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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03刑初423号黄某等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3刑初423号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信检二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初,被告人冉某2通过其朋友“吴某”(另案处理)得知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相关人员提供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可以获得每日1000元的报酬,冉某2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黄某、冉某1后,三人均认为有利可图,又经“吴某”推送陈某(另案处理)的微信,三人同陈某取得联系,并按照陈某的要求开设相关银行账户后,先后到达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同陈某会面,将准备好的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账号等交予陈某等人用于电信诈骗活动。经查,2020年7月15日至7月20日间,陈某等人使用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号等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王某、胡某、徐某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于2020年8月13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向他人提供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号等,为电信诈骗活动提供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王某、胡某、徐某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回单、通话记录、电子回单、资金流向图、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供述、银行卡开户手续、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冉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被骗的18000元、被害人胡某被骗的12000元均转入被告人黄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分得2300元。被害人徐某被骗的40000元转入被告人冉某1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冉某1分得10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微信、支付宝等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冉某1、冉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冉某1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返还被害人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邓延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