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案由:诈骗罪
文号:(2009)梅刑初字第104号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0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卢某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吕高金、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卢某某2的另一法定代理人卢鱼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伙同刘富爱、邓文兰(另案处理)等人到闽清县坂东镇骗婚,分别骗取了被害人许灵峰35800元,张维健36300元,共计72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许灵峰、张维健的陈述,证人樊小丽、邓文兰、许凤珍、张和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与其同伙以与他人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721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1辩解,2008年11月间,刘富爱带卢某某2和邓文兰到他家时,刘富爱告诉他卢某某2和邓文兰想嫁到福建,于是他和他小姨子樊小丽联系后,就和刘富爱一起带卢某某2和邓文兰到樊小丽家住下并相亲,一个星期后,卢某某2和邓文兰分别相中男人后,他以媒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婚姻协议书和收条上签字,收到的聘金7万多元都是刘富爱拿走了,事后刘富爱有给他4000元,他拿了1000元给樊小丽做伙食费,自己留了3000元;他并不知道刘富爱、卢某某2和邓文兰是以假结婚的方法骗钱。2008年12月初,当邓文兰从男方家逃跑后,被害人张和流一直到樊小丽家闹事,他没办法,就拿了15000元,樊小丽也拿了5000元,共20000元还给张和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卢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某2未满十八周岁,属于偶然犯罪,且是胁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刘富爱(化名王永华,另案处理)以带卢某某2(化名杜小琪)、邓文兰(化名姚兴粉,14岁,另案处理)到福建打工为由,将卢某某2、邓文兰骗到福建省尤溪县被告人王某某1家,后告诉她们要和男人假结婚骗钱,卢某某2、邓文兰表示同意。2008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刘富爱将被告人卢某某2和邓文兰带到福建省闽清县,由被告人卢某某2和邓文兰与单身男子假结婚为由骗取钱财。经樊小丽介绍,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2与被害人许灵峰订立婚姻协议,骗得被害人许灵峰35800元人民币;2008年11月16日,邓文兰与张维健订立婚姻协议,骗得被害人张维健36300元人民币。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卢某某2和邓文兰从被害人处逃跑,被害人张维健的父亲张和流对婚事产生怀疑,就逼樊小丽还钱,樊小丽及被告人王某某1筹款20000元人民币还给被害人张维健。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许灵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1日,经樊小丽介绍,他与卢某某2(化名杜小琪)的女孩子相亲后,于次日订婚,并给了女方的人(被告人王某某1和刘富爱等人)聘金35800元人民币。2008年11月18日,卢某某2逃跑了,他和王某某1联系后,到闽清城关找到卢某某2并带回后,卢某某2告诉他是和他假结婚,“杜小琪”并不是她的名字,是王某某1教她去骗婚。经辨认,卢某某2就是化名杜小琪的女孩,王某某1就是那人男性媒人。
2、被害人张维健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5日,经樊小丽介绍,他与邓文兰(化名姚兴粉)于次日订婚,他父亲给了王某某1等人聘金36300元人民币。两天后,邓文兰逃跑,他通过王某某1找到邓文兰并将其带回。期间,有一个自称是姚兴粉父亲名叫“姚光泽”的男人打电话来,但王某某1却告诉他们打电话的不是姚兴粉父亲,他们产生怀疑并报警;2008年12月初,樊小丽给了他父亲20000元人民币,并说是王某某1让她还的。
3、证人张和流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5日,经樊小丽介绍,他儿子张维健与邓文兰(化名姚兴粉)认识并于次日订婚,他给了王某某1等人聘金36300元人民币。两天后,邓文兰逃跑,他们通过王某某1找到邓文兰并将其带回。期间,有一个自称名叫“姚光泽”的男人打电话来,并自称是姚兴粉的父亲,第二天,他到卢某某2(化名杜小琪)婆家,听许凤珍说其也有接到一男人的电话,并自称是“杜小琪”父亲,他将电话号码核对后,发现是同一个电话号码,意识到被骗并报警;2008年12月初,他有收到20000元退款。
4、证人邓文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初,刘富爱以带她和另一个女孩子(被告人卢某某2)到福建打工为由,将她们骗到王某某1家后,告诉她们要去和男人假结婚骗钱,因为身上没钱,她只好答应了。后来,被告人王某某1、刘富爱带她们到闽清县,要她与张维健假结婚,第三天,她和卢某某2准备逃跑,到城关时被张维健找到并被带回。后来她接到“姚光泽”的电话,说钱收到之类是事先约好的。经辨认,男的媒人就是王某某1。
5、证人许凤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1日,经被告人王某某1和刘富爱(化名王永华)介绍,她儿子许灵峰与卢某某2(化名杜小琪)认识并订婚,她付了女方的人35800元聘金,钱是刘富爱收下了。后来,她有接到一男人的电话,说钱已收到。几天后,卢某某2逃跑被找回后承认是骗婚。王某某1有告诉她“王永华”的真名叫刘富爱。经辨认,王某某1及卢某某2就是本案被告人。
6、证人樊小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姐夫王某某1和一个云南女人带了两个女孩子到她家说要找婆家,她就和家人一起帮忙介绍,后来,那两个女孩分别和许灵峰、张维健订婚了,男方都有给聘金,王某某1有给她1000元,后来听王某某1说其有得到10000元。经辨认,被告人王某某1即其姐夫。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到的卢某某2、邓文兰使用的“杜小琪”、“姚兴粉”的身份证以及婚姻协议书、收条等。
8、婚姻协议书、收条,证实婚姻协议书的内容以及签名“王永华”的收条。
9、释放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的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5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卢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初,刘富爱带她和另一个女孩来福建,并指使她们和男人假结婚骗钱,她答应了,王某某1和刘富爱让她化名“杜小琪”,并给她“杜小琪”的身份证;后来,经王某某1小姨介绍,她和许灵峰相亲并“订婚”,许灵峰家人付了35800元聘金。王某某1跟她说如果不愿意,其可以带她走。经辨认,刘富爱就是化名“王永华”的人。王某某1即本案被告人王某某1。
11、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实他知道“爱姐”的真名是刘富爱,刘富爱带两个云南女孩子到他家后,他和刘富爱带她们到闽清,通过樊小丽介绍对象后,刘富爱有收下男方的聘金7万多元,并给他一些钱。后来因为两个女孩子跑了男方一直闹,他就拿了15000元,樊小丽也拿了5000元,共2万元还给张维健。
12、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卢某某2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卢某某2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1对所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卢某某2的供述均有异议,认为他事先不明知刘富爱是带两个女孩子来骗婚,本院认为,证人许灵峰、张维健、樊小丽、邓文兰的证言及被告人卢某某2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王某某1本人的供述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刘富爱经事先预谋,指使被告人卢某某2和邓文兰和他人假结婚骗取钱财,并且被告人王某某1和刘富爱让卢某某2化名“杜小琪”,并给其“杜小琪”的身份证,被告人王某某1还有答应被告人卢某某2会带她离开男方,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与他人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因此,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假结婚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的骗取他钱财52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某2骗取他人钱财358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2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骗取他人钱财72100元,但被告人王某某1骗取他人钱财72100元后,于案发前和樊小丽一起退还被害人张维健20000元,应予以扣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某2有参与骗取被害人张维健财物的犯罪,故被告人卢某某2骗取他人钱财的金额只能按其实际参与的部分认定,即35800元;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均骗取他人财物72100元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的涉案数额应分别认定为52100元和35800元。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2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2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未年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卢某某2及其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100元,返还被害人许灵峰、张维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美玲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
人民陪审员 孙昌杰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卞春灵
法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