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6刑初125号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一部刑诉[20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涛、助理检察员付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以李某购买的保健品可以报销,但需要李某交纳报销的税费、保险费等为由,让李某将自己卡号为62×××5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邮寄给周某某,并告知了取款密码。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间,周某某以各种理由让李某向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80余次,周某某随机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周某某共诈骗李某378800元。周某某将所骗资金用于购车、购物,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挥霍。周某某诈骗款购买车辆公安机关已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为老年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被害人李某诉称,1.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并返还其钱款及相关利息;2.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积极退赔的态度和意愿,以往表现较好,没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以李某购买的保健品可以报销,但需要李某交纳报销的税费、保险费等为由,让李某将自己卡号为62×××5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邮寄给周某某,并告知了取款密码。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间,周某某以各种理由让李某向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80余次,其随机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共诈骗李某378800元。周某某将所骗资金用于购车、购物,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挥霍。周某某诈骗款购买的车辆公安机关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1)李某现金存款凭证72张,证明其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28日之间,向邮政储蓄卡62×××52中存款情况。
(2)李某中国移动2020年3月4日-8月2日与号码“137××××0398”(周某某手机号)间的通话详单。
(3)涉县公安局关于周某某涉嫌李某被诈骗案的情况报告、邮政储蓄卡62×××52取款监控截屏2张、从公安机关防电诈平台中调取的邮政储蓄卡62×××52交易流水4张、周某某出行轨迹及“保定胜天半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记录,证明公安机关锁定被告人周某某的侦办过程,其中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周某某持有邮政储蓄卡62×××52并使用。
(4)李某邮政储蓄卡62×××52自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6日间的交易流水,证明该银行卡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存入共计378800元。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扣押周某某邮政储蓄卡62×××52一个已发还李某。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扣押周某某车牌号冀B×××××雪佛兰汽车一辆。
(7)唐山市公安局西山道治安分局治安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在唐山市丰润区被抓获,抓获过程中其配合公安干警的工作,未出现抗拒抓捕和逃跑的情况。
(8)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中共涉县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在全国党员信息库中未查询到周某某信息的复函。
(10)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证明经查询企业数据库没有瑞福康**物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认可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我来报案,我被诈骗了。2017年8月30至2019年7月28日在涉县涉城镇太行井业家属院我自己的家里被骗的。我是被网络购买保健品,报销我所买保健品钱的方式被骗的。2017年春天的时候,我在看电视的时候,发现电视上有一条治疗糖尿病的保健药,我便直接打电话过去询问,之后我便购买了价值2万余元的保健品(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2017年8月份的时候对方打电话称现在公司搞活动,回馈老客户,你已获得报销保健品的资格,购买够5万元的保健品,现在公司给你报销7万元。如果你有想报销的想法,可以补足5万元。之后我就补足了5万元。还按照对方的要求把我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卡给了对方,卡号:62×××52,户名:李某,给对方邮寄了过去。之后我找对方询问报销的事项,对方称现在正在办理报销手续。但是需要我缴纳一些报销所需的费用(税费、公证费、客情关系费、工商管理费、保险费押金),我便从8月份开始,按照对方的要求向我的银行卡上存钱,具体哪笔钱是什么费用我记不清了,但是我保留着每次现金存款的银行凭证。大概是2017年8月份时,周建国联系我,要求我把自己的房产证邮寄给他,说是光打电话不能确定我具体住址,后来我就把自己家的房产证邮寄给他了,后来我一直催要,他在八月底把房产证邮寄给我了。2018年的时候对方打电话称报销的标准提高了,现在是报销50万,能开70万的票。我想如果能报销下来,这个挺挣钱的。我又按照对方的要求在后面几个月时间内向我的银行卡现金存款。我把所有的款项在2018年存完后。对方又称现在快过春节了,现在报销的手续不能办理,只能过了年才能办理。过完年以后我便咨询报销的事情,对方称现在办事不好办。要想快点办理报销手续还的给领导送礼。我便按照对方的要求又向自己的银行卡现金存款。2019年的时候对方又以缴纳保险费费用,又让我陆续现金存款。我都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向自己的银行卡存款的。我存放着去存款时候的所有银行存单凭证。因为我的银行卡没有在我的手里,我去银行查询的时候,银行工作告诉我没有银行卡不能查询。对方的手机号是137××××0398.这个手机号对方一直在使用。对方告诉我他叫周建国,是不是真实姓名我就不知道了。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经过核算银行流水,一共是378800元。打到我银行卡尾号为7752的钱对方一会说报销保健品费用需要交公证费一会又说需要税费、保险费等各种理由,都是各种借口骗我的。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因为我诈骗涉县李某钱的事情被上网追逃。李某曾在我上班的“瑞福康**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治疗风湿骨类、糖尿病一类的保健品,我以他购买的保健品可以报销费用,但是需要交纳税费、公证费、保险费等费用为由骗取他钱的。2016年4月份左右,我在北京通过网上找工作去了“北京瑞福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到公司以后我简单的接受了培训,公司的业务主要是通过在电视上做广告卖治疗老年人疾病的保健品,电视上做广告的时候都留有购药热线,有顾客打了客服热线以后,我们公司有专门的负责人将这些咨询药物客户的信息和数据统计下来,然后分发给我们公司的其他人,2017年的时候,具体月份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正好分配到了李某这个客户。我根据公司教给我的话术,主动联系李某,询问他有哪方面的疾病,根据他所说的疾病和症状,将我们的保健品夸大其词,就说正好可以治疗他的疾病,通过各种方式推荐和劝说,李某相信以后,我让他将自己的收货地址发给我,然后我根据公司的安排,按照一个疗程的剂量通过快递发给李某,收货的方式都是货到付款,保健品都是公司发的,我没有见到过产品,发完以后,李某收到后服用一段时间后,我通过公司电话询问他是否有效果,病情是否好转,不管他说自己有没有好转,我们都会推销其他的保健品,如果他需要,我们继续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给他邮寄保健品。我也记不清他购买了多少保健品以后,公司让我给李某说:“我们公司现在有活动,如果你把房产证邮寄过来以后,我们会确认你的身份和地址是真实的,我们会按照你购买保健品的百分比给你报销一定的费用。”我当时电话告知给了李某,没有想到李某就真的将自己的一个房产证邮寄到了公司指定的一个地址,过了一段时间后,李某一直给我催要房产证,我还接到李某一个电话,那边有人称是警察,让我抓紧将房产证给李某邮寄回去,我当时也害怕就给公司要回李某的房产证给李某邮寄了回去。到了2017年后半年的时候,我就不在公司上班了,可是我觉得李某防骗意识差,我就用公司发给我137××××0398的手机号码给李某联系,告诉他公司还有活动,可以给他报销一些购买保健品的费用,需要他邮寄一张户名为他自己本人的银行卡给我,李某相信以后就将自己一张尾号7552的中国邮政储蓄卡邮寄给了我,并且将银行卡的密码(343499)告诉了我,我以报销保健品费用需要交纳公证费、保险费等各种理由让李某往他自己的卡里存钱,每次他都特别相信我,我只要给他打电话让他往自己卡里存钱,他就去存,存了钱以后,他就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将他存卡里的钱取出来,就这样一直断断续续到了我被抓的时候。我给李某打电话的时候说自己叫做周建国,没有告诉过他我的真名字。给李某报销购买保健品费用这就是骗钱的一个由头。在公司离职以后还要给李某打电话告诉他有报销购买保健品费用的活动,我就是觉得李某挺好骗的,我说什么他都信,所以告诉他有报销费用的活动,但是需要交纳公证费、保险费、税费等费用,让他往自己卡里打钱。不让李某直接往我的银行卡里打钱,要让他邮寄自己一张银行卡是因为李某到银行汇款给陌生账户的话,银行的工作人员发现后会阻止,而且直接给我的银行账号汇款很容易被发现,用他自己的银行卡会相对安全一些。2017年8月份至2020年7月份,我以李某购买的保健品,我可以想法给他报销一些费用,但需要交纳一些公证费、税费、保险费等为由先后诈骗李某80余次,共骗取人民币378800元。我没有见过李某。李某是老年人,我对他的印象就是防骗意识差,容易骗。我用诈骗李某的10万元买了一辆车,剩余的钱在我平时的生活中用于购物、消费、吃喝花销了。李某的银行卡在我家里放着呢,我购买的车辆也在我家里放着。诈骗李某使用的手机卡在我被唐山警方抓获的时候趁他们不注意扔了。唐山市工商银行ATM上取款视频截图是我。
4.视听资料
取款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从邮政储蓄卡62×××52中取款。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钱财378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诉求返还其诈骗钱款,予以支持;诉求返回其相关利息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意见一致,予以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晓玲
审 判 员 马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