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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403刑初194号陈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3刑初194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一部刑诉(2019)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牟某、李某1,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以能在银行办理大额信用透支卡为名和利用中华北大街359号永康院3号楼2单元1号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并急需用钱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孟某、周某1、李某2、李某1、牟某、付某等人人民币110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流水、房产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民间借贷,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另提出其未向被害人承诺能办大额信用透支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联纺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的莜面馆、建业小区北门的七天乐棋牌室等地以能在银行办理大额信用透支卡和利用中华北大街359号永康院3号楼2单元1号的假房产证做抵押急需用钱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孟某、周某1、李某2、李某1、牟某、付某人民币共计10125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孟某陈述,2014年年初,听朋友李某1说陈某某很讲诚信,能在银行办理大额信用透支卡,在那里放钱给3分利息。2014年1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联纺路与中华大街交叉口的莜面馆请客,饭桌上陈某某说他在高开区区政府上班,能办理大额信用透支卡,在他那里存钱每月给3分利息。后其通过银行两次转账共计10万元,陈某某给了两个月利息就联系不上了。陈某某没有办理大额信用透支卡,他也没有这个能力。

又证,2014年4月4日,陈某某说准备办理大额信用卡想再从其这里借钱,其没有那么多,就带陈某某到付某家,陈某某对付某说要办理大额信用卡想借钱,付某扣除利息给陈某某转了95000元。孟某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指认。

2、被害人付某证明陈某某以办理大额信用透支卡为由向其借款的情节与孟某所证一致。

3、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4年年初,其妹妹李某1说有一个做银行生意的投资机会,她在那儿放着钱,2014年1月13日,李某1带着陈某某到其家,其问他钱投到哪里,陈某某称和银行联手做生意,后其给陈某某转了12.6万元,陈某某按每月3分利息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始陈某某按月支付利息,到4月份就不给了,并且联系不上。李某2并对陈某某进行了指认。

4、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陈某某先后向其借款40万元,给其3分利息,称要存到银行来提高他在银行的信用度,信用度提高了就能办理50-100万元的大额透支卡,找他办透支卡的人先给他2万元,然后根据办卡人的要求(透支额度)他再提5%的好处。期间,其要求用房产做抵押,陈某某于2014年4月9日给其提供了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59号永康院3号楼2单元1号房产证及他母亲杜某的证明。后来陈某某失联其找到陈某某家,陈某某母亲说其拿的房产证不是她的,她也没有出具过房产抵押证明,经到房管局查询,得知其手中的房产证是假的,发现被骗。陈某某一共给过其43500元的利息。并有陈某某给其抵押的房产证、证明在卷。

证人周某2证明,其听父亲周某1说陈某某以提高银行信用度为名先后向周某1借款40万元,并以假房产证抵押。

5、被害人李某1、牟某分别陈述,陈某某在建业小区北门的七天乐棋牌室以能办理渣打银行和南京银行的大额银行透支卡,需要资金流转,向二人借钱。李某1先后给陈某某转款35万元,牟某转给陈某某10万元。后来联系不上陈某某,并且没有陈某某所说办大额银行透支卡的事,陈某某也没有能力办。牟某并证陈某某说能办理大额信用透支卡时,孟某、李某2、魏某都在场。李某1、牟某分别对陈某某进行了指认。

6、证人魏某证明,2013年年底,陈某某在七天乐棋牌室经常给牟某说他可以在渣打银行、南京银行和光大银行办理大额银行透支卡,陈某某还给李某1、李某2、孟某等多人说过,在该棋牌室打牌的人基本上都知道陈某某能办理大额银行透支卡。

7、证人杜某证明,2013年5、6月份,其搬到现在住的永康院小区后不断有人来找陈某某要钱,都说陈某某办大额信用卡找他们借了钱。其和丈夫问他拿别人钱干什么用了,陈某某说他办信用卡周转一下,等信用卡办下来就还给他们。

8、陈某某2014年4月9日、4月20日为周某1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分别载明,陈某某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周某1拆借资金30万元、10万元,每月利息3分。

9、并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陈某某分别收到孟某10万元、付某95000元、李某2122090元、李某1347899元、牟某96000元、周某139万元,陈某某分别转给孟某22400元、付某5000元、李某27400元、李某161650元、牟某8500元、周某134990元。

10、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向孟某、付某、周某1等人借钱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一致。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民间借贷,未承诺办大额信用透支卡,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孟某、周某1、李某1、牟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以能办大额银行信用透支卡及使用虚假房产证抵押需要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并有证人周某2、魏某、杜某证言相印证,被告人当庭辩称做二手车生意、放贷均无相关证据证实,且案发时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故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被害人数额分别为:孟某77600元、周某1356500元、李某2114690元、李某1286249元、牟某87500元、付某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3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77600元、周某1356500元、李某2114690元、李某1286249元、牟某87500元、付某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叶军华

审 判 员  张星华

人民陪审员  张力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