;3月9日,杨某直接给其1.24万元;4月14日,杨某通过银行柜员机转到其本人工商银行卡上(共两笔合计1.01万元);4月20日,杨某通过银行柜员机转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共2300元(以上杨某共转给其3.72万元)。到现在为止,杨某都没有告诉其该公司的股票有没有上市。2019年4月5日,因儿子急需用钱,其想到有一笔用于购买公检法保人指标的5.8万元到期,遂通过电话联系杨某,但她找各种理由搪塞,发觉这可能是个骗局,后来直接报警。

被害人张某1后来又变更陈述,称其总共被杨某骗走104.58万元,其中通过银行ATM机转到杨某的银行账户55.45万元,通过现金交到杨某手中有48.7万元,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主要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其向丈夫何福才借款84.73万元,其中通过银行ATM机转给杨某55.45万元,剩下29.28万元是现金交给她。(2)2019年4月2日,其向其哥哥张召淦借现金0.5万元,其还向哥哥写有借条,于2019年4月3日直接将现金交到杨某手中。(3)2019年2月25日,其向弟弟张召昌借了现金1.26万元,并写有借条,当天将现金1.26万元交给杨某。(4)2019年4月2日,其向母亲谢水云借现金0.8万元,于2019年4月3日将该现金0.8万元交给杨某。(5)2019年3月19日至21日期间,其通过自己使用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套现2.16万元,并将套现出来的现金交给杨某。(6)2019年3月9日至28日,其3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某转账共计0.7万元。(7)2019年3月6日至4月2日期间,其3次向黄杨梅借现金13万元,并写有借条,当天将现金13万元交给杨某。(8)2018年12月期间,杨某介绍李婷婷向其购买保健仪器1.98万元,杨某作为介绍人获得2700元介绍费,其自己应得1.71万元,2019年3月28日,杨某又让其投钱。2019年3月28日,经其同意杨某向李婷婷收了1.71万元作为投资费用。被害人张某1还称,其认识杨某时杨某是在梅县法院工作,2018年11月,杨某说她已经调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识很多领导,其觉得她有稳定工作且人缘广就相信了她,她介绍的投资项目回报高,于是,其把钱给了杨某。杨某的微信分别是日月(账号Y88qqyy88)、日高山脉(账号Y666jjj)。被害人张某1对上诉人杨某作了照片辨认。

3、证人黎永珊的证言,证实其是上诉人杨某的女儿,向派出所提交有关母亲杨某的案件材料,其复印了写有“张某1”字样的手抄单及银行ATM机回单。2019年6月10日,母亲杨某从广州回来梅州,留在其出租屋。杨某说她的银行卡不知什么原因被公安机关冻结,她要去公安机关了解情况。杨某因犯罪被单位开除,刑满释放后在广州一间律师事务所帮忙写东西。其平时与她很少联系,她做什么事情其不清楚。

4、上诉人杨某女儿黎永珊提交并经上诉人杨某签名的手抄单,证实涉案时间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以被害人张某1名义向上诉人杨某投资的相关情况,该手抄单中还多次记录已结清等字样,并注明2019年2月7日、2月9日两单共20万元的字样等。

5、被害人张某1提交的手抄单,证实涉及时间为2019年2月至3月间,其投入到上诉人杨某名下资金的相关情况,其中有多次是上诉人杨某未能支付本金或者利息时转入下一次投资的内容记录,该手抄单中还记录2019年1月7日和1月9日两次向细胞公司投资20万元,注明20万元本金中2、3月的利息合计2.48万元已付清等字样。

6、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及反诈中心流水,证实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2019年1月9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11笔共10万元;1月13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88万元;2月1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2月12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2笔共14600元;2月13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3笔共2万元;2月14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3笔共1.6万元;2月15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2月19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2月20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8笔共7万元;2月21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5笔共4万元;2月22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2笔共1.71万元;2月23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5笔共4万元;2月25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6笔共5万元;2月26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3笔共1.81万元,合计54.46万元。

7、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3月9日、13日、28日,被害人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共0.7万元给“JING日月”(杨某)的事实。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婷婷经张某1同意向张某1购买保健仪的钱以现金方式拿给杨某,被害人张某1表示没有异议的事实。

9、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证实2019年1月28日,上诉人杨某向被害人张某1转账3万元的事实。

10、银行柜员机凭条回单,证实2019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8日、5月15日期间,上诉人杨某7次向被害人张某1转账共计3.58万元。

11、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公(司)鉴(声)字[2019]09001号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1录音检材中:“我朋友就在这司法局上班的,他说找到有万五块钱”、“你呢看一下能找到五千吗”、“我们的钱就要下午或者明天才能打回”、“隔了一天晚上的话我就意思说你找多五千元和我朋友凑”、“你从朋友那转到五千来,凑给我司法的朋友”(方言发音)等女性语音与样本中杨某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

四、2019年2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科研工程”可获得高额利息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钟某1出资8.6万元。上诉人杨某除已支付被害人钟某1取得2.78万元外,共诈骗被害人钟某15.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2019年2月,其通过朋友范映辉介绍认识杨某,杨某自称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需要筹集资金搞科研工程,并有高效收益,其于2019年2月至5月9日期间先后投资了9.6万元(其中微信转账11笔,共8.6万元,还有从农业银行分两次取出1万元现金亲手交给杨某)。杨某称收益很高建议其将到期利息和本金重复投资,其将每期利息加入到本金中继续投资,一直到6月其无法与杨某联系知道被骗了。被害人钟某1还陈述,听朋友讲杨某居住在梅江区安民路法院宿舍5楼,微信号码Y666jjj,微信名是日高山脉。被害人钟某1对上诉人杨某作了照片辨认。

2、证人范映辉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底,其通过微信认识杨某,有一天她到其店里宣传细胞公司投资项目,叫其可以找一些投资者将钱投资到她手里,她还将手机内相关公司图片给其看,其相信了她。2018年12月8日,其叫几个朋友将钱投资到杨某手里。开始投资,回报率比较高,回款也准时。2019年3月开始,出现投资到期只有利息,没有本钱回款的情况。后来,其发现有点不对劲,没有继续在她那里投资,催她将之前没有回款的钱拿回来,但她一直没有回给其。投资期限有一天至一个月,投资回报率从10%-20%,减去返回的利息共还有4.6万元左右,都是其和张峰、罗海英、吴利梅、詹富兰四个朋友的钱。杨某微信号码Y666jjj,微信名是日高山脉,其微信昵称范姐:大客家保健养生馆,微信号FYY181*****757。证人范映辉对上诉人杨某作了照片辨认。

3、微信转账截屏照片,证实从2019年2月25日至5月9日,被害人钟某1通过微信转给杨某(微信日高山脉)11次共计8.6万元。(其中2019年2月25日、3月30日、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3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7日、5月7日、5月9日分别为1万元、0.8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0.8万元、1万元、1万元、0.2万元、0.3万元、0.5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凭单,证实2019年2月-5月,上诉人杨某向被害人钟某1账户存款2.78万元的事实。

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询情况,证实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显示,账户15000095094700的主体名称是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的奇妙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周海燕。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6月10日,一名女子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新中派出所询问其银行账户的情况,经该所比对发现该女子是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嫌疑人即本案上诉人杨某,于是该派出所将杨某抓获归案。

3、人口信息表等,证实上诉人杨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上诉人杨某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5万元,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5、上诉人杨某的供述,2018年12月的一天,其在梅州市梅江区*****遇到张某1,向她说了其正在投资的细胞公司,并说每个月有0.06%利息,告诉她其已投20万元,每个月有1.24万元利息收入。张某1听了以后说她也要参与投资,其告诉张某1随便她投资多少都可以。随后,张某1陆续将钱转到其工商银行6212263602095266342账户内,每笔都是转1万元左右,转了好多笔。其收到钱后,全部取出现金交给细胞公司的朋友,按照之前和张某1的约定将利息给张某1,张某1每个月收到利息后,会追加投资,印象中张某1共转了大概50万元。张某1给其的钱,其用现金在广州天河客运站附近的华莱士交给一个湖南籍朋友,该朋友为男性,姓陈,用于投资细胞公司,细胞公司没有凭证、股东账号。陈老板与其现金结算,因其正好有资金在陈老板那里,张某1几次投资给其的钱,其以在陈老板那里的钱算到张某1那里。其把钱转给廖某1和徐某1是因为其借了他们的钱,用于帮张某1先投资细胞工程项目。其没有虚假公检法有关系,可以通过保人方式骗取张某1财物,其向张某1提过投资奇妙医疗但没诈骗,是张某1贪利自愿把钱打进其账户,只是介绍张某1与其一起参与投资。137*****817手机号码是其在广州开户,一直使用至2019年6月7日。其不认识钟某1,与范映辉一起念经时认识,范映辉没有介绍他人找其投资,其不知道奇妙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谁,公司位于深圳市,具体地方不清楚,陈某康带其去过一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后罪与前罪之一均是相同类型的犯罪。被害人廖某1、徐某1、张某1、钟某1明知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所谓高息回报存在较大风险仍积极投入资金,有明显贪图逐利的心里,被害人李某1、张某1明知上诉人杨某提出的所谓公检法嫌疑人保释金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仍然积极投入,各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均有过错,对上诉人杨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相关规定,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上诉人杨某诈骗数额1086450元,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上述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上诉人杨某是累犯及被害人有过错等,原审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上诉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廖某1、徐某1数额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上市公司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廖某1、徐某132645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廖某1、徐某1的陈述、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对该数额上诉人杨某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某辩称,其已经与被害人廖某1、徐某1协商处理,与本案无关。经核查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与被害人廖某1、徐某1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另外即使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也只是证明赃款处理的一种方式,在量刑时可作为考虑的因素,不影响上诉人杨某诈骗事实的认定。

2、关于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数额认定问题。

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公检法保释金可获得高额利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10.59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的转账回单,证实其转给上诉人杨某3.29万的事实,扣除被害人李某1收到上诉人杨某已支付的2.7万元,实际上,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款项为0.59万元,上述事实还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上诉人杨某认为其与被害人李某1不认识,不存在诈骗事实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

3、关于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数额认定问题。

包括:(1)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公检法保释金可获得高额利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投入资金45.16万元的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及反诈中心流水,证实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5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1月13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8800元;2月1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2月12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2笔共14600元;2月13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3笔共2万元;2月14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3笔共1.6万元;2月15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2月19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4笔共3万元;2月20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8笔共7万元;2月21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5笔共4万元;2月22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2笔共1.71万元;2月23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5笔共4万元;2月25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6笔共5万元;2月26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3笔共1.81万元,合计44.46万元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实2019年3月9日、13日、28日,被害人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共0.7万元给“JING日月”(杨某)。以上合计45.16万元。(2)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公检法保释金可获得高额利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投入资金11.01万元的事实,又包括:①被害人张某1辩称其以向张召淦、谢水云名义借了1.3万元投入至上诉人杨某名下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女儿黎永珊提交的并经上诉人杨某签名的手抄单等证据,证实2019年4月3日,被害人张某1向上诉人杨某投入1.3万元的事实相符合,对该单予以认定。②被害人张某1辩称其于2019年3月2日和3月9日向黄杨梅各借6万元和2万元投入至上诉人杨某名下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女儿黎永珊的提交并经上诉人杨某签名的手抄单等证据,证实2019年3月2日和3月9日张某1向上诉人杨某投入6万元和2万元共8万元的事实相符合,对该单予以认定。③被害人张某1称其于2019年3月28日上诉人杨某经其同意后找到李婷婷,并由上诉人杨某代其收了李婷婷应支付给其1.71万元,作为投入杨某名下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通过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杨某投入资金1.71万元。(3)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细胞公司可获得高额利息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12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手抄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9年1月7日和1月9日两次以细胞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杨某投资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上诉人杨某女儿黎永珊提交的并经上诉人杨某签名的手抄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9年1月7日和1月9日向上诉人杨某各投入10万元(共20万元)的字样等相符合,同时也与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及反诈中心流水,证实其中2019年1月9日,被害人张某1转至6212263602095266342(杨某)账户11笔共1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可予以认定。综上,认定被害人张某1向上诉人杨某名下投入的资金45.16万元+11.01万元+20万元,共76.17万元。上诉人杨某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某1的6.58万元的事实,有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证实2019年1月28日,上诉人杨某向被害人张某1转账3万元的事实;银行柜员机凭条回单,证实2019年4月8日、4月14日、4月18日、5月15日期间,上诉人杨某7次向被害人张某1转账共计3.58万元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数额为76.17万元-6.58万元=69.59万元。该事实还与广东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等证据相符合,予以认定。

4、关于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钟某1的数额认定问题。

上诉人杨某通过虚构投资科研工程可获得高额利息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钟某15.8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钟某1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账户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对原审认定的数额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细胞公司老板已经付清给被害人了,经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上诉人杨某骗取各被害人财物共1086450元,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恰当,但认定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张某1的部分数额不妥,查明事实和理由部分认定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数额亦前后表述不一。鉴于二审认定上诉人杨某骗取被害人的总数额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骗取各被害人的作为量刑考虑的数额相差幅度较小,故二审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不再予以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令上诉人杨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张某1的诈骗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刑初38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责令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诈骗款0.59万元给被害人李某1。

四、责令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赔诈骗款69.59万元给被害人张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