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3刑初66号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黄杨树的名义,向被害人马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马某3400元。
2、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草坪的名义,向被害人焦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焦某3500元。
3、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榉树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陈某6750元。
4、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香樟树的名义,向被害人周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周某4600元。
5、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红叶石楠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张某14000元。
6、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龙草的名义向被害人谢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谢某5875元。
7、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君子兰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王某6500元。
8、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国槐树的名义,向被害人韩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韩某5300元。
9、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树苗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李某7000元。
10、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毛杜鹃苗的名义,向被害人余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余某2040元。
11、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红冠树苗的名义,向被害人禚洪茂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禚洪茂7800元。
12、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草炭土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2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张某23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焦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六、七、八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就量刑主要提出:1、本案是团伙犯罪,被告人谢某某不是主犯,应予从轻;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其退回赃款,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害人用行贿手段,是为了追求违法利益导致受骗,本身存在过错;4、被告人是为赡养老人,谋求生存而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黄杨树的名义,向被害人马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马某3400元。
2、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草坪的名义,向被害人焦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焦某3500元。
3、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榉树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陈某6750元。
4、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香樟树的名义,向被害人周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周某4600元。
5、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红叶石楠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张某14000元。
6、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龙草的名义向被害人谢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谢某5875元。
7、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君子兰的名义向被害人王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王某6500元。
8、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国槐树的名义,向被害人韩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韩某5300元。
9、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树苗的名义,向被害人李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李某7000元。
10、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毛杜鹃苗的名义,向被害人余某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余某2040元。
11、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红冠树苗的名义,向被害人禚洪茂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禚洪茂7800元。
12、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以购买草炭土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2发送假银行卡到账信息诈骗张某23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代其主动将退赔款交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李某、余某、陈某、周某、张某1、王某、韩某、禚洪茂、谢某、焦某、马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光盘五张,物证手机三部,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强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图、武强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贺州市公安局公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到条、被害人收款记录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597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缴纳了罚金,且其亲属代其将退赔款主动交到法院,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所提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六、七、八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三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东普
审 判 员 孙全全
人民陪审员 王艳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震
书 记 员 严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