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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104刑初142号郝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04刑初142号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肃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金璐、宋玉萍,被害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虚构其为馆陶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的身份,编造其公司要开发馆陶县超远小区二期项目的事项,以缺少投资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荆某借款共计310万元,所借款项被郝某某全部用于进行高利放贷和个人花销。立案前被告人郝某某偿还荆某21.1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补充协议,转账凭条,手写材料,证明,银行卡流水,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构为馆陶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编造其公司要开发馆陶县超远小区二期项目的事项,骗取荆某钱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诈骗罪予以认罪。主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荆某人民币310万元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郝某某对有转款凭证的148万元,及通过现金取现的方式收到荆某人民币114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他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人郝某某又辩称,2014年7月4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2014年8月2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郝某某将其比亚迪汽车一辆已折抵给荆某,郝某某将该车估价50000元。

辩护人赵金璐、宋玉萍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依据借款合同认定郝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10万元,证据不足。2、虽然荆某于2014年12月4日取款14万,2014年1月15日取款100万,仅凭郝某某在取款凭条背面签字,就代表郝某某收到了114万现金,证据不足。

被害人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郝某某犯诈骗罪及诈骗310万的数额予以认可。关于现金借款问题,荆某陈述,郝某某因超远小区投标需要现金,所以向荆某借现金。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现金借款合同。荆某于2013年12月4日取款14万,2014年1月15日取款100万,上述114万元取出后交给郝某某,郝某某当场在取款凭条后面签字。被告人荆某认可2014年7月4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2014年8月2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2016年3月22日,郝某某亲属向荆某转款共计9000元。被害人荆某对郝某某通过转账向荆某还款21.1万元无异议。荆某同意将郝某某的比亚迪汽车一辆以人民币5万元折抵被诈骗的钱款。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底,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荆某谎称其为馆陶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编造其公司要开发馆陶县超远小区二期项目的事项,以缺少投资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荆某借款。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荆某通过转账方式借给郝某某人民币138万元,2013年12月5日,荆某通过陈某向郝某某转款10万元,通过取现方式借给郝某某人民币114元,共计人民币262元。所借款项被郝某某全部用于进行高利放贷和个人花销。立案前,被告人郝某某偿还荆某人民币31万元。郝某某将其妻子名下一辆比亚迪汽车抵给荆某,郝某某与荆某二人协商将该车作价为人民币5万元。

荆某联系不上郝某某后,于2017年7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9月20日10时许,大名县公安局民警在邯郸市丛台区下将郝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

2013年下半年,陈某说他认识一个叫荆某的人,非常有钱,可以从荆某手里弄钱,一起放贷。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和我在石家庄找到荆某,我对荆某说我有一个馆陶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我是法人,我在馆陶县项目要开发,需要钱投资,我们先和荆某在石家庄次面,2014年1月18日我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天鹅湖起草了一份合同,她去银行给我转的钱,是113万人民币,转到我的建设银行卡里,随后,我们在天鹅湖签署了借款合同。过了二天,又给我一张农业银行卡了转了15万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28万元。我没有干过建筑合同,没有相应的资质。馆陶县超远小区二期项目和我没有关系。馆陶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和我没有关系。合同上盖的馆陶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的章是我从网上花钱找人刻的,后来我扔了。我拿到的128万元,除了我自己日常开销,一部分还了我购买的奥迪汽车的欠款,还买了一辆白色的比亚迪,另一部分被我放高利贷放出去了。我放高利贷收4分的利息。荆某还往我的一张农行卡里转过10万元,是我和荆某合伙做生意的钱,但是没做成,我买东西装修花了。

被告人郝某某当庭陈述,这两张现金取款凭条后面的郝某某的名字是我写的,收到了这114万现金。荆某转给陈某的10万元,郝某某也收到了。

2、被害人荆某陈述

(1)2013年上半年,我因一个官司,对方赔偿我400万现金,陈某知道了,陈某说他在郝氏商贸有限公司当经理,公司在馆陶县,他的总经理叫郝某某,陈某说郝某某很有实力,在馆陶县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说让我借给郝某某钱。后陈某带着我见了几次郝某某,郝某某说馆陶县超远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是他开发的,郝某某说自己非常有背景、关系、实力。陈某保证借给郝某某没有问题。从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我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给了郝某某和陈某310万元。郝某某说把馆陶县超远小区二期的6栋楼的门窗安装工程给我干。2015年10月后,我联系不上郝某某、陈某了。我赶到馆陶县,发现根本没有这个公司,超远小区当时没有二期工程,现在有二期了也不是郝某某盖的。我后来找到郝某某,他说310万元中150万元给了陈某,剩下的买了一辆奥迪车,给情人花了,他会把剩下的钱还给我,并给我写了一个事情经过,说他买了一个假公章和营业执照,虚构工程到处骗钱,给我写了一个补充协议,说明他偿还我160万元。我回去等消息,又联系不上他。

(2)我报案的时候只提交了一个郝某某借到现金150万元的借条和现金借款合同,另外一张转款到郝某某名下150万元的借款收条和借款合同我没找到,今天把这310万元的证据都拿过来提交。这两张借条和对应的借款合同是郝某某同一天给我写的。加起来是300万元。因郝某某当时签借款合同和现金借款合同时没盖章,在2016年3月18日找到郝某某,重新补欠了一个借款合同,并在上面盖了郝氏商贸的章,并在上面注明借款用途。所以报案时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时间是2016年3月18日。报案时提供的转到郝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上的15万元凭证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因签合同时没有那么多钱,签完合同后,又找了15万元才转过去。

(3)我找到了郝某某给我的全部合同,共5份。2014年1月18日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包括直接转给郝某某的128万和之前陈某在我这拿走的钱,陈某拿走的钱记不清了,只能提供转款给陈某的2张凭条,共计330600元。2014年1月18日150万元的现金借款合同,郝某某签字的取款凭证114万元、我从工行取出来的15万元、2万超市购物卡,再加上我家的一部分现金,共计150万元。在2014年5月到2014年11月,郝某某给我打了211000元。2014年9月17日,郝某某说他在石家庄做生意要用钱周转几天,我给他转了10万元。到2014年11月联系不上他了。2016年3月18日早晨,我在馆陶县找到郝某某,我让郝某某把合同上的章盖上,把骗我钱的事说清,否则报警。后来我们到一个打字社,我让郝某某补了一个310万元的借款合同,郝某某签字并按指纹。郝某某签完字后觉得不对,说陈某也用了钱,他只承担一半,并给我写了一个证明。所以又给我写了一个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签字盖章。这份合同里附了一个补充协议。其中10万元就是2014年9月17日这一笔。大概过了两个月左右时间,我的一张中国银行卡短信提醒我收到9000元。是不是郝某某转的不知道。

3、证人陈某证言

2013年,郝某某聘我去他办的一个馆陶县郝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他封了我一个经理职务。一天郝某某拿了一个超远小区二期的设计图,问我认识有钱人吗。我将荆某介绍给他。2013年12月份,郝某某和我在天鹅湖见到了荆某。郝某某为了取得荆某的信任,租了一辆进口好车,专门找了两个一米八的年轻男子当保镖。我对荆某说郝某某在馆陶县有实力,正在进行馆陶县超远二期工程建设,想向荆某借钱300万,许愿其中一部分工程让荆某干。因为有我当担保人,荆某就相信了。他们还签了借款合同,荆某通过转账和现金共给了郝某某300万元,其中转账给郝某某128万元,还有10万元转给了我,我给了郝某某。其余162万元是现金。转账和给钱时,我在现场,荆某让郝某某在上面签了字。到了2014年10月份,根本没有超远二期工程这回事,公司也倒闭了。2014年底就找不到郝某某了。

4、辨认笔录

陈某辨认出郝某某

5、书证

(1)2014年1月18日,荆某与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

附:郝某某书写的借款收条(150万元)

附:荆某转款给郝某某的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张及交易明细:2014年1月18日113万。荆某转款给郝某某的农业银行转账回单:2014年1月20日15万,共计128万元。

(2)2014年1月18日,荆某与郝某某签订的现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万元。

附:郝某某书写的借款收条(150万元)

附:荆某工商银行现金取款凭证2张,郝某某均在凭条背面签字:2013年12月4日14万元、2014年1月15日100万元,共计人民币114万元。

(3)2014年9月17日,荆某向郝某某转款10万元。

(4)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

2013年12月5日,荆某向陈某转款10万元。

(5)流水信息

2014年5月1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2014年6月2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2014年10月5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2014年10月7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31000元;2014年11月4日,郝某某向荆某还款45000元;共计人民币21.1万元。

2014年7月4日,荆某收到45000元,2014年8月2日,荆某收到4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000元。

(6)账单详情:2016年3月22日,郝某某亲属向荆某转款共计9000元。

(7)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总局)查询截图

经查询,无郝某某为法人的郝氏商贸有限公司。

4、本案的其他证据

(1)到案经过

2019年9月20日10时许,大名县公安局民警在邯郸市丛台区下将郝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被告人郝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10万元。辩护人赵金璐、宋玉萍辩称,公诉机关依据借款合同认定郝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10万元,证据不足。仅凭郝某某在取款凭条背面签字,就代表郝某某收到了114万现金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诈骗数额,本院综合借款合同、现金借款合同、转账回单、取款凭证、交易明细综合认定。2014年1月18日,荆某通过建设银行给郝某某转款113万。2014年1月20日,荆某通过农业银行给郝某某转款15万。2013年12月5日,荆某向陈某转款10万元,陈某将该款给了郝某某。2014年9月17日,荆某向郝某某转款10万元。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转款数额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荆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4日,荆某从工商银行取款14万元、2014年1月15日,荆某从工商银行取款100万元,郝某某在这2张取款凭条背面签字收到。被告人郝某某、荆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陈某证言,取款凭条相印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郝某某共计收到荆某人民币262元。公诉机关依据5份借款合同及被害人荆某陈述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诈骗数额为3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认定荆某现金取款114万元给郝某某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人郝某某共计收取荆某人民币262元,在立案前被告人郝某某偿还荆某人民币31万元。郝某某将其妻子名下一辆比亚迪汽车抵给荆某,郝某某与荆某协商该车作价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郝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6万元。上述人民币22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荆某。

被告人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3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荆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颂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