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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29刑初153号丁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29刑初153号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谎称有头盔货源,经人介绍添加了欲购买头盔售卖的被害人王某为微信好友,二人约定王某先向丁某某交付50000元定金,在收到头盔后再支付尾款。丁某某收到定金后以各种理由不给被害人发货并拒不退款。2020年5月份,丁某某通过微信好友了解到被害人马某想购买一批头盔,便谎称自己有头盔货源,并让马某向其转25000元头盔定金,被告人收到定金后虚构各种理由不给被害人发货并拒绝退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2017)冀东1司狱字第89号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关某、尹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马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马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还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某OPPO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头盔货源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丁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在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丁某某。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林立

人民陪审员  赵俊英

人民陪审员  赵 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