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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803刑初156号赵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3刑初156号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一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张建国、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1以帮助客户倒贷解押房产能挣得高额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40万元。经武某催问,赵某1谎称该钱款系给冯某、张某3房产解押再抵押,并谎称该两个客户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世纪城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制作了冯某、张某3签订的假协议及转账的假银行流水骗取武某信任。在武某多次催要还款下,赵某1于2019年10月25日退还给武某人民币43万元,剩余款项被其用于个人还款。经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世纪城支行无冯某、张某3办理贷款记录,且冯某、张某3并没有将自己名下的房产通过赵某1办理解押再抵押手续。

2、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虚构刘某某2为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5期2号楼1单元102室所有人,后赵某1联系刘某1、刘某2、付某,以四人合伙倒卖该套房产为由,骗取刘某1等人信任,然后赵某1谎称以赵某1名义购买该套房产可以优惠,刘某1等人便委托赵某1出面与刘某某2商谈房屋买卖事宜。2019年7月22日,在刘某1、刘某2在场情况下,赵某1与刘某某2商谈房屋买卖事宜。2019年7月22日,在刘某1、刘某2在场情况下,赵某1与刘某某2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卖方为刘某某2,买方为赵某1。当日,刘某1将被害人付某出具的房屋订金人民币10万元转给赵某1,赵某1转给刘某某2。次日,刘某1将付某出具的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转给赵某1,赵某1转给刘某某2。刘某某2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全部钱款转给赵某1。后刘某1多次询问赵某1该房产出售情况,赵某1谎称正在出售。2019年12月份,刘某1经查询得知刘某某2并非该套房产所有人后,找到赵某1并要求退款,赵某1陆续退还付某人民币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称冯某、张某3倒贷一事系张某2提供的手续。世纪城五期房屋是张某2给其打电话说的,其没有和刘某某2商议让刘某某2冒充房主。辩护人张建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某1于案发前退还的本金和利息,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全部被骗财产的故意,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起诉书认可案发前赵某1分别退还给武某43万元、付某15万元的事实。辩护人会见时,赵某1称2019年5月份左右曾支付给武某利息2万多元,有转账记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精神,辩护人认为,已经退还的本金和利息均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二、被告人赵某1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此外,赵某1在向武某借款180万时,曾经支付过24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与诈骗数额存在交集,该笔利息的支付,客观上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故请法庭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刘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某2在本案中是从犯,情节轻微,刘某某2是按照赵某1的指示行事。刘某某2在与赵某1签订合同之前未进行过任何沟通,在与赵某1签定合同之前,刘某某2还是一无所知,刘某某2是接到张某2的电话,出于义气帮助赵某1签订合同。基于此,对刘某某2适用缓刑并不为过。二、刘某某2犯罪恶意不深。刘某某2在整个过程中无违法犯罪所得,其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赵某1与刘某1是亲属关系,他们合伙炒房,并不是基于刘某某2与赵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初并未签订合同,而是基于亲属关系及平时的接触,相信赵某1,或者说不签合同,也可能将钱给付赵某1。事实上,刘某1与赵某1之间曾多次借款、还款,在本案中也有证据可查。刘某某2与赵某1签订的这份合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基于此,也应对刘某某2从轻处罚。四、刘某某2确有悔改表现,积极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轻处罚。五、刘某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从轻处罚。依据量刑规则,建议对刘某某2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3月份,被害人武某通过王某介绍与被告人赵某1相识,后由武某提供资金,赵岩负责客源,以给房屋倒贷方式赚取高息。2019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1以冯某、张某3倒贷为由,从武某处共计骗取人民币140万元。后于2019年5月21日、10月25日、28日、11月22日共计退给武某45.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1于2020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1供述证实,其和武某帮客户垫资、倒贷挣利息。张某2要用180万元倒在长安小区的一套房产,武某给其转了180万元,其转给张某2。张某2用了1个多用把钱转回,其还武某105万元,剩下75万元其还要用,其又让武某转款65万元,共计140万元。75万元用于冯某财苑嘉地小区房产解押,65万元用于张某3盛世嘉园房产解押,这些是张某2和其说的。其把这些钱转给别人了,具体转给谁记不住了,有一个叫岳磊的。后来,武某催还款,其说房子正在邮储银行世纪城支行办房贷抵押业务,他们两个房产是辛宏雨给办的,因为他们征信不行就没办。冯某和张某3签署的委托垫资解押和房产买卖过户协议等手续是张某2给其,其给的武某的。其给武某提供过假的银行流水,是为了证明其把钱转给了冯某、张某3。

2、被害人武某陈述证实,赵某1以给冯某、张某3办理解押为由,骗其140万元。赵某1向其提供了冯某、张某3签订的空白合同、借条等。

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9年4月1日武某给其打电话要用点钱,其帮武某给赵某1转账18万元。

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欠赵某1大约300多万元,是捣鼓房子时候借的。2018年和2019年年初的时候,其和赵某1一直在来回倒钱还账。其用过武某的180万元,当时想买长安小区的一套别墅,这个别墅没有买成,其把钱不是转给赵某1就是王某了。除了这笔,就没在用武某借给赵某1的钱。最早的时候,其用过妻子冯某的房子借过钱,但都给赵某1还上了,2019年的时候就没用过了,那会房子早就被查封了,也贷不出来钱了。出示的委托垫资解押及房产买卖过户和二手房抵押贷款协议书不是其给的赵某1,其之前只给过赵某1房本的复印件,其他的没有给过。出示的承德市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书,不是其给的赵某1,这上的电话也是其以前用的电话。其不认识岳磊。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赵某1一起做帮别人房产解押、抵押之类的,然后收取一点利息。赵某1说有个人需要180万元购买一套长安小区的房子,当时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其把舅舅武某介绍给了赵某1。后来武某让张某1给其中国银行卡转了42万元,其把其中40万元转给了赵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剩下的2万元用于偿还其中信银行信用卡,这张卡赵某1一直在用。后来其知道赵某1用了武某180万元,给张某2用了。2019年5、6月份,武某让其核实一下赵某1是不是帮冯某、张某3解押开发区的房子,其到房产局帮着打听了一下,这两套房子确实是冯某、张某3的,后来武某就把钱给了赵某1,过了挺长时间,武某说赵某1一直没回款,让其问赵某1,其问赵某1,赵某1说正在银行办手续,赵某1把邮储银行世纪城支行辛某电话给其,其联系辛某,她说这两套房子正在办。到了2019年年底,赵某1还没把钱给武某,后来通过问房产局的人,才知道这两套房子早就查封了,根本不能交易。

6、证人辛某证言证实,其在2019年7月份前是邮储银行世纪城支行的信贷员,7月份以后是柜员。冯某、张某3没有在邮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2019年9月份的时候,赵某1发短信给其,说如果有人问冯某、张某3两个人是否在办理抵押贷款,让其说一直在压着,就差放款了。王某给其打过电话问这两个人的事,其按赵某1交的话说了。

7、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开发区财苑嘉地2号楼1单元901室登记在其名下,其对象张某2用这个房子给个人做过抵押贷款。赵某1没有用这房子做抵押贷款,赵某1没有给其转过80万元,出示的委托垫资协议及房产买卖过户和二手房抵押贷款协议书不是其签的字。

8、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开发区盛世嘉园2号楼附2810室登记在其名下。出示的委托垫资协议及房产买卖过户和二手房抵押贷款协议书不是其签的字。其不认识赵某1。

9、承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证实,冯某、张某3房产登记、抵押、查封情况。

10、辛某提供的与赵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赵某1让辛某说冯某、张某3在邮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11、武某提供的委托垫资解押及房产买卖过户和二手房抵押贷款协议书、承德市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协议书、赵某1工商银行流水证实,赵某1以虚假协议、流水骗取武某钱款。

此外,卷宗内还有张某2、赵某1、武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19年7月,被告人赵某1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虚构刘某某2为承德市双桥区世纪城5期2号楼1单元102室所有人,后赵某1联系刘某1、刘某2、付某,以四人合伙倒卖该套房产为由,骗取刘某1等人信任,然后赵某1谎称以其名义购买该套房产可以优惠,刘某1等人便委托赵某1出面与刘某某2商谈房屋买卖事宜。2019年7月22日,在刘某1、刘某2在场情况下,赵某1与刘某某2商谈房屋买卖事宜,并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卖方为刘某某2,买方为赵某1。当日,刘某1将被害人付某出具的房屋订金人民币10万元转给赵某1,赵某1转给刘某某2。次日,刘某1将付某出具的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转给赵某1,赵某1转给刘某某2。刘某某2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全部钱款转给赵某1。后刘某1多次询问赵某1该房产出售情况,赵某1谎称正在出售。2019年12月份,刘某1经查询得知刘某某2并非该套房产所有人后,找到赵某1并要求退款,赵某1陆续退还付某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于2020年9月24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2家属于2020年12月5日退给付某6万元,取得被害人付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1供述证实,其在2019年7月份与刘某某2商量让刘某某2假冒世纪城一套房子的房主,以其和刘某1、刘某2、付某合伙买这套房子的名义,骗付某出资,通过刘某某2转给其110万元,钱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后其退还付某15万元。其在购买这套房产后向付某又借款35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2供述证实,2019年的时候,赵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帮着签一个买卖合同。其见到赵某1后,赵某1说他有一个表哥,之前他在表哥那拿过钱,现在还需要用钱,其不好意思张嘴,他以倒卖房子名义让他表哥投资,让其当房主,其同意。后来到双桥区个中介公司与赵某1签订了买卖合同,当时赵某1表哥刘某1在场,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在场。其把收到的110万元转给了赵某1。

3、被害人付某陈述证实,具体什么时间记不起来了,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房子要卖,能挣10多万,其说可以捣鼓。过了一段时间,刘某1打电话说那房子的房东来了,交了定金就能签合同,其就给刘某1转了10万元,第二天给刘某1转了100万元。之后挺长时间这房子也没说法,其就找赵某1,赵某1说房子不是刘某某2的,钱到时候退给其,后来赵某1退了15万元。当时买完房子,其想确认一下,就联系赵某1去看房,赵某1带着其和刘某2到世纪城房子那,赵某1拿着钥匙开的门,其确认房子真实存在,就没有怀疑。过了一两个月,其想把房子的锁换了,联系的赵某1,赵某1把钥匙给其,其安排人把门锁换了。

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9年7月22日,赵某1给其打电话说世纪城五期有一套104平的房子全下来135万元,买过来倒手再卖出去能挣钱,赵某1还说以他的名义买这套房还能便宜10万元。其和赵某1到了老居宅的德一元房产中介,等了有10分钟,叫刘某某2的房主就到了,赵某1和刘某某2谈的价格,最终定价125万元。其先交了10万元定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赵某1,第二天中午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赵某1100万元。之后就等着赵某1把房子卖出去,到了2019年12月份,其拿着合同到房产局查了这套房子,发现房主不是刘某某2,然后其去找赵某1,赵某1承认他找刘某某2一起合伙骗钱。110万元都是付某出的钱,后来赵某1还了15万元。

5、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赵某1找到其、刘某1、付某说世纪城五期有一套房子便宜,买过来倒手卖能挣钱,赵某1说他认识房主,到时候以赵某1的名义购买还能便宜。7月22日,赵某1让去中居宅附近的德一元房产中介签合同,当时赵某1、其、刘某1先到的中介公司,后来房主刘某某2也来了。赵某1和刘某某2商量房子价钱,最后定的110万元。赵某1和刘某某2签的合同。刘某1先转给了赵某110万元,第二天刘某1转给赵某1100万元。之后就等着赵某1卖房子,赵某1一直拖。后来赵某1说没有这套房子,钱让他用了。

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没有让刘某某2冒充世纪城五期的房主。世纪城五期2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子是张某4亲戚的,其和赵某1认识张某4,赵某1有房屋钥匙。当时,赵某1让其找人帮着签个字,其给刘某某2打的电话说赵某1找他有事,帮赵某1签个字。之后赵某1就和刘某某2联系了。

7、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世纪城五期2号楼1单元102室是其和别人一起买的。房子空着没人住。这套房子没有纠纷,房子的锁芯被人换过,其打电话问过张某2,张某2说不知道。后来赵某1给其打电话,说房子钥匙丢了,其找人把锁芯换了。

8、刘某某2与赵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产证、收条证实,赵某1虚构刘某某2为世纪城五期2号楼1单元102室业主,以买卖房屋名义骗取付某110万元。

9、遵化市人民法院(2011)遵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2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付某损失,付某对刘某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外,卷宗内还有刘某某2、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1在诈骗行为完成后退还本金及利息,系退赃,故对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提出案发前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1辩护人提出赵某1归还180万元本金后支付的24万余元利息,与诈骗数额存在交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该利息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诈骗武某140万元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赵某1关于冯某、张某3倒贷一事系张某2提供的手续,世纪城五期房屋其没有和刘某某2商议让刘某某2冒充房主的辩解,与查明事实及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量刑。在诈骗付某犯罪中,被告人赵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供述反复,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庭审中的供述再次与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赵某1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赵某1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1退还被害人武某、付某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付某损失6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赵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2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2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7月27日抓获,7月29日至8月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日,共计折抵刑期4日,即自2020年8月2日起至203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9月24日至10月2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1退赔被害人武某人民币94.2万元,退赔被害人付某人民币8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  董贵森

人民陪审员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