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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29刑初164号姜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9刑初164号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张芳、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邢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1、王某2伙同石某(已判决)、郑超(已判决)在菲律宾一诈骗团伙内从事诈骗活动,在此期间,石某(已判决)与郑超(已判决)合谋,在郑超回国后,如果石某在诈骗活动中遇到有钱的“大客户”时,由郑超在国内提供银行卡号给石某,“大客户”往该银行卡内转钱后,由郑超将钱款取出二人私分。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姜某1、王某2伙同石某虚构“派单员”、“导师”等身份诈骗容城县文某时,石某告知郑超遇到了“大客户”,由郑超提供了户名为任琴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郑超微信告知石某后,文某将41861元人民币转入该账号内。郑超将33500元人民币转给石某后,石某转给被告人姜某1、王某2180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姜某1、王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姜某1、王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1、王某2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姜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在石某转给其18000元后,其又通过支付宝转回石某10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姜某1不构成诈骗罪。主观上被告人姜某1不具有与石某、郑超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姜某1未实施诈骗被害人案涉款项的行为,被告人姜某1在境外公司从事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其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即使构成共同犯罪,量刑方面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姜某1系从犯。对石某诈骗过程起辅助作用,作用较小。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对姜某1的量刑过重。2.被告人姜某1在境外公司系被胁迫从事违法行为,为胁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之前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2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2与郑超、石某主观上具有诈骗本起4万余元的共同故意,被告人王某2对该笔款项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王某2未实施诈骗该笔钱款的客观行为,被告人姜某1、王某2获得18000元款项并非诈骗赃款,而是自石某处获得的“封口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1、王某2在菲律宾一诈骗团伙内从事诈骗活动,在此期间,该团伙的石某(已判决)与郑超(已判决)合谋,在郑超回国后,石某在诈骗活动中遇到有钱的“大客户”时,由郑超在国内提供银行卡号给石某,“大客户”往该银行卡内转钱后,由郑超将钱款取出二人私分。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姜某1、王某2伙同石某虚构“派单员”、“导师”等身份诈骗容城县文某时,石某告知郑超遇到了“大客户”,由郑超提供了户名为任琴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给石某后,文某将人民币41861元转入该账号内,被告人姜某1、王某2得知此事后,郑超将人民币33500元转给石某,石某将其中的18000元转给姜某1,姜某1分得10000元,王某2分得8000元。后姜某1又通过支付宝将1000元转回石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姜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同案犯郑超、石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清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支付宝协查光盘及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简项详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王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关于自己退回1000元给石某的辩解,经查,石某与姜某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确有该笔交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主客观方面均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姜某1、王某2、同案犯石某、郑超的供述及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姜某1、王某2与同案犯石某共同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且在该活动中分工协作,骗取被害人财物,使被害人财物遭受损失,且二人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行为系一个整体连续的过程,不能将其割裂评判,故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1、王某2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姜某1在该团伙中积极参与,发现有潜力的目标时积极主动作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1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1、王某2在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并非辅助或次要作用,但在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与分赃数额相较于同案犯石某,二被告人罪责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珊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人民陪审员  仇百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