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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122刑初159号黄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2刑初159号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孙广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张炯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起,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和刘启、黄镇安成立了为诈骗分子提供卡号、转款、取现的团伙,参与了诈骗郑某、李某、韩某的诈骗活动,涉案资金190100元。被告人孙广飞购买的罗如东的一张银行卡中的49999元被被告人张某某3和罗如东侵吞。

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之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广飞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2、张某某3、孙广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3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孙广飞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1主要辩称,不知道是为诈骗分子洗钱,未能及时到案确因客观原因,到案前即揭发訾江**等人犯罪,后主动投案。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黄某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2主要辩称,刘启等没有说是诈骗的钱,只是辅助同伙作案,案发后多次劝说黄某某1自首,并共同揭发他人犯罪。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某2为诈骗分子提供取款帮助,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2投案自首,有揭发他人犯罪等立功表现,并自愿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3主要辩称,未与罗如东商议分赃,只分得8000元,罗如东还其15000元债务。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某3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直接实施诈骗,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广飞主要辩称,前科犯罪时系未成年,此次投案途中被抓获。

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孙广飞前科系未成年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在自首途中被抓获,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初,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及刘启、黄镇安(另案处理)成立了为诈骗分子事先提供卡号,事后转款、取现的团伙。被告人黄某某1及刘启负责联系诈骗分子,被告人王某某2及黄镇安负责购买、收集、保管银行卡、电话卡,刷POS机。被告人黄某某1购买了肖宇鑫、肖振煌、陈仪树(另案处理)等人的银行卡用于转账、取现。由他人联系,将一级卡中的钱款通过网银分别转至被告人黄某某1提供的二级银行卡中,肖宇鑫等取款后无卡反存至黄某某1指定的账户,黄某某1将钱款交给樊淏文、訾江**(另案处理),黄某某1等还在河南充当人质,后将钱款转至诈骗分子手中。被告人孙广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3及罗如东的两套银行卡、电话卡及身份信息。

1、2019年3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的郑某被骗5000元,该款转至肖宇鑫的工行卡中被取现。

2、2019年4月21日,河北省武邑县的李某被骗65100元,该款转至黄镇安保管的陈仪树的银行卡中65084元。被告人黄某某1及刘启安排被告人王某某2使用肖宇鑫名下的POS机刷卡,将资金转至肖宇鑫农行卡15084元,黄镇安转至肖宇鑫银行卡49998元,后转至其他银行卡被取现。

3、2019年4月24日,甘肃省兰州市的韩某被骗120000元,其中49999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某2通过被告人孙广飞购买的罗如东的银行卡中,其余钱款转至肖宇鑫等人的银行卡中被取现。

被告人张某某3与罗如东事先商议,隐瞒了购卡人即被告人孙广飞私自绑定浙江网商银行卡的情况,后罗如东将卡中的49999元转出,二人分掉。

上述事实,有取款视频,被害人郑某、李某、韩某陈述,刘启、訾江**、黄镇安、樊淏文、罗如东、肖宇鑫、肖振煌、陈仪树、刘祝等人证言,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已基本供认。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及刘启、黄镇安等在诈骗实施开始或得逞前即参与其中,黄某某1参与了主要活动,王某某2和黄镇安负责购买、收集、保管银行卡、刷POS机等事务,王某某2负责开车并使用身份证开房,与诈骗完成后取现、转款的其他作案人有明显区别。主观方面,相关同伙供述了他们之间明确告知、分析、判断的具体细节,供述了对钱款来源的知晓情况。从作案手段、次数、方法上亦可发现,作案人使用的银行卡均从网上购买,避免了卖卡人对其指认,转账使用的银行卡U盾均已丢弃,串号被销毁,使用专业聊天软件传递、推送信息,阅后即焚防止暴露,银行卡逐一验证,防止黑吃黑,有人还使用化名,以上种种手段足以说明相关被告人从事的是明确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转账、取现的有组织活动。被告人张某某3及罗如东侵吞赃款之事实,亦能印证该团伙明知诈骗而参与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3与罗如东的分赃问题,被告人张某某3供述,罗如东取款后,其提出要15000元,罗如东给其10000元现金,还其5000元债务,其向罗如东借款3000元,罗如东还给其5000元赌赛车,计罗如东共给其23000元,包括二人之间的债务。后又称罗如东给其8000元,还其15000元债务。罗如东证实,转款后在邮政银行取款10000元给了张某某3,后通过微信转给张某某310000多元,共计给了张某某324000元左右。据二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3关于分赃情况的供述前后不一致,罗如东供述的情况与其亦不吻合,二人各执一词,分赃情况无法查清。

刘启被抓获后,武邑县公安局与境外的被告人黄某某1通过微信取得联系,黄某某1交代了共同作案的樊淏文、訾江**、刘祝等人的居住地点,公安机关据此将樊淏文等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亦和黄某某1商议过投案及协助警方的情况。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1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参与作案的主要事实。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2到武邑县公安局指定地点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现已退出赃款15084元。被告人张某某3已退出赃款80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孙广飞被福建省晋江公安局抓获时称,不知道被抓原因,也不知道自己做过违法犯罪的事。5月17日被解回武邑县公安局时始供认了购买银行卡并出让的事实。

上述被告人到案、退赃及协助抓获同伙情况,有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相关票据并结合相关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而事先提供银行卡,组织实施转账、取现,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3借机侵吞赃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广飞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买卖银行卡,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结合电信网络诈骗的作案特点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及刘启、黄镇安一伙与樊淏文、訾江**等一伙,相互勾结,与上游诈骗分子形成了分层级的链条型的犯罪团伙,他们事先传递作案流程,交流银行卡信息,下达、传递转账、取现指令,虽然组织形式相对松散,但犯罪目的明确,分工细致,分赃比率也相对固定,每人实施的犯罪均是完成网络诈骗犯罪的必要环节,故辩护人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是转账、变现活动的组织参与者,与设局诈骗的犯罪分子层级不同,作用确有差别,其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但只是分工不同,获利较小,尚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故辩护人的从犯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3与罗如东事先商议侵吞赃款,事后亦分得赃款,与罗如东相比作用相对较小,但考虑到该类型诈骗的作案特点,就所起作用而言,作为共谋侵吞他人钱款并分赃的被告人张某某3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某3曾被行政处罚,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张某某3、孙广飞自愿认罪认罚,王某某2、张某某3并退出部分赃款,以上均属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某1在境外即通过微信联络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对侦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因为其尚未到案,依法不能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对其应根据协助抓获同案犯所起的作用,并结合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到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从轻处罚的幅度。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提到的就投案及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相互进行劝解、联络问题,仅有二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2没有具体实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亦不能以此作为从轻量刑情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孙广飞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其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亦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称不知所犯何事,据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除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外,还应责令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张某某3对参与的诈骗负连带退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0止。)

四、被告人孙广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

五、退赔

1、被告人黄某某1、王某某2对本院(2019)冀112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三项负连带退赔责任。

包括退赔郑某5000元、李某65100元(含王某某2已退出15084元)、韩某120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3对退赔韩某120000元中的49999元(含张某某3已退出8000元)负连带退赔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岳建民

审 判 员  刘雅雄

人民陪审员  袁保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