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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04刑初689号田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4刑初689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7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以借用电动车的名义,将他人的电动车骗走后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1、2020年6月21日上午,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面馆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冒充隔壁炒面馆人员借用被害人陈某的瑞速牌电动摩托车电动车,将电动车骑走后以8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3元。

2、2020年6月24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交口豆腐店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冒充包子铺人员身份借被害人唐某的绿驹牌摩托电动车,将电动摩托车骑走后以6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92元。

3、2020年7月6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饭馆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冒充隔壁蛋糕店人员借用被害人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将电动车骑走后以260元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1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唐某、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电动车租赁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7月间,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以借用电动车的名义,将他人的电动车骗走后变卖,所得钱款用于日常消费。

1、2020年6月21日上午,在石家庄市桥西区面馆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冒充隔壁炒面馆人员借用被害人陈某的瑞速牌电动摩托车电动车,将电动车骑走后以8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83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6月24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交口豆腐店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冒充包子铺人员身份借被害人唐某的绿驹牌摩托电动车,将电动摩托车骑走后以600元价格卖掉。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92元。现该车变卖得款600元已挥霍。

3、2020年7月6日10时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饭馆门前,被告人田某某冒充隔壁蛋糕店人员借用被害人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将电动车骑走后以260元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21元。现该车变卖得款260元已挥霍。

2020年7月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北侧的一个小旅馆内,将被告人田某某当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当庭的陈述,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唐某、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收据,电动车租赁协议,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辨认笔录,户籍证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其他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某诈骗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4613元,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4613元应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92元、齐某人民币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昊

人民陪审员  郭洪斌

人民陪审员  魏艳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