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0)冀0691刑初154号苑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3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91刑初154号   

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郭永红、检察官助理李永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范立红、崔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向张某虚构自己在保定市哈罗城(泽鑫华庭小区)13栋1单元1603室有住房一套,并带张某在小区外指认13栋楼所在位置,后张某与苑某某在哈罗城小区门口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售,张某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苑某某支付8.4万元房款,张某发现被骗后报警。经查,该小区并无该楼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的“保定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苑某某伪造,涉案款项已被苑某某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苑某某向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在保定市哈罗城(泽鑫华庭小区)13栋1单元1603室有住房一套,欲低价出售,并带张某在小区外指认13栋楼所在位置。2019年3月23日在哈罗城小区门口,苑某某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加盖伪造的“保定智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图样并签字后交给张某,张某将合同拿回家由其妻子刘某1签字。后张某陆续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苑某某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8.4万元。上述款项已被苑某某挥霍。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苑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80000元,张某对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刘某2、赵某、陈某、刘某1证言,证人田某书面自述材料,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书等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售房为由骗取他人人民币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清江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浩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