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1刑初125号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检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其经营黄金首饰生意活动中结识的生意伙伴、朋友、同事、同学获取的信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黄金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13400元用于手机网络赌博,至今未予归还。分别为:骗取刘某人民币491000元;骗取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骗取李某1人民币127400元;骗取杨某1人民币1380000元;骗取杨某2人民币30000元;骗取贾某人民币12000元;骗取武某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胡某人民币200000元;骗取田某人民币123000元;骗取马某人民币20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76.04万元,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涉及武某、田某、杨某1、马某的款项已经部分偿还或有借有还,均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作为诈骗犯罪数额,且胡某的涉案金额仅有口供,无转账凭证,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提供可能属于全国范围有较大影响犯罪的重大立功线索,属于法定的减轻情节。3、刘某、马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4、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七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做黄金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813400元用于手机网络赌博,至今未予归还。分别为:骗取刘某人民币491000元;骗取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骗取李某1人民币127400元;骗取杨某1人民币1380000元;骗取杨某2人民币30000元;骗取贾某人民币12000元;骗取武某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胡某人民币200000元;骗取田某人民币123000元;骗取马某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王某1、李某1、杨某1、杨某2、贾某、武某、胡某、田某、马某陈述,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人李某2、郭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尾号为0080的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诈骗,为赌博而诈骗,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马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供述其参与的网络赌博公司属于如实供述本案钱款去向,依法不属于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属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33年5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9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274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138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30000元;退赔被害人贾某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武某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000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人民币123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罚金与退赔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望都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洁淳
人民陪审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月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