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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281刑初275号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1刑初275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梁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迁西县人王某1合作经营遵化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占用王某某父亲王某2在西留村乡后铺村北部分土地,王某1一方提供设备、装修等。202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遵化市工业园区将要征占遵化市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土地修路,以给搬迁评估公司和工业园区相关人员送礼后可以多得补偿金为由骗取王某1信任,分多次骗取王某1现金人民币共计41.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通话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梁红英的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分多次骗取王某141.8万元,其中13.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该款是王某1返还给被告人蛋清液的货款13万元和路费5千元。本案所涉嫌的诈骗金额应为28.3万元。二、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数额虽巨大,但本案发生成因复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其中也有被害人本身的原因。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的情节。3、当庭自愿认罪,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被告人没有接受过正常文化课教育,法律意识淡薄。5、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考虑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某和王某1手机微信聊天的光盘两张及微信内容整理稿、微信聊天截图,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刑事谅解书和收条等证据。

被害人王某1的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严惩。2、诈骗金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虽然退赔,但是并未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依法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虽被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其诈骗的共犯,使其他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惩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综上,应对王某某从重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迁西县人王某1合作经营遵化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提供厂房场地和流动资金,王某1负责提供生产和化验室设备、引进技术、经营销售和厂房的装饰装修。该公司占用了王某某父亲王某2在遵化市部分土地。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遵化市工业园区将要征占遵化瑞呈祥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以给评估公司和工业园区相关人员送礼可以多得补偿金为由取得王某1的信任,分多次骗取王某1现金共计41.8万元。

另查明,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在调查王某1被诈骗一案时,发现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8月13日16时许给王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到该队了解情况,王某某于8月13日16时20分到达该队。

2020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1出具了一份谅解书和收条,主要内容为,王某1收到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还现金41.8万元,被害人王某1同意对王某某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李某、王某2、刘某2、任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合作协议书、收据、营业执照、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授权委托书、股权收益赠与协议书、销售合同、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录音光盘,手机电子数据光盘,情况说明、王某某手机号151××××1107的通话清单,刑事谅解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从41.8万元中扣除货款13万元和路费5千元,为28.3万元的意见,经查,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工业园区征地为多得补偿款需给评估公司和工业园区相关人员送礼为名分四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现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5千元、1.3万元和35万元,共计41.8万元,在案证据显示,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扣除蛋清液13万元和路费5千元之事,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2020年8月10日16时54分至18时53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来报案,其被王某1骗了13万元钱,但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王某某到案后在2020年8月13日16时31分至19时39分的询问中仍未如实供述,直到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后于2020年8月14日16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王某某才于2020年8月14日18时10分至35分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王某某虽经口头传唤到案,但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退还给被害人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刘亚坡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