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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804刑初9号李某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4刑初9号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某5犯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冀08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陈某某4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冀08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9)冀08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张传浩、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王玉军、被告人戚某某3、被告人陈某某4及其辩护人宋军明、被告人李某某5及其辩护人魏晓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与承德启旭伟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姚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5以非法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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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经共谋由姚某1负责找客户给李某1,李某1提供垫资,以被害人名义进行车贷开展零首付购车业务,并向被害人宣某车辆从4S店提出后,用车辆行驶证再次、多次抵押及最终车辆变卖能够得到一大笔款,诱骗被害人签订逾期变卖书等大量合同。在逾期变卖书中设置陷阱,约定“如果此车逾期10天,无法偿还本息,委托人同意将车出售”,但未约定委托人(受害人)从李某1处提车具体金额。车辆从4S店提出后,李某1等人将车辆任意加高价,致使被害人不想提车或放弃提车,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将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抵押变卖给陈某某4、杜某(另案处理)。陈某某4、杜某又将车辆进行再次转卖,使被害人车辆至今未能追回,致各被害人既没有得到车,又背负巨额贷款。李某1等人在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变卖后,所得款项并未交与被害人,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李某1公司日常支出,但仍要求被害人高价提车。

1、2018年7月,被害人李伟急需用钱,被告人李某某5向李伟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宣某“不用自己掏钱,把车提出后再去抵押或者卖就能回来一大笔钱,而且小贷公司的钱不用还”。2018年7月中下旬,姚某1、李某某5带领李伟到江苏沭阳,和李某1等人共同商议由姚某1负责找客户给李某1,李某1找人垫资把车提出来后用车辆行驶证再次或多次抵押及最终车辆变卖,从中获利的相关事宜。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2、垫资人赵猛带被害人李伟到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6.78万元(首付款人民币6.78万元、贷款人民币10万元)大众途观车一辆。2018年8月2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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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被害人李伟同意情况下,被告人戚某某3与杜某(另案处理)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等手续,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11万元抵押变卖。杜某将该车再次变卖,至今未能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1万元交与李伟,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公司日常支出,使李伟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10万元贷款。

被告人李某1、戚某某3在车辆被抵押变卖的情况下,仍联系姚某1、李某某5让李伟带人民币11万元的高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已由李伟承担)提车,姚某1、李某某5多次联系李伟带钱去江苏提车。李伟因价格高未去,并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该业务。李某某5在李伟躲避的情况下,用姚某2(李伟同村朋友)手机约李伟至鹰手营子半条街酒吧喝酒。在酒桌上,李某某5和李伟谈到提车事宜。饭后,李某某5因李伟不愿拿钱提车、欠钱未还、没有钱结饭费等原因对李伟进行了殴打。

2、2018年8月,被害人赵某急需用钱,被害人杨某想帮朋友赵某,姚某1向杨某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情况,宣某车做出来通过几次抵押能套出来一笔钱。杨某支付姚某1定金人民币8000元,姚某1转给李某1人民币6000元。姚某1将杨某身份证等邮寄给李某1后,杨某多次向姚某1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购车。姚某1不同意,杨某无奈签订了由李某1提供给姚某1的逾期变卖书等大量合同。姚某1未将杨某签订的合同给李某1。2018年9月6日,李某1与垫资人李某2一起在江苏常州外汽常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杨某未到场情况下,冒充杨某签名签订购车贷款合同及提车相关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7.59万元(首付款人民币7.99万元、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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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9.6万元)帕萨特轿车一辆。2018年9月25日,李某1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4万元抵押变卖给陈某某4。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2经手与陈某某4补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后该车被陈某某4再次转卖,至今未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4万元交与杨某,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公司日常支出。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联系姚某1让杨某用人民币12万元的高价提车,使杨某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9.6万元贷款。

3、2018年9月,被害人赵某又急需用钱,姚某1向其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赵某支付姚某1定金人民币3000元,姚某1将该定金人民币3000元转给李某1。赵某在姚某1公司及李某1公司签订多份合同。2018年9月27日,王某2、垫资人李某2带领赵某到杭州元谷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8.83万元(首付款人民币7.83万元、贷款人民币11万元)斯柯达科迪亚克轿车一辆。2018年9月29日,王某2经手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3万元抵押变卖给陈某某4,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后该车被陈某某4再次转卖,至今未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3万元交与赵某,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全部用于公司日常支出。李某1等人在车辆被抵押变卖的情况下,仍联系姚某1让赵某用人民币13万元高价提车。2018年11月,经戚某某3与赵某商谈,由李某1支付人民币2万元,车辆事情了结,赵某无奈签订“提车协议”,但至案发,该人民币2万元仍未支付,致赵某没有得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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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背负人民币11万元贷款。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逾期变卖书、二手车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伟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李某1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31.5万元(李伟、杨某、赵某贷款金额人民币30.6万元、定金人民币0.9万元),王某2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30.6万元(李伟、杨某、赵某贷款金额人民币30.6万元)、戚某某3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21万元(李伟、赵某贷款金额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4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买卖,涉嫌犯罪金额人民币20.6万元(杨某、赵某贷款金额20.6万元),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5明知他人实施零首付购车“套路贷”,还宣传业务信息,向被害人介绍该业务,并以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与他人交易,涉嫌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10万元(李伟贷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涉嫌强迫交易犯罪金额人民币11万元(李某1要求李伟提车价格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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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李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变卖车辆,只是抵押行为。李伟的10万元在他失踪后就还上了,不能算在诈骗金额之内。其没有任意加高车辆价格,都是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构成诈骗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诈骗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首先本案的重要事实是:李伟、赵某、杨某三人因急需钱用,在姚某1帮三人多次套取网贷、微粒贷等网上贷款后,仍无法满足其资金需求后,姚某1诱导三人做零首付购车,并且许诺三人通过该方式能得到一笔钱,三人听了姚某1解释零首付购车的全过程后,积极主动要求姚某1帮助其操作,于是便找到了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认为,上述三人并非受害人,而是与姚某1共同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二、关于被告人李某1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李某1无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李某1从始至终未产生过要占有李伟、赵某、杨某三人的财物的想法,未想过占有三人的机动车,也未想过占有三人的银行贷款,其只是在姚某1的要求下帮助三人办理零首付购车并口头答应帮其做抵押,然后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2、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李某1未施行诈骗的行为。被告人李某1未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让李伟、赵某、杨某三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相反,是三人在姚某1的详细介绍引导下,充分了解了详细的骗取贷款操作流程的情况下同意姚某1帮其联系到被告人李某1实施零首付购车。三人对于整个事件的过程是很清楚的,只不过其不愿意支付超出的相关费用后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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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自称是受害人。3、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以刑事案件处理,李伟、赵某、杨某三人委托被告人李某1做零首付购车,被告人李某1按照三人要求将车提回后,要求将垫付的首付款、提车费用以及服务费支付给被告人是合情合理的。李伟、赵某、杨某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规定起诉被告人李某1,要求返还车辆或者照价赔偿,现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李某1被认定构成诈骗罪显然是错误的,且量刑过重。三、辩护人认为,即使被告人李某1被认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1也具有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据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构成诈骗罪的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李某1实际获得的服务费用以及其要求三人提车费用扣除相关支出后的部分认定,而不是李伟、赵某、杨某三人背负的贷款。因为被告人李某1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有骗其贷款的故意和行为,三人背负的贷款应当认定为三人实施犯罪的成本。2、即使构成诈骗罪,也是李伟、赵某、杨某及姚某1四人犯罪的帮助犯,且有犯罪中止的情形。因为被告人李某1并未帮助三人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而是主动中止了犯罪行为。3、被告人李某1在侦查期间积极赔偿了杨某和李伟的贷款钱,且杨某写了谅解书,可以对被告人李某1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1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本次也属初犯,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1在归案后,前后陈述一致,无任何隐瞒的交代了自己的行为,应属坦白。以上诸多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李某1的量刑可以大幅从轻,而非原一审法院判决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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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和有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2只参与本案个别环节,且属从属帮助地位,系从犯且是帮助犯,具有法定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2、王某2在整个案件中,事前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动机和目的,仅在个别环节中起到了轻微的帮助作用。3、王某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主动交代,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王某2仅在个别环节中起到轻微的帮助作用,且情节轻微,请求在量刑上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戚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某某4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结合河北省量刑规范以及陈某某4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两项酌情从轻情节,其刑期应当在十六至十八个月左右,但其已被羁押超过十六个月。2、法院应当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量刑。陈某某4仅经手处理涉案的部分车辆,其量刑与罚金应当明显要低于上游犯罪被告人。上游犯罪被告人王某2、戚某某3均为诈骗罪主犯,其原审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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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李某某5罚金只1万元,如果陈某某4罚金为8万元的话,明显过高。3、陈某某4经手处理的两辆车,并没有给杨某、赵某造成损失。如果对陈某某4判处8万元罚金也高于以往判决标准,请求法院在对陈某某4判处罚金时对以上事实也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5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5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从被告人参与的次数,及起到的作用分析。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4、本案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平时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两年有期徒刑以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与承德启旭伟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姚某1(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经共谋由姚某1负责找客户给李某1,李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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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垫资,以被害人名义进行车贷开展零首付购车业务,并向被害人宣某车辆从4S店提出后,再次、多次抵押及最终车辆变卖能够得到一大笔款,诱骗被害人签订逾期变卖书等大量合同。在逾期变卖书中设置陷阱,约定“如果此车逾期10天,无法偿还本息,委托人同意将车出售”,但未约定委托人(受害人)从李某1处提车具体金额。车辆从4S店提出后,李某1等人将车辆任意加高价,致使被害人不想提车或放弃提车,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将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抵押变卖,致被害人既没有得到车,又背负巨额贷款。

1、2018年7月,被害人李伟急需用钱,被告人李某某5向李伟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宣某“不用自己掏钱,把车提出后再去抵押或者卖就能回来一大笔钱,而且小贷公司的钱不用还”。2018年7月,姚某1、李某某5带领李伟到江苏沭阳,和李某1等人共同商议由姚某1负责找客户给李某1,李某1找人垫资把车提出来后,再次或多次抵押及最终车辆变卖,从中获利的相关事宜。2018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2、垫资人赵猛带李伟到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6.78万元(首付款人民币6.78万元、贷款人民币10万元)大众途观轿车一辆。2018年8月2日,在未经李伟同意情况下,被告人戚某某3与杜某(另案处理)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等手续,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11万元抵押变卖。杜某将该车再次变卖,至今未能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将车款人民币11万元未交与李伟,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获利1万元。李伟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10万元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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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德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面上记载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李伟车)按揭保证金共计10万元,2018年8月1日通过李伟支付宝转账2万元给王某(该笔款项系李某1安排他人转给李伟,然后李伟转给王某的),2018年8月28日,李某2给王某转账三笔款5万、3万、3800元(该笔入王某卡未入公司账)。李伟购车贷款系李某1安排李某2进行归还,但是并没有归还给金融机构,而是给了王某所在公司六安德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现该10万元由营子公安机关进行了扣押。

被告人李某1、戚某某3在车辆被抵押变卖的情况下,仍联系姚某1、李某某5让李伟高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已由李伟承担)提车,姚某1、李某某5多次联系李伟带钱去江苏提车。李伟因价格高未去,并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该业务。李某某5在李伟躲避的情况下,用姚某2(李伟同村朋友)手机约李伟至鹰手营子半条街酒吧喝酒。在酒桌上,李某某5和李伟谈到提车事宜。饭后,李某某5因李伟不愿拿钱提车等原因对李伟进行了殴打。

2、2018年8月,被害人赵某急需用钱,被害人杨某想帮朋友赵某,姚某1向杨某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情况,宣某车做出来通过几次抵押能套出来一笔钱。杨某支付姚某1定金人民币8000元,姚某1转给李某1人民币6000元。姚某1将杨某身份证等邮寄给李某1后,杨某多次向姚某1表示不愿意再继续购车。姚某1不同意,杨某无奈签订了由李某1提供给姚某1的逾期变卖书等大量合同。2018年9月6日,李某1与垫资人李某2一起在江苏常州外汽常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杨某未到场情况下,冒充杨某签名签订购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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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及提车相关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7.59万元(首付款人民币7.99万元、贷款人民币9.6万元)帕萨特轿车一辆。2018年9月25日,李某1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4万元抵押变卖给陈某某4。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2经手与陈某某4补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后该车被陈某某4转卖,至今未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4万元交与杨某,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外,获利2.5万元。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联系姚某1让杨某用人民币12万元的高价提车,使杨某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9.6万元贷款。案发后,李某1给付杨某10.7万元,杨某出具了承诺书。

3、2018年9月,被害人赵某又急需用钱,姚某1向其介绍零首付购车业务。赵某支付姚某1定金人民币3000元,姚某1将该定金人民币3000元转给李某1。赵某在姚某1公司及李某1公司签订多份合同。2018年9月27日,王某2、垫资人李某2带领赵某到杭州元谷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手续,购买价值人民币18.83万元(首付款人民币7.83万元、贷款人民币11万元)斯柯达科迪亚克轿车一辆。2018年9月29日,王某2经手将该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人民币13万元抵押变卖给陈某某4,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后该车被陈某某4再次变卖,至今未追回。车辆被抵押变卖后,李某1等人未将车款人民币13万元交与赵某,除归还首付款及相关利息等9.9万元外,获利3.1万元,其中用于偿还李某1欠葛乐的欠款3万元。李某1等人在车辆被抵押变卖的情况下,仍联系姚某1让赵某用人民币13万元高价提车。2018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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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经戚某某3与赵某商谈,由李某1支付人民币2万元,车辆事情了结,赵某无奈签订“提车协议”,但至案发,该人民币2万元仍未支付,致赵某没有得到车,且背负人民币11万元贷款。

另查明,沭阳县伟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于2017年4月6日,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2018年5月30日法人变更为戚某某3。被告人陈某某4在杨某车、赵某车案获利32700.00元,被告人王某2经手杨某、赵某两辆车从中获利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立案等相关文书,证实本案系由受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并进行受立案过程。

2、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出所登记表、逮捕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2、陈某某4、戚某某3、李某某5等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李某2提供交易流水、王某提供相关财务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王某卡交易明细,证实六安德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面上记载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李伟车)按揭保证金共计10万元,2018年8月1日通过李伟支付宝转账2万元,2018年8月28日,李某2给王某转账三笔款5万、3万、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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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入王某卡未入账)。李伟购车贷款李某1安排李某2进行归还,但并没有归还给金融机构,而是给了王某所在公司六安德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发后,现该10万元由营子公安机关进行了扣押。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购车档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李伟提供相关书证,证实杨某帕萨特轿车于2018年9月6日在常州外汽常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车款为17.59万元(首付款7.99万元,贷款9.6万元);李伟途观轿车于2018年8月1日在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款为16.78万元(首付款6.78万元,贷款10万元);赵某斯柯达轿车于2018年9月27日在杭州元谷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车款为18.83万元(首付款7.83万元、贷款11万元)。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数据证据清单、封存电子数据证据清单、刻录的光盘、照片记录表、李某1手机中提取的借条1张、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2份,证实被告人李某1手机里李某1与陈某某4聊天记录中提取到: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1从被告人陈某某4处借14万元的借条1张;2018年9月29日,有王某2签字的价格分别14万元、13万元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车管所提供相关书证,证实在江苏徐州市车辆管理所登记中车牌为苏C×××××的车辆(杨某)现车主为池大成,发票金额为18.79万元;在唯宁县车管所的登记中苏C×××××汽车(李伟)现车主为黄某、发票金额为16.98万元,苏C×××××汽车(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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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车主为沈傲,发票金额为16.8万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沭阳市场监督局提供相关书证,证实沭阳县伟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于2017年4月6日,注册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2018年5月30日变更为戚某某3。

9、姚某1提交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1提供给姚某1要求杨某签的服务合同、质押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承诺书、逾期变卖书、债权转让通知、车辆质押承诺书、垫资提车合同、客户委托书等均为制式填充合同,杨某(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它待填写内容及受托人均为空白。其中,在逾期变卖书中注明:如果此车逾期10天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委托人同意将车出售,并由受托人代为办理。受托人有权以委托人名义出售上述车辆并签署相关文件,所有法律责任由受托人承担。

10、姚某1提交转款书证,证实姚某1转账给江苏沭阳李老板(李某1)3次3000元,共计9000元(2018年8月29日、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1日)。

11、杜某提供汽车出售协议1份,证实2018年8月2日,戚某某3经手将李伟车辆以11万元卖给杜某,戚某某3在协议上签字,该车是2018年8月1日从4S店提出,8月2日被告人戚某某3经手与杜某签订出售协议。

12、被告人王某2提供交易历史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2将本人工商银行卡(尾号9939)提供给被告人李某1及公司使用,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2将被告人陈某某4给的赵某车款13万元存入该银行卡,同日,该卡支付李*锋(李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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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万元首付款,支付*乐(葛乐)3万元。

13、李伟提供兴隆县法院传票、执行通知书、兴隆县法院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姚某1将李伟诉到兴隆县法院,法院调解李伟偿还姚某13万元,李伟被姚某1申请执行标的2.2万元;李伟被大众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李伟需偿还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本金10万元、罚息189.65元、违约金2548.80元及受理费1177元等。

14、贸隆(李某1)与相约夏日(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贸隆(李某1)与冷风暴(赵某)之间的聊天记录,证实杨某、赵某曾多次通过微信与李某1商议车辆相关事宜。在赵某与李某1的聊天记录中,李某1若干次不回复或是以各种理由推托的聊天信息情况。

15、被告人陈某某4提交其与被告人王某2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借据、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告知书等证据,证实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4以14万元、13万元与被告人王某2签订买卖合同,将杨某车、赵某车进行抵押购买。杨某车与赵某车分别是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7日从4S店提出,同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2经手将以上两台车抵押变卖给被告人陈某某4。

16、薛某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证实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4经手将赵某车辆以14.5万元卖给薛某。

17、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江苏省沭阳县法院有多起李某1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调查李某1没有可供执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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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均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戚某某3提供杨某的承诺书,证实2018年12月22日,杨某收到范子轩替李某1转来人民币10.7万元,杨某承诺不再追究。

1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陈某某4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5系传唤到案。

20、违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2、陈某某4、李某某5违法前科情况;被告人戚某某32011年6月28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2万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经我和李某1共同商议,由姚某1方面负责找客户,李某1负责找人垫资共同办理零首付业务,客户做贷款车出来之后(金融公司不押手续),李某1可以帮客户做几次抵押(押车手续不押车),把车从4S店提出后进行几次抵押回来一大笔钱。给李某1介绍了李伟、杨某、赵某,分别收取杨某定金8000元、赵某3000元,共计11000元,转给李某19000元,自己留2000元。李某某5、李伟和我去沭阳找李某1联系购车,费用是我和李某某5出的,我和李某某5让李伟打了张3万元的欠条。第二次去是李伟自己去的,车从4S店提出来后,李伟不想继续做了,因为李伟不拿钱去提车,后李某某5就把李伟给打了。杨某、赵某将身份证等资料由我快递给李某1,李某1给发过来一套空白合同,我让杨某、赵某签完后没有发给李某1。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姚某1的妻子,我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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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大众金融公司的回访电话,是赵某让接的。

3、证人恽蓓菲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6日,杨某本人没有到场,车由被告人李某1提走,交车检查表上的字是被告人李某1签的。李某1还带来了签有“杨某”名字的相关提车手续,字是不是杨某签的,不清楚。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时会向本人电话确认。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日,戚某某3打电话联系说要卖一辆准新途观轿车给我,我说得看看车是什么情况。第二天戚某某3让我去伟基汽贸店门口看车,我看车身上有轻微划痕,只有合格证和钥匙,没有发票,我问戚某某3这辆车是否有GPS、贷款、纠纷等情况,戚某某3说没有,然后我就给戚某某3出价11万,当时戚某某3应该是着急用钱,就以11万的价格成交了,我俩签了二手车买卖协议,我就把车开走了。这辆车的指导价是21.18万元,市场价大概能优惠5万元左右,裸车16万元左右。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初,我和李某1一起去江苏常州提过一台帕萨特车,是我出的首付款等费用,提车时客户不在,手续是李某1跑的。9月29日,李某1归还我首付款等费用。2018年9月,李某1电话联系我,让我和王某2、赵某一起去杭州4S店提的车,并把赵某提车的首付和押金等费用垫上。第二天,我和王某2、赵某一起去杭州的一个4S店提车,4S店的手续是王某2跑的,赵某在手续上签的字,王某2让我给钱我就给钱,当时给多少记不清了。车提出来后两三天,李某1将垫付款给付了我。2018年8月28日,我按照李某1提供的账号转了83800元,后来听李某1说当时我转的钱是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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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贷款车的贷款。

6、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我通过陈某某4处购买过1台帕萨特轿车、1台斯科达轿车,从华谊汽贸(杜某)购买过1台途观轿车,这三台车除了发票问题,其他手续都正常,而且均比市场价格低。分别将这3台车卖给池大成、沈傲、黄某。买第一辆车的时候问过陈某某4这车是哪里来的,陈某某4说是客户贷款没通过,不要了。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从薛某处购买一辆大众途观轿车。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安徽省六安市)六安德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南京一家资源公司联系我说提两台车,先提的是途观,我发现这辆途观车的合格证和发票都被对方拿走了,贷款手续不对,客户联系不上,在提第二台车时,我就让把第一台车的钱还上,再给对方手续,先后共收到第一台大众途观车(李伟)10万元保证金,其中2018年8月1日,李伟支付宝转账2万元,2018年8月28日,李某2分两笔转过来8万元,钱在公司账上。我在杭州元泽4S店交了保证金,是我们的长期客户,怕出事所以让提这辆车的客户先打到我们账上了。

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李伟弟弟。2018年7月的一天,李某某5打电话,让李伟去喝酒,我骑摩托车拉着李伟去的。饭后,姚某2和李伟在马路对面说话,说了两三分钟,姚某2开始打李伟,打了几下后李某某5把李伟叫到半条街口的电线杆下,姚某2过去后与李某某5一起打李伟。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李某某5朋友,和李某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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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2一起在半条街酒吧喝酒,李伟后去的,喝完出来,李伟与姚某2二人撕扒起来,天太黑,我没看见李某某5是否动手。

11、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某5和我一起吃饭,当时把李伟也叫了过去,在酒桌上李某某5让李伟去提车,李伟不去提。饭后在酒吧门口,我担心李伟向李某某5借那么多贷款,拖累家里,挺不争气的,也没和我说过,来气就打了李伟。后李某某5把李伟叫过去,二人说什么不清楚,李某某5就把李伟给打了,感觉跟办零首付贷款车的事有关系。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我的同事赵某需要用钱,姚某1告诉我可以帮忙贷出两台车,通过几手抵押就能回来几十万。我把身份证等信息通过赵某给了姚某1,并支付姚某18000元押金。期间未接过大众金融公司打的电话,但我手机给赵某用过。姚某1让我在协议上签字,我多次表示不想再做贷款车业务,没有去4S店提过车,4S店提车手续里“杨某”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李某1曾给我转过8000元保险,由我转给了保险公司。后银行向我催款时,我才知道车被提出来了,姚某1让我带12万元去找李某1提车。案发后,李某1方面的人联系我,支付了我10.7万元,我签了不再追究承诺书。

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我让杨某帮自己在平台上做贷款,贷出来的钱不够用,姚某1告诉杨某贷款车通过几次抵押就回来一笔钱,后来杨某不想做,我就给杨某做工作。杨某分两次转给姚某18000元。姚某1告诉我,杨某的车贷回访电话要打过来了,我拿着杨某的电话卡找姚某1,姚某1让他媳妇接了回访电话。我通过姚某1办理零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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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购车业务,并交3000元押金,在姚某1公司及沭阳李某1公司签了有关合同。王某2、李某2带我一起去杭州元谷4S店提了一辆斯柯达科迪亚克轿车,李某2垫付首付款,贷款11万元。车从4S店提出来后把车开回到沭阳李某1的公司,后李某1让我回宾馆等着,一直等到9月30日,我等不下去就回来了。10月中旬,李某1让我带着身份证、工资流水、工资证明去沭阳找李某1,这次李某1又告知我征信太多,暂时做不了了,让我拿13万元去提车或者让李某1把车给卖了,让我回去考虑考虑。我不同意拿钱赎车,后被迫与戚某某3签了一份协议,同意卖车。后戚某某3告诉我说车早就让李某1给卖了。没有得到车和卖车余款,还背负了11万元买车贷款。

3、被害人李伟的陈述,证实李某某5告诉我不用自己掏钱,零首付把车提出来后多次抵押,每次抵押都能回来钱,最后卖掉车,又回来一笔钱,小贷公司的钱不用还。姚某1、李某某5、我们三人去的江苏沭阳,我没有花钱,费用都是姚某1、李某某5花的,后姚某1、李某某5让我打了一个3万元的欠条。回营子过了几天,李某某5给我打电话让去提车,我到杭州后在4S店签了贷款合同,剩余的首付款和保险等都是李某1方面的人办的,我交的2万元也是李某1方面人转给我的,车提出来后没有让我开走,让等李总(李某1)安排。过了几天李某1那边的人打电话让去上牌照,其实我已经不愿意继续下去了。姚某1告诉我说是李某1让准备13万元赎车,我觉得亏不愿意赎车。李某1处理车时没有告诉我,后来我给打电话,李某1说联系不上我把车卖了,贷款还清了,经我跟大众金融核实钱还没有还。李某某5打电话让我去吃饭,姚某2也在,在喝酒过程中李某某5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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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了拿钱提车的事,我说再等等,后来姚某2、李某某5二人就踹我,将我踹倒后,他俩又踹了我十多脚。第二天李某某5打电话说,这个车如果不提,以后这些人都会找我麻烦,用卸胳膊腿威胁我。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姚某1经共同商议,给客户做零首付贷款购车业务,车提出来后,再用车的绿本帮客户做一次抵押,然后再把车给卖掉帮助客户获取现金。我经过咨询律师,知道是不能用绿本再次抵押,再次抵押是犯法行为。我提前没有和车主说过,车提出来后不能做二抵的事。经姚某1介绍,我给杨某、李伟、赵某作零首付购车,在从4S店提车前,我让买车人签订相关抵押协议等手续,未告知车提出来后,让车主带多少钱来取车,他们的目的是想得到钱,不是想要车。2018年9月6日由我和李某2经手提杨某的车,提车合同上“杨某”的名字是我签的。2018年9月25日,我将杨某的车以1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陈某某4,该款扣除4200元利息、2000元好处费、还有以前欠的3000元,到我手里差不多13万元,陈某某4给垫资方李某2转10.5万元,剩下2.5万元转给了王某2,用于公司平时开支;李伟车是2018年8月1日由王某2、赵猛、李伟经手提车,8月2日以1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杜某,得了1万元;赵某的车是2018年9月27日由王某2、李某2、赵某提的车,9月29日以1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陈某某4,该款转给李某29万或者10万元,剩下的2万余元转给王某2作公司平时开支。三台车抵押时均未告知车主本人,抵押款也未交付车主。李伟那辆车的贷款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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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杨某那辆车的贷款是9.6万元,赵某那辆车的贷款是11万元。三台车都是新车,最多跑了几百公里,没有磕碰、划痕,没有出过事故,变卖时的价格低于市场价,当时我急需用钱所以价格才这么低。当时我让李伟拿11万过来提车,杨某拿12万过来提车,赵某拿13万过来提车,杨某、赵某的车加两、三万块钱,李伟的车加了一万块。已将李伟车贷款10万元交给第三方公司。案发后,赔偿给杨某10.7万元,杨某给我出了个谅解书。赵某车由戚某某3经手与赵某签订了手续,再给赵某2万多元钱,此事了结,但至案发,款没有给赵某。在购车过程中,收取姚某1转来的杨某、赵某定金9000元,未收取李伟定金。王某2、戚某某3是帮我经营伟基汽车,这几件事他们都参与了,姚某1、李某某5是帮我介绍客户的,陈某某4是抵押车的。

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3月30日,王某2注册了伟基汽车公司(李某1为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5月,李某1让将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戚某某3。李某1失信,不能办理银行卡,我名下的工商银行尾号9939卡给李某1公司用,李某1公司资金从这个卡转入转出。2018年8月,李某1安排我、赵猛和李伟去杭州4S店提车,李伟自己在手续上签的字,首付款是赵猛交的,车提回来后第二天就让人开走了。2018年9月,李某1和李某2去常州的4S店提杨某的车,是李某2出的首付款。2018年9月,李某1安排我、李某2带着赵某去杭州4S店提车,李某2付的首付款。杨某和赵某的车提出来后,李某1安排我将杨某车以14万元、赵某车以13万的价格抵押变卖给陈某某4,与陈某某4签订的手续中包含二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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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买卖合同是我签的字。我收到陈某某4转来的13万元后,李某1让还李某29.9万元首付款,让还李某1欠葛乐款3万;抵押杨某车的14万元没有到我的账,具体怎么回事忘了。我经手杨某、赵某、王千金的三辆车的抵押,从中获利3000元钱(每辆车1000元)。李某1在抵押变卖前未向客户告知。杨某车、赵某车抵押变卖给陈某某4时是新车,都跑了几百公里,没有碰撞和划痕。车抵押变卖是对方出价,低于市场价。

3、被告人戚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3月,李某1让王某2把公司法人转到我名下。实际上公司还是李某1的,李某1让干什么就干什么。杨某的车是谁提的不清楚。李伟的车是2018年8月1日,由王某2和另外一个人带李伟从4S店提出来的,车开回来后就被杜某开走了,后来李伟就回去了。2018年8月2日,杜某找李某1要垫资款和利息,李某1说等客户提完车再还,杜某不同意,后李某1让我和杜某签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等,以11万元将车抵押变卖给了杜某。抵押变卖前未通知李伟,后来李某1联系让李伟拿钱,刚开始要12万元,后来要11.5万元来提车,李伟一直没来,李某1又让我联系姚某1催李伟拿钱过来提车,提车价是李某1定的。后来资源公司因为李伟车的手续没有做完,扣下李某1做的另一台车,李某1把李伟的10万元贷款还给了资源公司。2018年9月份左右,姚某1把赵某介绍给了李某1,赵某的车提出来后,多次找李某1,李某1一直拖着没给办,所以赵某就回去了。赵某前后去了好几次,这个事一直没办成,李某1一直不给赵某钱,赵某报警后,李某1安排我和赵某谈,给两万元了事,让赵某写了一个提车证明,等钱到了就给打过去,后来李某1也一直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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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赵某钱。从三台零首付购车中没有获利,三台车被抵押变卖,车主均不知情。

4、被告人陈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2018年9月25日我以14万的价格从李某1手购买一台帕萨特轿车,9月29日以13万的价格从王某2手里购买一台斯柯达科迪亚克轿车,两辆车都没有发票,都是9月29日和王某2签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等。帕萨特这辆车李某1跟我说客户不要了,让李某1全权处理,李某1还让我看了客户跟他签的委托书,斯柯达科迪亚克那辆车李某1说是全款车,客户也不想要了,想卖给我。我没有钱去收抵押车,只能通过薛某收车,李某1把车抵押给我,我再抵押给薛某挣中间差价,两台车都卖给了薛某,从中获利3.27万元。这两台车价格不正常,远低于市场价。

5、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姚某1是合作伙伴,经常给他联系客户。有一天,在姚某1公司里他们公司的几个南方人说江苏那边可以做零首付贷款车,车经过几次抵押后,能回来一大笔钱,姚某1我们只要介绍客户就行,客户把车提出后剩下的事江苏那边办,当时正好李伟找我做网贷,做完后没出来多少钱,我就把做零首付贷款车的业务介绍给了李伟,李伟听了就同意做这个业务。后来把李伟的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发给江苏那边,那边回信说可以办理。我与姚某1带着李伟去了江苏沭阳,去的伟基汽车公司直接和李某1谈的,内容大概是:我们找客户,客户去提车上牌,李某1他们垫首付款,客户无前期费用,上牌后李某1他们把车做几手抵押,钱回来后李某1把钱给客户。当时我俩把这个意思跟李伟说了,李伟就同意做了。期间玩了几天,后来李某1那边说一时半会做不出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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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量先回来。我和姚某1在酒店里和李伟算的这次费用,大概花了三万块钱,我俩怕事后李伟不承认,就让李伟给打了一个三万块钱的欠条,然后就回来了。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姚某1告诉我让李伟去提车,李伟把车从4S店提出来后,在那边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李伟就回来了。又过了几天,李某1让李伟拿十多万块钱去提车,姚某1我俩就开始联系李伟,李伟说没钱,之后就一直拖着我俩。李伟表示不想继续做零首付贷款车,有意躲着我和姚某1,我去李伟家找过他,还去成大水泥厂找过他。2018年8月一天晚上,我用姚某2手机约李伟一起吃饭,因为李伟不拿钱去提车等理由打了李伟。当时找李伟和打李伟的目的是让李伟筹款提车。当时打李伟没有和姚某2事先商量,姚某2未参与零首付购车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李某某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4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某5以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与他人交易,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5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王某2、戚某某3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所参与或是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2、戚某某3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李某1罪责较轻,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5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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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戚某某3、陈某某4、李某某5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3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1、王某2、陈某某4、李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5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某5系传唤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0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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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戚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00元、被告人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32700.00元,上缴国库。

七、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扣押款人民币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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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李志鹏人民陪审员苗连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孟       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