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03刑初231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唐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用伪造的本市荣盛锦绣花苑6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的房产证做抵押,向闫某借款20万元,闫某通过银行向郑某某转款17万元。郑某某得钱后转给刘某16万元。2015年12月5日,郑某某以本市荣盛锦绣花苑6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的价值远大于上次借款数额为由,向闫某借款20万元,闫某通过银行向郑某某转款17万元。郑某某得钱后,将其中10万元转给刘某。2016年1月13日,郑某某再次向闫某借款4万元。后,闫某联系不上郑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房产证不是其做的,其没有以房产证为抵押借钱。辩护人提出,1、本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再行起诉;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2、郑某某未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闫某借款,不能证明房产证系郑某某伪造;3、郑某某在2015年12月28日向闫某转款7.5万元,刘某替郑某某已还清欠闫某的款项;4、郑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用伪造的本市荣盛锦绣花苑6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的房产证做抵押,向闫某借款20万元,闫某给郑某某转款17万元。2015年12月5日,郑某某以用于抵押的该房屋价值远大于上次借款数额为由,再次向闫某借款20万元,闫某又给郑某某转款17万元。2016年1月13日,郑某某又向闫某借款4万元。郑某某将上述所借大部分款项转给刘某等人,少部分用于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闫某陈述,2015年11月28日郑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找到其,称饭店资金周转不开,想以他荣盛锦绣花苑6号楼2单元1403号房子作抵押,由刘某担保,利息5分,向其借款20万元,其答应了,于3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给郑某某17万元,给了2万元现金,剩余1万元是扣的利息,郑某某写了借条,并把房产证的原件给了其,房产证上的名字是郑某某,门牌号也对,就没细看户型和面积,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郑某某和刘某找到其说又开了一个饭店,向其借款20万元,其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7万元,给了3万元现金,郑某某写了借条,刘某是担保人。2016年1月13日,郑某某再次以饭店急用钱进货为由向其借钱,其转给郑某某4万元,给郑某某5000元现金。其要账时才知道房产证是假的,房子早已过户给别人了。郑某某和刘某都说价值100多万元的房子抵押给其了,能够还清欠其的钱,所以其才陆续借给郑某某钱,听说郑某某把钱用于赌博了。闫某对郑某某进行了指认。
2、证人刘某证言,郑某某通过其认识闫某,郑某某以饭店资金周转为由向闫某借款20万元,其当担保人,郑某某用荣盛锦绣花苑的房子为抵押,其到场时房产证在桌上放着,闫某给郑某某转了款。大概过了一个星期,郑某某还是以饭店资金周转为由向闫某借款20万元,其当担保人,郑某某给闫某说房子抵押给闫某,房子价值大于借款,让闫某别担心。闫某给郑某某转款后,郑某某两次转给其的26万元是还欠其的钱。郑某某有赌钱的习惯,还经常在金钻KTV大量消费。后其和闫某找郑某某要账时,听闫某说房产证是假的,房子已经过户给别人了。
3、证人张某证言,郑某某把荣盛锦绣花苑的房子以七八十万元的价格卖给其,房子过户后,郑某某没有搬走,一直在里面住着,付给其租金。
郑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将荣盛锦绣花苑6-2-1403号房产以70万元价格卖给张某,并过户给张某的相关买卖合同、过户手续在卷佐证。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文)字(2018)5011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提取的荣盛锦绣花苑6-2-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书专用章”与邯郸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提供的“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书专用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该虚假的房产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5、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30日、12月5日郑某某给闫某所写金额均为20万元的两张借条,其中2015年11月30日借条上记载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用荣盛锦绣花苑6-2-1403号房产证做抵押。
闫某于2015年11月30日给郑某某转款17万元、2015年12月6日给郑某某转款17万元、2016年1月13日给郑某某转款4万元的银行流水。
郑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刘某等人,剩余款项取现或消费的银行流水。
6、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其向闫某借款,闫某给其转款后其转给刘某等人,荣盛锦绣花苑的房子在2014年12月份过户给张某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及相关书证均相吻合。另供,在借闫某钱之前,其借过张博、王志勇、杨帆、张某、陈坤等人的钱。除了转给刘某的,剩余的钱其还账了。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能再行起诉,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对郑某某提起公诉,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郑某某的指控,后补充了新的事实,以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替郑某某已还清欠闫某的款项的意见,经查,刘某和闫某之间也有借款,闫某称刘某还过其款,刘某与郑某某之间有多笔的转账,卷中证据不能证明刘某还给闫某的款项是替郑某某还款,该辩护意见,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郑某某在2015年12月28日向闫某转款7.5万元的意见,经查,闫某称2015年8月1日其转账借给郑某某8万元,郑某某2015年12月28日转给其的7.5万元,是还的这笔8万元,并提供了2015年8月1日的转账记录,故郑某某2015年12月28日给闫某转款7.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房产证不是其做的,其没有以房产证为抵押借钱,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某未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闫某借款,不能证明房产证系郑某某伪造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闫某陈述郑某某拿着房产证过来,抵押给其向其借款情节,刘某证明其到场时房产证在桌子上放着,该辩解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提郑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郑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提供虚假的房产证为抵押,向闫某借款后将大部分款项转给刘某等人或用于消费,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属经济纠纷,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
人民陪审员 孔庆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