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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982刑初521号远某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82刑初521号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远某某1、边某某2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远某某1、边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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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份,被告人远某某1、边某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转移犯罪所得赃款。后远某某1在边某某2的指示下办理了POS机和银行卡用于转移赃款。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蔡某将被诈骗的12501.74元,分两笔分别转入远某某1工商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中,远某某1扣除提成后将钱转入边鹏飞账户,边鹏飞扣除其提成后将钱转入其上家账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聊天记录、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及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远某某1、边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转移犯罪所得赃款,涉案数额12501.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为未成年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又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远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边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人远某某1与被告人边某某2经人介绍相识,后二人共谋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资金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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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结算账户、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赃款以获取提成。2020年6月中旬,边某某2让远某某1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并绑定了远某某1的微信和支付宝账户。2020年6月17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以低价出售手机为诱饵,通过让被害人蔡某(男,2006年9月5日出生,系初中二年级学生)扫二维码后输入代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12501.74元,其中第一笔4900.87元转入远某某1工商银行卡账户,远某某1微信转给边鹏飞,边鹏飞扣除提成735后将余款转入其上家“小二”账户;第二笔7600.87元通过花呗转入远某某1支付宝账户,远某某1扣除提成600元后将余款直接通过收款二维码转给了边鹏飞上家“小二”,边某某2从中提成1520元,边某某2两笔提成共计2255元。

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蔡某向湖北省洪湖市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7月8日任丘市公安局接上级公安机关线索通知,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侦查。2020年7月13日远某某1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4日边某某2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远某某1、边某某2供述,被害人蔡某陈述,聊天记录截图、账户主体查询详情及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远某某1工商银行账户)、收付款支付账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洪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远某某1、边某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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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仍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并协助犯罪分子转移赃款,涉案金额人民币12501.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且诈骗对象蔡某为未成年人,应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远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边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远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边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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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石青审判员郭志梅人民陪审员魏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       素       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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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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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