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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826刑初198号杨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6刑初198号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利用手机微信软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运损车、活动车等低价汽车的内容,骗取被害人陈某相信后,杨某以先交纳部分车款作为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0000元,并将此款挥霍。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通过网络利用手机微信软件,以双方都经营汽车贸易为由,添加被害人左某为微信好友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运损车、活动车等低价汽车的内容,骗取被害人左某相信后,杨某以先交纳部分车款作为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左某59520元,并将此款挥霍。

3、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李某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添加被告人杨某为好友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李某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杨某手中预定运损车,被告人杨某以需要缴纳定金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00元,后被告人杨某将此款挥霍。

4、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利用微信软件的朋友圈功能,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运损车、活动车等低价汽车的内容,被害人穆某相中一款本田艾力坤汽车,杨某以支付押金、还剩余车贷的名义骗取穆某人民币23000元,并将此款挥霍。

5、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通过手机给被害人莫某拨打电话,称其手中有一批低价的大众桑塔纳轿车出售。被害人莫某相信后,向杨某预定了12台大众桑塔纳轿车,杨某以每辆车需要3000元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莫某人民币36000元,并将此款挥霍。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18,5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对其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通过亲友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直接拨打电话、微信软件聊天、发布朋友圈等形式,以自己有运损车、活动车出售,并支付定金、押金、贷款等理由,于2020年4月14日骗取被害人陈某10000元;2020年4月17日骗取被害人左某59520元;4至5月期间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90000元;2020年6月份骗取穆某人民币23000元;2020年6月22日骗取被害人莫某人民币36000元,上述钱款总计21.8520元,均未归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一组。以证实2020年5月至,左某、莫某、陈某等人先后报警称自己曾在微信中向一陌生男子订购过运损车,但该男子收款后不发车也不退还订金,后经侦查,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6月30日的在唐山市丰润区被抓获到案。另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

被害人左某的陈述,其表示自己在丰宁满族自治县经营有一家“拓勇汽贸”公司。2019年8、9月份时其曾接到一个唐山打来的电话,对方称自己的店也叫“拓勇汽贸”,并以二人比较有缘为由,将其添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4月17日时,其通过该人的微信朋友圈发现对方出售的大众“宝来”、“迈腾”汽车价格比较便宜,便按要求向对方尾号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内转入了59520元的定金,但经其多次催促对方既不交车也不退钱,而且唐山的拓勇汽贸也没有该人上班,其才发觉自己被骗了。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其表示自己在唐山市迁安市的融通汽贸公司上班。2020年4月11日晚上有一微信昵称为“豪车”的人将其添加为微信好友,该人表示自己也是干汽贸的,且经常来迁安,可以与其共享汽贸资源。4月14日下午,该人来到了店中,后经商议,其便打算从对方手中购买一款大众“宝来”汽车并以自己妻子王帅的名字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到了24日交车时,其妻子王帅虽已按约定给对方转了10000元的保证金,但却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车时间,直到当年6月份因对方还没交车,其才感觉自己被骗了。另交易时对方曾给其转来了一张姓名为杨某的身份证照片。

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其表示自己在唐山市开平区从事汽车贸易工作时,认识了在附近同样从事汽贸工作的杨某。2020年6月22日时杨某曾给其打来电话,并向其表示自己手中有12台价格便宜的白色桑塔纳,其在同自己的合伙人杨鹏商议后,杨鹏便向对方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内,按要求转入了36000元的保证金,但在收到对方发来的合同后,对方始终未能按时交车,其才感觉自己被骗了。

被害人穆某的陈述,其表示自己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杨某,2020年6月份时其在杨某的朋友圈中选中了一辆本田艾力绅汽车,后杨某先后以该车正在四川如要购买需先支付押金、该车贷款还没还完等理由让其转款,后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了8000元钱,并让其对象闻国红向对方尾号为8820的账户内转入了15000元,但对方却始终没有发车,至此其才发现被骗了。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表示自己在一个微信群中看到有人发运损车、活动车的信息,便产生了通过倒卖运损车赚钱的想法,并将对方添加为微信好友。自2020年4月11日开始,其开始向该人了解各种车辆业务,该人自称杨某,经过一段时间的商议,其先后向对方预订了奥迪、奇骏、迈腾、宝马车各一辆,并共计向对方尾号8820的账户内转入了90000元定金,但几经催促对方即没有交车,也没有退钱,至此其才发现自己被骗了。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表示自己注册有一家名为“拓勇汽贸”的公司,后因公司被政府收回了,其便通过自己昵称为“豪车”微信账号转发一些运损车的信息以赚取提成。2020年4月份时,其因母亲患病、抚养孩子等原因欠了很多钱,为偿还债务,其便将一些汽车买家转来定金用来还账了。其印象中自己一共花过5个人的订金,其中一个河北丰宁的买家是其在2019年时通过微信认识的,当时其发现该人公司的名字也叫“拓勇汽贸”,便将对方添加为微信好友,直到今年4月份,对方为订购汽车向其转来了59000多元的保证金。另其还以此种方法从一个河北保定微信昵称为“诚信”买家处收到了90000元的定金;从一个河北唐山微信昵称为“彭伟汽贸”的买家处收取了36000元定金;从一个天津蓟州区微信昵称“蓟县穆哥”、名叫穆某的买家处收取了20000元定金;从一个唐山迁安市的买家处收取过10000元的定金,这些钱都被其转入其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之中了。在受到这些钱后,其直接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了,并没有将定金用于订购汽车。

搜查笔录、印章、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银行卡、被告人杨某的手机、载有自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聊天记录截图,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组。综合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的假释的黑色奥迪驾车进行了搜查,并查获了手机、印章及光大银行银行卡一张,后经办案民警将杨某利用号码“baozixian003”昵称“豪车”的微信账号骗取他人钱款的聊天记录提取至光盘内。

转款记录、光大银行账户流水、财付通账户流水一组,证实王帅于2020年4月14日向杨某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左某于2020年4月17日向杨某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59520.00元;王鹏于2020年6月22日向杨某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36000.00元;闻国红于2020年6月5日向杨某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15000.00元;穆某的微信账号于2020年6月共计向杨某微信账号内转款8000.00元;李某于2020年4月22日至5月11日期间共计向杨某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账户转款90000.00元。

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照片、尾号为8820的光大银行卡照片、车辆采购协议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述证据均接受自被害人陈某、莫某、李某处,用以佐证三人陈述的被害经过。

唐山市拓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一份,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及经营异常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218,52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952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左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23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穆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春

人民陪审员  杜建云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金哲宇

书 记 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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