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2刑初330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高某之夫赵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高某及高某姐夫李某16万元,后退还1.4万元。案发后,王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2、李某3、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固安县公安局查获经过,固安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定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亚敏
审 判 员 张彩娟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