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6刑初131号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顺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王红祥(在逃)租车来到顺平县,三被告人分别扮演不同角色,取得被害人赵某1的信任,虚构古董手镯买卖,以向赵某1借钱承诺给予好处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赵某1,17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手镯一只及照片、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牌照号为冀F×××××的小型汽车查询结果单及汽车照片、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白云中队办案说明、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证人赵某2证言、被害人赵某1陈述、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1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对李某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被害人赵某1得到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1、王红祥等人赔偿,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1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2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量刑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玉镯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齐震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江洋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