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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024刑初324号齐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24刑初324号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包某某、齐某,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齐某某以能帮助包某某、齐某夫妇处理交通事故,向肇事方索要赔偿为由,以齐兵的名字与包某某夫妇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后齐某某以诉讼前需要保全肇事方财产为由,骗取包某某夫妇8500元现金。包某某夫妇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齐某某以案件未办结为由,将肇事方赔偿给包某某夫妇的45000元骗走,之后失去联系。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包某某、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王某1、王某2、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齐某与齐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和解协议及收条,法律服务协议及收据,车辆买卖协议,工作说明,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齐某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齐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齐某某依法判处,提出对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齐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拒不供认,辩称他用齐兵的名字签署法律服务协议及收取8500元财产保全押金均不违法,作为代理人收取45000元赔偿金也不违法,他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齐某某以能帮助包某某、齐某夫妇处理交通事故,向肇事方索要赔偿为由,以齐兵的名字与包某某夫妇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后齐某某以诉讼前需要保全肇事方财产为由,骗取包某某夫妇8500元现金。包某某夫妇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后,齐某某以案件未办结为由,将肇事方赔偿给包某某夫妇的45000元骗走,之后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的名片上写的是天津小河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齐兵,他没有律师证,他从小就叫齐兵。2019年7月份他母亲王某2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新院区替他发过名片,后来齐某联系了他,说其妻子包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需要他给处理一下,他到医院与齐某夫妇聊了代理的事情,包某某说肇事方现在不给钱,自己没有经济条件,他和包某某夫妇说可以先帮二人解决保险公司赔付的一万元,后期赔偿款可以与对方谈,也可以起诉,包某某夫妇同意了,说等保险公司的一万元打到医院才能支付他的代理费,他们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保险公司的一万元钱打到医院后齐某通过微信给他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他还分两次收过包某某财产保全押金8500元,因为需要保全肇事方的财产,向法院交纳保全费,但是最后没有做成财产保全,在他们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后的一个多星期,包某某和肇事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肇事方妻子代表肇事方赔偿包某某所有费用8万元,前期支付了15000元,再支付6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再无争议,后期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部给包某某一方。签完协议后肇事方先支付了45000元,后来他把这笔钱要到了他手里。因为肇事方的赔偿款在他手中,没有给包某某,他和包某某夫妇发生了争吵,所以把立案的事情搁置了,后来又发生了疫情就没有立案。开始包某某夫妇能联系上他,后来他们发生了争吵,他就将包某某夫妇的手机号码拉黑了;

(2)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9年6月22日早晨他妻子包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然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过了二十多天一名老太太来他们病房问是否需要律师,他们将联系方式给了老太太,过了几天一名叫齐兵的打电话,说是律师事务所的,后来齐兵就过来和他们签了一份法律服务协议,他支付给齐兵2000元服务费,后来齐兵说与车主去谈赔偿问题,又跟他们说没有谈妥,要查封对方的财产,需要向法院交钱,跟他们要了8500元,8月5日肇事车主说谈赔偿,他们双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对方再赔偿他们65000元,当时给了45000元,但是齐兵将钱拿走了,说等结案以后再给他们。经辨认,齐某某就是齐兵;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因交通事故在香河县人民医院南院区住院,住院时她的病房来了一名老太太,说可以给她找个律师处理这件事,她同意了,过了几天齐兵过来了,齐兵称自己是律师,他们和齐兵要证件,齐兵没有给,他们与齐兵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给齐兵2000元服务费,后又给了齐兵8500元财产保全押金,过了几天他们与肇事方司机达成了赔偿协议,对方当时给了赔偿款45000元,这个赔偿款让齐兵拿走了,说等结案后再给他们,后来他们联系不上齐兵了,电话不接,微信被拉黑了;

(4)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杨某在2019年6月22日与包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解决,李某与包某某丈夫齐某在8月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签订协议的当天支付了对方45000元;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中旬他通过朋友认识的齐某某,齐某某刚开始告诉他叫齐兵,齐兵让他给当司机,后来他看到齐兵的身份证上叫齐某某,齐某某不是律师,没有律师资格证;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齐某某的母亲,齐某某曾用名齐兵,有个法律咨询公司,公司地址在三河市燕郊镇,具体工作内容是接交通事故和工伤的案子,做案子的前期咨询。齐某某不是律师,齐某某名下没有车和房。包某某是她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房找的,包某某委托齐某某后,她只知道齐某某收了包某某45000元;

(7)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车辆买卖协议证实2016年底他在网上发布租车信息,齐某某租了他的车,租用半年后齐某某说想买他的车,以租车的形式每月给他钱,三年后这辆车归齐某某所有,他们在2017年4月签订了协议,约定齐某某每个月给他5600元,到了2019年6月齐某某就没再给过他钱;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齐某与齐某某微信聊天截图证实2019年8月6日齐某某将齐某微信拉黑,齐某多次联系齐某某,但齐某某均未回应;

(9)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9年8月5日齐某与李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无论包某某是否进行伤残鉴定及具体结果,均不得推翻此协议;

(10)法律服务协议及收据证实齐某某以齐兵之名与包某某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开具收条;

(11)香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证实民警通过查看齐某某使用的手机,未发现手机中含有关于包某某案件的图片、短信,手机微信中未发现其与齐某、包某某、包海泉三人的聊天记录及好友信息。通过登录河北法院网,未发现使用“baojinliang123”注册的用户名及密码的案件相关信息。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对二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称二人没有向他要过律师证;对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在签订完协议后二证人也称将钱先放在他处,等案件结案后再给包某某。因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工作说明提出异议,称他的手机中有关于包某某案件的材料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齐某某出生于1983年3月7日。

被告人齐某某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被三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

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齐某某辩称他用齐兵的名字签署法律服务协议及收取8500元财产保全押金均不违法,作为代理人收取45000元赔偿金也不违法,他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齐某某以律师齐兵的名义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在2019年7月27日与被害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被害人与肇事方于8月5日签订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大部分赔偿款,没有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包某某承诺签订本协议并收到杨某赔偿款后,包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借口、通过任何方式向杨某主张权利,包某某与保险公司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均与杨某无关,无论包某某是否进行伤残鉴定及具体结果,均不得推翻本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字,协议已发生效力,故没有再走法律程序的必要,因此齐某某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500元发还被害人包某某、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宇

人民陪审员  陈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