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4刑初213号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帅鑫电脑店里修电脑,张某得知王某欲赚钱,遂谎称在滦平县第二小学有安装电子设备的工程,让王某投钱,所赚利润二人平分,王某相信后,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人民币45000元。2020年4月份,张某伪造其与滦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程合同,谎称其和滦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工程,让王某与其合伙投资,并承诺所得利润与王某平分,王某相信后,先后给张某转了人民币61905元。诈骗数额总金额人民币1069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于案发前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被害人王某到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帅鑫电脑店里修电脑,张某得知王某欲赚钱,遂谎称在滦平县第二小学有安装电子设备的工程,让王某投钱,所赚利润二人平分,王某相信后,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人民币45000元。2020年4月份,张某伪造其与滦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工程合同,谎称其和滦平县农村商业银行有工程,让王某与其合伙投资,并承诺所得利润与王某平分,王某相信后,先后给张某转了人民币61905元。诈骗数额总金额人民币1069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于案发前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王某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王某报警。
2、张某的人员详细信息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王某提供与张某的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证实张某对王某虚构事实的过程及王某给张某的转账金额的情况。
4、王某提供的滦平县帅鑫电脑销售中心和张志、谭秀芳签订的关于滦平县农商银行电子设备工程的合同两份,证实张某为骗取王某伪造的合同两份。
5、王某提供的明细和证明证实2020年7月22日张某偿还其65000元,尚有90274元未偿还。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王某提供其录制的向张某支付被骗款项的经过。
7、到案经过证实张某于2020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案。
8、谅解书和收条证实王某2020年11月10日收到张某家属退赔款10万元,对张某表示谅解。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开始不知道我丈夫张某和王某有资金往来,2020年7月22日,王某到帅鑫电脑店找张某要钱时我才知道张某向王某借过钱。当时张某说还钱,但是没有这么多钱,先还一部分,剩下的钱再凑钱还,王某同意了。之后张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65000元,王某打了收条,还欠9万余元钱未还。之后王某就没找过我和张某,张某一共欠王某155247元,张某把这些钱都用在帅鑫电脑店的日常经营上了。2020年3、4月份,张某在滦平县有没有什么工程没跟我说。
10、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我一共被张某骗了162074元,张某让我投钱的事都不是事实,我是用支付宝和微信给张某转的钱,后我向张某要钱时他承认向我要钱的名义都是自己编造的,他和滦平县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合同都是他自己编的,我有相关的录音录像,我都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张某还过我8000元,其余的钱都没有给我。2020年7月22日,我到张某店里,张某还了65000元,并签了一张证明,内容是先偿还65000元,剩余90274元未偿还。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是2009年认识的,至今都有联系。2020年2月份,王某到我店里修电脑,我们聊天时王某说最近缺钱,想干点啥挣钱,我最近也缺钱,我就想编造点儿工程让王某投点钱,我再用王某投的钱用在我电脑店的日常经营上,我谎称我在滦平县第二小学(以下简称二小)有工程,让王某给我投点钱,我们一起赚钱,当时王某没有答应我。2020年3月11日,我给王某微信谎称我在二小有个电子设备项目,能挣钱,需要8万元本钱,利润3万元,利润我和王某一人一半,王某怕不好结账,我为了王某相信我,我谎称我老姑父在二小是一把手,结账不是问题,之后王某说不能算投资,算是她借我的。2020年3月14日,王某就通过支付宝转给我4.5万元,我写了一张欠条,保证在2020年5月15日之前归还,并将我的一辆白色CS75汽车作抵押,这笔钱我没有用到二小的项目上,用到我电脑店的经营上了,至今没有还。2020年3月19日,我在微信上跟王某说我在宽广超市有个项目,需要6800元购买设备,这个项目能挣一千余元,王某出钱买设备,我负责安装,挣钱我们俩人平分,王某同意了,通过支付宝转给我6800元。2020年4月9日,宽广超市给我了工程款,我通过支付宝给王某8000元,我多给她点是为了再向王某借钱方便。2020年3月30日,我给王某发微信消息说我店里有两个人买电脑,共购买3台,一台电脑卖6750元,一台电脑挣了500元,现在客户给我3000元定金,还差15600元,挣得钱我们俩平分,王某同意了,通过支付宝转给我15600元,这笔钱我用于购买电脑,我有进货单子,但是买电脑的人一直没有给我结钱,我就没有还王某。2020年4月4日,我通过微信对王某说我在花溪城水上乐园安装电机,还差14800元,这个活能挣2000元,挣到钱我们两个平分,两星期左右就能转账,王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我14800元,这笔钱我用到购买电机了,至今这笔钱也没有给我,我没有还给王某。2020年4月9日,我通过微信联系王某谎称我在滦平县农商行承包了安装监控的工程,我自己编造了一份我自己和农商行的合同,一份是签的张志的名字,一份是签了谭秀芳的名字,这两个名字都是我自己签的,电话都是我留的我自己之前的电话,我给王某发的是签张志名字的那份合同,并称这个工程的负责人是我大爷的哥哥张志,干完活3天内工程款就能下来,我和她说能有一万元的利润,王某相信后,给我转了16000元材料费,之后我谎称还需要45905元的税票钱,王某支付宝给我转了20905元,微信给我转了20000元、5000元,共计61905元,我对王某说算是她的投资,这些钱我用到电脑店的经营上了,至今没有还钱。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被告人张某无异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双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艳楠
书 记 员 王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