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32刑初233号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为被害人赵某安排武装押运保安岗位为由,骗取赵某3280元,后赵某让董某某退钱时,董某某找各种理由骗赵某通过微信给他转钱,至案发时共骗取赵某44885元。
2020年8月26日,被害人赵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已收到退款,不再追究董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景林
人民陪审员 耿静环
人民陪审员 李聪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哲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