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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223刑初203号李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3刑初203号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滦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2月11日至3月10日期间,先后八次在滦州市内用顺丰快递邮寄化妆品等物(实际是自寄自收),收到邮寄物品后再以事先准备好的损坏物品拍照或事先准备好物品有损的图片,虚构所收物品损坏的事实,通过顺丰快递线上客服报损要求赔偿。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2月11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000元,2月13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000元,2月18日邮寄物品骗得赔偿款500元,2月20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305元,2月25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3980元,2月29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417元,3月7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685元,3月10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118元,累计骗得河北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向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打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5元。

案发后,2020年5月13日李某某赔偿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668元,获得对方谅解。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连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2月11日至3月10日期间,先后八次在滦州市内用顺丰快递邮寄化妆品等物(实际是自寄自收),收到邮寄物品后再以事先准备好的损坏物品拍照或事先准备好物品有损的图片,虚构所收物品损坏的事实,通过顺丰快递线上客服报损要求赔偿。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2月11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000元,2月13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000元,2月18日邮寄物品骗得赔偿款500元,2月20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305元,2月25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3980元,2月29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417元,3月7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685元,3月10日邮寄物品后骗得赔偿款1118元,累计骗得河北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向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银行账号打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5元。

2020年4月15日滦州市公安局响嘡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抓获。

案发后,2020年5月13日李某某赔偿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668元,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财物照片,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被诈骗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李某某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现实表现证明,人员详细信息,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连续多次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雨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