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302刑初305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302刑初55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冀03刑终8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闫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用李某美岭小区10-4号作废的房产证为抵押骗取周某11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2、周某3、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有异议,辩称:当时借款的时候用的是真房本,不是作废的房本。其借款时没有拿假结婚证,卷内也没有假结婚证的证据。借款时房本一直在周某1手里,第三次借款时房本挂失其不知道,这笔是其的错误,其认第三笔诈骗3万元。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双方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指控13万元的犯罪数额没有考虑预先扣除利息及归还利息的事实;本案被害人无法提供款项来源,陈述矛盾。二审的时候闫某某虽不认罪,但是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2020年7月6日闫某某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是2011年4月至5月,第一笔借款是2010年的12月24日,当时房本没有作废是真实有效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应包含第一笔6万元;根据相应的案件材料证实李某购买名下的房屋相应的贷款是以李某和闫某某二人名义贷款,递抵押声明中也有李某和闫某某的签字,闫某某对该房屋有部分产权;王某报案时并没有提交所谓的假结婚证,提取笔录可以证实;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闫某某、周某1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在2011年6月24日及2011年7月29日闫某某给付周某17200元、9200元的贷款利息;最后一笔周某1因系现金存款的形式存入闫某某的银行卡下存款时间是2011年5月,当时存入的款项是25500元,对于这一笔是现金存款形式存入,受害人均认可,这一点可以证实本案闫某某给付利息及砍头息;根据询问笔录周某1本身是从事房地产行业,对于相应的房屋买卖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及本人签字确认是明知的,其在询问笔录及第一次开庭中,周某1一再阐述借款时李某在场,所以第一笔指控的6万元不存在诈骗的行为,借款后李某将房本挂失重新办理产权登记闫某某是不知情的。综上,辩护人认为闫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闫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持李某名下美岭小区10-4号房屋产权证,并以该房屋作抵押从被害人周某1处获取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1年4月,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李某反对其用美岭小区10-4号房屋抵押贷款,并且李某已于2011年3月份对该房屋产权证书挂失的情况下,仍隐瞒事实用该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从被害人周某1处骗取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周某1处骗取借款,5月13日,周某1存入闫某某银行账户25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李某购买美岭小区10-4号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行抵押贷款时曾在房屋共有人抵押声明中签字。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妹妹闫某2代闫某某与被害人周某1、王某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给付周某1、王某人民币7万元。周某1、王某二人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闫某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并对闫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0月左右,其生意上缺钱了就去找孙某借钱,孙某说小额借款他不放了,就把其介绍给周某1。第一次借款是在孙某的公司里面,公司在华联附近,周某1给的钱。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下半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当时就其和孙某、周某1三个人。其拿美岭小区10-4号的房本作抵押,总共借了6万元钱,当时只给了54000元,扣了6000元做为一个月的利息,其打的是6万元的借条,还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周某1说如果还不上钱,这个房子就算卖给他了,6万元的借款就是定金。房本是李某的,当时她是其女朋友,没有结婚。买美岭小区房屋时的结婚证是中介给办的假的,现在联系不上中介了,其和周某1借款时没有拿这个结婚证。房本只写了李某一个人的名字,但是其和李某共同买的,现在拿不出什么手续。借完钱后,其每月按6000元给周某1还利息,都是存或转账到周某1给其的账户里。周某1给其的工商银行卡,户名是周某1,给其的农业银行卡户名是谁不清楚。其还钱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有时用李某的农业银行卡。第二次向周某1借款,是在的路口,地点记不太清了,有个农业银行,周某1在那儿给的现金,当时就其和周某1两个人。这次借了4万元,给了其37000元,28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抵押还是那个房本,房本一直在周某1那儿放着。这次就把第一次和第二次借款打了个总条,10万的借条,但是两次的利息是单算的,第一次的6万借款是每月一毛,第二次4万的利息是每月七分。借条是打给周某1的,其签的字。第三次借钱和第二次一样,就其和周某1在场,借了3万元,其给打了3万元借条。这次给其现金27900元,扣了21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这三次借款的利息其一直还着,直到2011年7月。对于其以前说过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还给周某1借款利息总共8万元左右,侦查机关经过调取周某1在这两家银行的交易记录,没有查到其还利息的记录,其没什么解释的。借条和房屋买卖合同其都没有。第一次、第二次借钱时李某都不知道,其在2011年4、5月份第二次借钱后告诉了李某。第一次借的钱做生意被人骗了,第二、三次的钱主要用于还借款利息了。后来,李某把房本挂失了,其记不清她有没有告诉过自己。其以前笔录里说的是向王某借钱,其以为周某1和王某是一起的。借条上写周某1的名字是因为当时是经过周某1在王某那借的。其三次借钱都没有见过王某。其借钱时没有拿过那个假结婚证,其将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给过周某1。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闫某某第一次找其借钱是2010年12月24日,在秦皇岛海浪花市场其朋友的贷款公司里,贷款公司没借他钱,就把他介绍给其,他拿着李某美岭小区10栋1单元4号的房子作抵押,其当时借他现金6万元人民币,闫某某给其打了6万的借条。这钱他说做买卖用,二人还签了房屋买卖合同,闫某某写了一个收条,那6万就当买房子的定金,当时其没收他利息。这三张证据其提供给警方了。其朋友的贷款公司叫贷款公司。其朋友叫什么建来着,外号“二黑”,大名记不清了,电话现在没有了。其和王某是对象关系,没结婚,王某和闫某某没见过面,也没借过钱。2011年3月份,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再用7万元钱,其到美岭小区门口把7万现金给闫某某了,他给其打了7万的借条,他说干工程垫款。当时在场的就其和闫某某两个人。他还给其看包里有钱,其觉得他说的是真话,把钱借给他了,抵押的也是上次的房本,房本一直在其手里。过了不到半个多月,他给其打电话,说再需要3万元钱,其在人民广场那边的工商银行给他转的3万。第二天,闫某某约其在美岭小区附近给其打的借条,这次闫某某把上次7万的借条撕了,两次合并一起打了一张10万的借条。这次也是两个人在现场,没有其他人。给闫某某转账是存的现金,他的卡号其忘记了。前两笔是其的钱,第三笔3万是王某的。王某报案被诈骗的钱就是其借给闫某某的三笔钱,王某当时是拿着其的欠条来报案的。王某也不知道第一次闫某某借了多少,只有10万的借条在王某那。其当时没报案是因为吸毒被拘留刚出来,报案不方便,就让王某来了。当时也不知道王某去报案,报完案才跟其说的。
闫某某拿着和李某的结婚证,其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后来不还钱才查到他拿的是假结婚证。其没见过李某,就闫某某借款了。闫某某说到2011年5月底就全还给其了,之前他没还过钱,其也没收过利息。到2011年5月底给闫某某打电话还能通,到6月份就打不通了。其和闫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把房本作抵押借钱,如果他还不上,之前借的钱就算定金,把房子卖给其。
其借给闫某某三次钱,第一次6万,第二次7万,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是3万,总共16万。第一次借给闫某某的6万是其从王某那借了3万,还从其妹妹那借了3万。其妹妹叫周鲲,公交公司会计主任。第二笔借给闫某某的钱是从王某那拿了5万,王某从别人那又给其借了2万,总共7万。第三次借给闫某某的钱是从其父母那某。前两次是现金,最后一次是转账。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8日)其丈夫周某1和闫某某是朋友,闫某某跟其丈夫说他要去京唐港做买卖缺钱,想和其二人借点钱同时用房本作抵押。2011年4月8日闫某某和李某就拿着李某的房本来借钱,其二人看着房本是真的,当时有李某在场,闫某某说李某是他的妻子,其二人就把10万元借给了闫某某,闫某某打了借条,并且说3个月还清。2011年5月份闫某某又打电话给其丈夫周某1说工程钱周转不开再借3万。周某1就给闫某某卡上汇去3万元,钱给他也没有多想。到了还钱的时候,他没有还,联系他时电话已经不用了,找也找不见,其二人感觉被骗了,就去房产局核实闫某某抵押的房本,从房产局查到的信息是李某的房本在2011年3月4日挂失了,房管局在3月9日公布了抵押的房本作废。闫某某和李某在2011年4月8日明知是作废房本的情况下,还来作抵押,其就确定是被骗了,就报案来了。当时是闫某某拿作废房本来借款抵押的,其二人给闫某某钱的时候,李某来了,拿钱时李某在场。经辨认,被告人闫某某就是诈骗她13万元钱的人。
(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共向其借了三次钱,总共是13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记不清是春天还是秋天了,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是其对象周某1借给闫某某的,其不在场,到底有谁其不清楚。借条在周某1手里,出借人是周某1,借款人是闫某某。2011年4月份借了多少记不清了,闫某某打借条了,打的是10万元的借条,把第一次的借条作废了,两次合到一起写的借条,这次也是闫某某从周某1手里借钱。其不在场。第三次是什么时候其记不清了,距离上次有两、三个月的时间,闫某某又借了2、3万元,其记得不是特别清楚,闫某某给周某1打的借条,其不在场。这13万元钱是其的,通过周某1借出去的。这13万都是其给周某1的现金。周某1借款给闫某某的借款凭证、抵押证件都在周某1处放着。闫某某借钱后没有还过款。其报案的时候说的比较简单,这次说的详细,以这次为准。周某1借款给闫某某有没有利息,其不清楚。
(2019年3月5日)其在美岭小区见过闫某某,其和他没说过话,根本不认识他。其报案是因为闫某某在周某1那借的钱里有其的3万元钱。这3万元是其给周某1的现金。其印象里见过那个假结婚证,其记得报案时还拿着来着,上面贴着闫某某和李某的合影照片。房本、结婚证、欠条在周某1那儿,其报案就拿着来了。报案时周某1是知道的,其觉得周某1那时候不太清醒。其没收到过闫某某还的利息。
2011年9月8日报案时的笔录和2019年2月27日的笔录存在严重矛盾,是因为年头太多了,其也记不清楚了。其第二次笔录说的是真的,其确实不认识闫某某和李某。其实是闫某某找周某1借钱了,周某1告诉其的。因为周某1那时是其对象,周某1老说没时间报案,其就报案了。闫某某和周某110万元借条是周某1给其的。其能辨认出闫某某是因为周某1去美岭小区找闫某某要过钱,其坐在周某1车上看到过闫某某本人。这事肯定是真事,第一次报案时说的具体情况其记不清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闫某某处过对象,2011年6月26日分手了,没结过婚。其不认识也没见过周某1和王某,不知道闫某某借钱的事。其丢失并挂失的房本,被闫某某抵押给王某借钱的事其不知道,借钱时其并没在场,也没见过王某。
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周某1是其儿子。2011年3月9日其过生日的时候,周某1说要做点事,想要钱,其就让老伴给了周某13万元。钱是在其过生日的第二天给的现金3万元。
6、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的时候,其哥周某1和其借3万元钱,其是在第二天给他的现金。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美岭小区10栋4号住房是李某于2011年8月8日通过其的中介登记出租的,后租给了王某某。
8、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海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海港区档案局均未查询到闫某某和李某、周某1和王某的结婚登记档案。
9、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行的证明证实:李某在2011年3月4日提交了因房本丢失故挂失的申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海港支行因借款人(李某)保管不慎,将房产证丢失,目前贷款未结清,同意挂失补办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贷款时闫某某在房屋共有人抵押声明中签字。
10、上述事实有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房屋他项权证及贷款手续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银行明细清单、转账记录、借条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其中2010年12月24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2011年5月13日周某1存入闫某某银行账户25500元。
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实: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闫某某妹妹闫某2代闫某某与被害人周某1、王某达成和解协议,闫某某一次性给付周某1、王某人民币7万元。周某1、王某二人出具收条及谅解书,请求不再追究闫某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并对闫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被上网通缉,2019年2月20日14时,闫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2月22日,闫某某被押解回秦皇岛。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诈骗6万元的事实,经查,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24日抵押房屋挂失之前,购买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时闫某某亦曾在房屋共有人抵押声明中签字,且报案人王某在借款时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是否在场等内容陈述前后矛盾,与被害人周某1关于借款金额等内容陈述亦有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实施了该笔诈骗犯罪,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借款6万元发生在抵押房本有效期间,非诈骗行为,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4万元和3万元的事实,均发生在抵押房本作废之后,且被告人闫某某以房抵押借款亦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同意,应当认定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存在,但被告人闫某某及被害人周某1均认可第三笔3万元系通过银行存款交付,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应认定为25500元,故两次诈骗总金额为655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诈骗犯罪和有关利息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李庆贵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