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2刑初558号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在疫情期间以卖口罩为由,通过微信群发布口罩照片、视频、生产许可、取货地址等虚假信息,后李某2通过微信向高某咨询购买口罩,受害人李某1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家中,通过李某2联系从高某处购买价值五万元KN95型口罩,交付给高某一万元定金后,高某将电话、微信拉黑,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高某在疫情期间谎称自己有口罩货源,并通过微信群发布口罩照片、视频、生产许可、取货地址等虚假信息,通过李某2联系,被害人李某1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家中,从被告人高某处购买价值五万元KN95型口罩,交付被告人高某一万元定金后,被告人高某将电话、微信拉黑。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高某与天道酬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高某的建行卡和身份证照片、李某1与天道酬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疫情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0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田殿英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耿海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紫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