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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1125刑初24号杨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25刑初24号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20〕16号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在衡水市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春霞、李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日中止审理,于同年8月7日恢复审理。在审理期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安平县灵芳农场(以下简称灵芳农场)实际经营人杨某上报396.76亩不种植小麦农田申领地下水压补贴,2015年递交补贴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明知其中95.58亩地块的农户已经种植小麦不符合申领地下水压采补贴的情况下,掩盖已经种植小麦的事实真相,仍继续按每亩500元领取396.75亩农田补贴共计人民币198380元。

公诉机关以安检公诉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的事实变更如下:2014年至2016年,安平县灵芳农场实际经营人杨某通过虚报不种植小麦农田数量申领地下水压采补贴,杨某在明知不符合申领地下水压采补贴的情况下,三年累计骗取补贴共计人民币19861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辩称其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不是故意隐瞒种小麦的事实来骗取补贴款,对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不是明知。2015年领取2014年的补贴时,知道95.58亩的农户已经种植了小麦,不符合申领条件,但未将实情告诉上级,怕影响日后申报。2015年的数字被修改过,不知道是怎么来的,郎仁村从那年才开始申报,且其均是按照上级要求申报的。2016年上级到地里进行过核实。这些多领的部分,其认为是给自己农场的,直到丈夫生病才动用了这部分资金。希望本院对其宽大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针对2014年的指控,2014年4月在东羽林村承包的土地地亩数由涉及的村民及村委会上报,同年7、8月份杨某将所承包的地亩数上报给相关单位,因当时玉米尚未收割,故2015年申报土地补偿款时,杨某并不存在主观故意。2014年的地下水补偿款发放时间是2015年的5、6月份,对于多出的申报数额95.58亩已经种植小麦的情况,杨某是在2015年4月份才得知,其虽收到该部分的47790元补贴款,但并无犯罪故意,对于该部分补贴款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二是针对2015年和2016年的指控,杨某对于2016年申报的499.25亩的补贴款249600元无诈骗行为,2015年的申报、核发步骤是由农场申请、村里把关、乡里核实以及县农牧局申报后才发放补贴,杨某对于最终的亩数为多少并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若认定杨某构成犯罪,则应考虑杨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愿意积极退赔等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综上,杨某不构成诈骗罪,对于所有涉案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若法院认定为诈骗罪,则建议在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灵芳农场于2014年2月17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人杨某为实际经营者。为加强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工作,调整农业种植模式,上级财政部门给予该项目第一批补助资金。按上级文件精神,灵芳农场承担了2014年度安平县大何庄乡东羽林村5个方田(11号、13号、14号、24号、29号)面积为396.76亩的上述地下水压采项目,杨某自己填写了与5个方田农户之间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承包期五年,并按要求申报了相关材料。申报期间,29号地块95.58亩的农户听说未申报成功,便在该地块上均种植了小麦。2015年4月,安平县财政部门按每亩500元的标准将396.76亩的地下水压采补贴资金198380元下发至灵芳农场对公账户。因29号地块95.58亩的农户已实际种植小麦,杨某未将该地块的补贴资金47790元下发给农户,其余的301.18亩的专项补贴资金均已扣除一定费用后下发。

2015年9月,按上级文件精神,被告人杨某继续以灵芳农场名义承担2015年度领取地下水压采补贴,但未将2014年度发放补贴资金的实际情况告知上级部门,亦未将不符合下发条件的47790元补贴资金退交,同时仍以灵芳农场名义以安平县大何庄乡东羽林村10个方田(9号、10号、11号、13号、14号、15号、19号、24号、26号、29号)面积为708.8亩和郎仁村1个方田109.16亩虚报上述地下水压采项目。杨某自己填写了与新加入方田所在农户之间的《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承包期五年,并按要求申报了相关材料。申报期间,因灵芳农场第一次申报地亩数明显高于县有关机关下拨地亩数,经乡政府统一消减、调配,灵芳农场又进行了第二次申报。灵芳农场调整种植模式项目核实面积清单数修改为2014年郎仁村、东羽林村共166.8亩和2015年东羽林村442亩。2016年4月,安平县财政部门按核实清单中608.8亩农田以每亩500元的标准将地下水压采补贴资金304400元下发至灵芳农场对公账户。因其他上报地块的农户已实际种植小麦,杨某除实际扣除一定费用下发东羽林村301.18亩和郎仁村的109.16亩的专项补贴资金外,其余补贴资金9931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10月份,按上级文件精神,被告人杨某继续以灵芳农场名义承担2016年度领取地下水压采补贴,但未将2014年度和2015年度领取上述项目补贴的实际情况告知上级部门,亦未将上述补贴资金退交,仍以灵芳农场名义以安平县大何庄乡东羽林村8个方田(9号、10号、11号、13号、14号、19号、24号、29号)面积为602.96亩和郎仁村1个方田109.16亩申报上述地下水压采项目。申报期间,经有关人员到灵芳农场实地核实后,灵芳农场申报的面积变更为郎仁村95亩、东羽林村404.2亩。2017年4月,安平县财政部门按核实的499.2亩农田以每亩500元的标准将地下水压采补贴资金249600元下发至灵芳农场对公账户。因其他上报地块的农户已实际种植农作物,杨某除实际扣除一定费用下发东羽林村301.18亩和郎仁村的95亩的专项补贴资金外,其余补贴资金51510元非法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经安平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杨某家属已将杨某非法所得3万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杨某家属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安平县纪律检察委员会安纪移字[2019]22号线索移送函、安平县公安局安公(油)受案字〔2019〕0755号受案登记表、安公(油)立字〔2019〕0849号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系先由中共安平县纪律检察委员会移送线索,后由安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及被告人杨某经依法传唤到案情况。

2、安平县大何庄乡东羽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9年9月9日),证实东羽林村村民佟大标、佟大品(王会品)、佟立仁、佟双民、佟铁军、佟文杰、佟亚民(佟新民)、佟小旦(佟彦彬)、佟小跃(佟杰)、佟小正(佟景正)、佟彦峰、佟彦兴、佟永杰的土地共计95.57亩,上述土地在村地块图的29号地块。

3、河北省财政厅冀财农〔2014〕124号、〔2015〕111号、〔2016〕108号文件及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审批表,证实2014年、2015年、2016年河北省财政厅下发安平县关于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等补贴资金的情况以及安平县有关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审批情况。

4、杨某银行卡91×××24、62×××41、刘某2银行卡62×××62交易流水,证实2016年4月29日,该卡收到转账304400元;2017年4月10日,该卡收到转账249600元,同月17日全部转入杨某银行卡62×××41。

5、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证实合同显示与被告人杨某签订《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有佟铁民、佟大标、佟小跃等人,合同约定了流转期限、承包价格。

6、调取农业农村局涉案农场的申报以及领取补贴情况和灵芳农场上报乡政府的申报材料,显示2014年度至2016年度,灵芳农场领取地下水压采补贴记录及申领补贴申报材料、核实清单等的情况,证实杨某已领取2014年至2016年的专项补贴资金,即标准500元/亩,2014年:东羽林村396.76亩,补贴资金198380元;2015年:东羽林村、郎仁村共166.8亩,补贴资金83400元,东羽林村442亩,补贴资金221000元;2016年:郎仁村95亩和东羽林村404.2亩,补贴资金249600元。

7、证人佟占坤的证言,证实灵芳农场在东羽林村承包了三块地块,村南两块,大约200亩,村北一块,大约50亩。东羽林村地块图是其在2014年或者2015年画的,灵芳农场承包的是图上的13号、14号、24号地块,2014年至今没承包过其他地块。2016年杨某用其他地块把24号地块换了,亩数基本没变。时间大概从2014年开始到2020年结束,项目为地下水压采,上级给每亩500元补贴款,农场在农民收了玉米后秸秆还田,每亩农场扣25元费用,也就是说每亩地上级给不种麦子的村民475元。

8、证人佟跃超的证言,证实刘某2(杨某之夫)承包了其19号地块上的地,没签过合同,也没领过补贴。2016年佟计广(实为佟记广)说入农场给补贴的事没弄成。

9、证人佟记广的证言,证实其入灵芳农场大概四五年,19号地块有其3.8亩地,没见过也没签过合同,没有收到过补贴款。刚签了合同,杨某说其土地没有办成地下水压采项目,所以没有补贴款。

10、证人佟立彬的证言,证实其有5.27亩和3.33亩两块地入了灵芳农场,入了以后不种小麦,上级给农户每亩地补贴500元,农场扣每亩25元,落到手每亩475元。其是2014年入的灵芳农场,入了五年,其所在的11号、14号地块的农户们都领了补贴,领了五年。29号地块上的农户没有领补贴,因为他们种上小麦了。

11、证人佟立峰的证言,证实其在东羽林村有一块位于11号地块的7.5亩的地2014年入了灵芳农场三四年,每年给四百大几十元补贴。2014年,其和佟立彬、佟振海统计了三几百亩地报给了灵芳农场,应该是13号、14号、24号、11号还有29号地,只有29号地没有领到补贴,其他的都领了三四年的。当时杨某、刘某2告知其29号地没弄成。其参与了2016年的土地测量,还有杨某和乡政府一个人,第二次是农业局组织的,有其、杨某和农业局的人。当时测量的是一共4方地。乡里和农业局测量的一样,没有测量东羽林村南紧挨着坟地东侧的土地。

12、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是大何庄乡的工作人员,证实其只参与了2016年灵芳农场地下水压采补贴的土地测量,记得是冬天,当时还有杨某和村干部佟立峰在场。其询问杨某、佟立峰农场承包的是哪些地后,测量出的亩数为404.2亩,误差在20亩以内,后来三人一同签字。

13、证人张某1的证言,其是大何庄乡的党委委员,证实2015年地下水压采补贴是其分管的,一亩补贴500元,2015年申报的比2014年多,但是县里给的指标数不够农场申报数,后来乡里研究按照上报百分比给农场调配。杨某的农场当时在东羽林村和郎仁村都承包着土地,但是按照比例分配的。当时是农场申请,村里把关,乡里派人核实,核实后公示,没有问题后向县里申报发放。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其是大何庄乡的工作人员,证实其参与了2014年以来大何庄乡地下水压采补贴项目,只负责发材料,收资料汇总数据,不负责核实。

1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参与农场的经营管理,杨某不对其说,其亦不过问。

16、证人佟会超的证言,证实当时佟建功找其统计过一块地的亩数,说加入灵芳农场,还说加入以后不种小麦,一亩地补助500块钱。没签过合同,也没发放过补贴款。

17、证人佟铁民的证言,证实大概四五年前加入灵芳农场,当时加入了1亩5分地,应该是在19号地块。没和灵芳农场签过合同,没收到过灵芳农场发放的地下水压采补贴。

18、证人佟彦彬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九亩地都加入了灵芳农场。应该是第29块地,没有签过合同,灵芳农场没有发过补贴。

19、证人佟计书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土地在图纸的24号地块中,前几年加入了灵芳农场,给了补贴。

20、证人佟建杰的证言,证实其有6.24亩地在农场,当时是村里边找的其,让其加入。

2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入了郎仁村的文朝农场(实为灵芳农场),他们包了2.4亩,4.37亩的那块其报了4.5亩。2.4亩地领了三年补贴,4.5亩地领了五年,领的都是现金。11号地块中的2.4亩只领了前三年的。

2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东羽林村有耕地,以其丈夫佟铁岭的名义加入了家庭农场,时间是2014年,不知道农场叫什么名字,没签过合同,其丈夫也没说签过合同。同块地上的人(包括其)从2014年至今都没种过小麦,大家应该都收到补贴了。

23、证人佟立仁的证言,证实其位于29号地块的8.3亩入了农场。2014年至2016年,其每年都种麦子,没领过补贴。

24、证人佟双军的证言,证实其有两块地位于29号地块,佟双民是其亲兄弟,共种着7亩地。2014年至2016年,两家每年都种麦子,没领过补贴。

25、证人佟景正的证言,证实其在东羽林村有两块地,3亩的地应该是在25号地块,1.4亩的应该是在29号地块。2014年至2016年,其每年都种麦子、玉米,没领过补贴。

26、证人佟文杰的证言,证实其在东羽林村有6亩地,一块是2亩,一块是4亩,都在29号地块。没入农场,没签过合同,没领过补贴。2014年至2016年,每年都种麦子、玉米。

27、证人佟铁民的证言,证实其在东羽林村有5.2亩耕地,应该在29号地块,没领过补贴。

2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是灵芳农场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至2016年间,灵芳农场在东羽林村和郎仁村承包土地做地下水压采补贴项目,所签合同都是其替村民签的虚假合同。参与该项目的土地不许种植小麦,国家给农户每亩地500元的补贴,农场每亩提成20元,再扣除玉米秸秆还田的费用25元,农户每亩地最终可领455元。所有补贴款都打到农场公户,多领的补贴在其个人卡上,没有转给别人。其未对农户上报的土地进行过亩数测量,也没有对上报土地上种植小麦的行为进行过制止,只知道人们种了麦子就不应该给钱。2014年,农场申报和领取了390多亩土地(东羽林村),地块有13号、14号、29号等,领取到了所有土地的补贴,除种上小麦的95.58亩地块未发放补贴,剩余均已发放,该95.58亩的地块的补贴用于其私人支出。2015年春节左右,其已经知道其中95.58亩地款已经种植了小麦,但是没有把相关情况告知有关部门,仍按照原来报的亩数领取了地下水压采补贴款。2015年承包了东羽林村301.18亩,共申报了708.8亩,但核实清单中的面积是442亩和166.8亩,领取到了608.8亩地的补贴,发放了东羽林村的301.18亩和郎仁的109亩的补贴,其余的未发放。本年度申报时,政府工作人员曾通知其重新申报亩数,重新申报的地亩数只能比2014年申报的地亩数少。过了不久,其去乡政府申报示范性家庭农场,在递交申报材料的时候,大何庄乡的工作人员张某1对其说,安平县给大何庄乡的地下水压采指标数总是碰不对,现在乡里还有100多亩指标数,经乡里决定,把这100多亩的指标数加到其申报地下水压采补贴的亩数上,其同意。其收到了这100多亩地的补贴,但均已用于其私人支出。2016年,农场核实土地亩数为404.2亩和95亩,该95亩是郎仁村土地,农场实际承包东羽林村土地301.18亩,但领取到404.2亩的补贴,多出的103.02亩补贴被其个人支出。

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30、缴费票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家属已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

本院认为,地下水压采财政专项补贴是用于调整农业种植结构,节约地下水资源的国家专项财政补贴,被告人杨某作为灵芳农场的实际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以不耕种小麦条件的农户已加入其经营的灵芳农场名义,承担2015年度、2016年度安平县、东羽林村两村申领上述项目补贴,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骗领国家专项补贴,并将不符合申领条件的补贴资金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达15082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认为,2014至2016年,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连续的诈骗行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申报的地亩数不明知,其并无诈骗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并应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申报2014年度地下水压采补贴期间,有部分农户已实际种植了小麦,不符合申领补贴资金条件;但直至2015年4月,被告人才知道上级财政部门下发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与其申报欲领取的补贴资金数额相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亦不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但其将不符合申领条件的补贴资金非法占有己有,具有侵占性质,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为了继续承担2015年度和2016年度地下水压采补贴项目,在申报时,未将2014年领取补贴资金的实际情况告知上级部门,且分别申报了与实际并不相符的虚假申报材料。2015年度,被告人虽称对修改数字并不知情,但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称,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已告知其已经按比例进行了消减、调配,证人张某1证实,被告人已被告知且同意上报地亩数需按比例消减、调配,被告人实际领取的补贴资金亦与更改后的地亩数相对应的补贴资金相同。2016年度,被告人申报的地亩数即郎仁村109.16亩和东羽林村602.9亩,仍明显高于经相关工作人员现场核实的地亩数郎仁村95亩和东羽林村442亩,其实际领取的补贴资金亦与核实后的地亩数相对应的补贴资金相同。被告人在2015年度和2016年度实际下发的补贴资金明显高于上级下拨的补贴资金。2019年4月,被告人仍在连续申报与领取每年度的上述专项补贴资金,但直至本案案发,被告人却未将诈骗所得150820元财政补贴资金退还财政部门。被告人的虚报行为与领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的涉案资金构成诈骗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2014年和2016年所得资金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提出多余的资金直到被告人丈夫生病才动用了上述资金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级财政部门将每年补贴资金发至灵芳农场对公账户后,随即被转走,不存在大额剩余资金情况。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提出其所得多余补贴认为是给其农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涉案资金是国家财政部门专门用于地下水压采的专项补贴,是为了节约地下水资源,调整农业种植结构。灵芳农场只是名义上领取补贴的单位,而未与农户间真正存在土地流转关系,多领取的补贴资金性质与上级文件精神不符。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退缴的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861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西连

人民陪审员  宋清志

人民陪审员  安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