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722刑初200号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忠、被告人柳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艾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均为福建漳州人且均具有缅甸电信诈骗公司工作经历,二人回国后无正当营生,后合谋实施电信诈骗以谋取非法利益,林某某1负责联系实施诈骗的上家,柳某某2联系方晓明(另案处理)与其一起提供各自的银行卡、密盾、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等所谓“四件套”用于流转诈骗资金。
1.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某1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居民孟某银行卡验证码,后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2020元转走。其中第一笔资金2830元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将这笔2830元微信转给柳某某2:第二笔资金9190元转账至陈雨博名下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某1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居民王某的信任,分四次从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转走共17399.97元。其中第一笔资金6399.99元、第二笔资金3999.99元均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将第一笔资金6399.99元微信转给柳某某2;第三笔资金2999.99元、第四笔资金4000元均通过贝贷套现转账至吴春玉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内。
3.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某1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河北省张北县居民高某银行卡验证码并分两次转走其中国银行卡内资金61067元,其中第一笔资金45000元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将其中40000元微信转给周晓智(另案处理)后,周晓智将该笔资金转给林某某1并给林某某1提供商铺收款ニ维码套现;第ニ笔资金16067元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分两笔、每笔5000元转给柳某某2支付宝账户,后柳某某2通过支付宝将该资金转给林某某1。林某某1等人在将诈骗资金通过方晓明中国工商银行卡流转后发现方晓明的银行卡限额,于是当天林某某1指派柳某某2将方晓明银行卡上剩余的另15000元通过ATM分三次取现、每次取款5000元,后柳某某2将该15000元交给林某某1。最后林某某1通过境外聊天软件将套现的诈骗资金大部分交给其上线“中石油”的手下“日月”,其余留作其四人的酬劳。案发后,林某某1近亲属全额退赔了高某被骗资金,高某对林某某1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林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1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林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林某某1近亲属全部退赔了受害人之一高艳红的被骗资金,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柳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2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柳某某2悔罪和认罪态度较好,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柳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均为福建漳州人且均具有缅甸电信诈骗公司工作经历,二人回国后无正当营生,后合谋实施电信诈骗以谋取非法利益,林某某1负责联系实施诈骗的上家,柳某某2联系方晓明(另案处理)与其一起提供各自的银行卡、密盾、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等所谓“四件套”用于流转诈骗资金。
1.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某1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居民孟某银行卡验证码,后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2020元转走。其中第一笔资金2830元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将这笔2830元微信转给柳某某2:第二笔资金9190元转账至陈雨博名下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2.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某1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居民王某的信任,分四次从王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转走共17399.97元。其中第一笔资金6399.99元、第二笔资金3999.99元均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将第一笔资金6399.99元微信转给柳某某2;第三笔资金2999.99元、第四笔资金4000元均通过贝贷套现转账至吴春玉卡号为62×××91的银行卡内。
3.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林某某1上线诈骗人员以淘宝退货理赔为由骗取河北省张北县居民高某银行卡验证码并分两次转走其中国银行卡内资金61067元,其中第一笔资金45000元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将其中40000元微信转给周晓智(另案处理)后,周晓智将该笔资金转给林某某1并给林某某1提供商铺收款ニ维码套现;第ニ笔资金16067元转账至方晓明卡号为62×××3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随即方晓明分两笔、每笔5000元转给柳某某2支付宝账户,后柳某某2通过支付宝将该资金转给林某某1。林某某1等人在将诈骗资金通过方晓明中国工商银行卡流转后发现方晓明的银行卡限额,于是当天林某某1指派柳某某2将方晓明银行卡上剩余的另15000元通过ATM分三次取现、每次取款5000元,后柳某某2将该15000元交给林某某1。最后林某某1通过境外聊天软件将套现的诈骗资金大部分交给其上线“中石油”的手下“日月”,其余留作其四人的酬劳。案发后,林某某1近亲属全额退赔了高某被骗资金,高某对林某某1表示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二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王某、孟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流水、二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明细及支付宝账单、银行ATM机取款监控;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1、柳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林某某1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林某某1较柳某某2作用较大。综上,对被告人林某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柳某某2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立军人民陪审员卢桂林人民陪审员冀永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4、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5、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6、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9、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10、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1、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12、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3、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4、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