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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28刑初210号张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8刑初210号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1的诉讼代理人冯亚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叫“李子淇”,使用其伪造的“李子淇”身份证,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0日,以其表姐住院需要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4000元、5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以需要支付工人工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6500元。
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叫“李子淇”,于2020年8月1日,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伪造的“李子淇”身份证,将其租来的龙泉花园小区三期11号楼4单元301室,通过高阳县华中置业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售卖给胡某1,骗取胡某1购房定金款85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害人胡某1的诉讼代理人冯亚楼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被告人不能退赔,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叫“李子淇”,使用其伪造的“李子淇”身份证,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0日,以其表姐住院需要钱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4000元、5000元;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以需要支付工人工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6500元。
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叫“李子淇”,于2020年8月1日,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伪造的“李子淇”身份证,将其租来的龙泉花园小区三期11号楼4单元301室,通过高阳县华中置业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售卖给胡某1,骗取胡某1购房定金款85000元。上述事实有杨某提供其与“李子淇”微信聊天记录、“李子淇”房产本照片、“李子淇”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胡某2锤和张某转账记录复印件、王某对张某的辨认笔录,房屋所有权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复印件)、张某提供办假证微信主页及聊天记录、张某微信主页及转账记录、张某提现到银行卡4000元钱的记录,微信主页照片、张某收到杨某转账20000元记录并用于还账的记录、田某持有的购房发票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害人胡某1、王某陈述,证人杨某、吴某、张某、田某、胡某2锤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至202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被害人王某退赔15500元、对被害人胡某1退赔85000元。
三、对于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包括被告人张某伪造的“李子淇”身份证和房本各一个、工商银行卡一张、灰色苹果X手机一部、绿色华为nova6se手机一部。
四、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洪强
人民陪审员  宫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