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9刑初142号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辉、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艺娜、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梅某某在网络上发现有人发布信息称在山东三奇口罩厂有一批口罩要出厂,如需预定要缴纳5万元定金,被告人梅某某随后将该信息告知苏某,谎称自己银行卡被冻结,无法缴纳定金,要求苏某缴纳5万元定金,并承诺苏某缴纳定金后,将此笔生意交由苏某去做。被告人梅某某随后将其朋友单某银行账户提供给庆谎称该账户为出货卖主银行账户。苏某将定金转账至该账户后,被告人梅某某将其中3万元赠与单某花费,剩余2万元其用于偿还信用卡及日常消费,并未将钱转账给货主。苏某发现被骗后,联系梅某某将该钱退还,梅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苏某损失无法挽回。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三万元之间判处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量刑方面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3.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梅某某通过微信群与在容城县的苏某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梅某某产生诈骗苏某的想法,虚构自己为老板身份,与苏某商议购销口罩事宜,取得被害人苏某的信任。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梅某某以向口罩厂订购口罩缴纳定金为由,欲骗取被害人苏某钱款,谎称自己银行卡被冻结,要求苏某缴纳5万元定金,将此笔生意交由苏某。被告人梅某某随后将单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苏某谎称该账户为销售方的银行账户。苏某将定金转账至该账户后,被告人梅某某与单某将该款用于日常花费。
被告人梅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在其湖北的家中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梅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苏某进行了赔偿,苏某对梅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苏某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梅某某、单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容城县公安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调取支付宝账户为18×××19及账户为128×××@qq.com的注册信息、转账记录及登录日志、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shumiao1618及sssssssssssssss1026的微信号注册信息、绑定银行卡信息及2020年5月20日至8月20日的交易流水、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销售疫情防护用品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玫瑰金色的iPhone8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珊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