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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503刑初39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3刑初393号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1与何某、顾某(二人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分别扮演不同角色,在河北省邢台市以出租车司机为作案目标,虚构在医院做药品针剂生意的事实,以资金不足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邢台市东兴出租车公司司机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00元。
二、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1与肖某、何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河北省辛集市,采取同样手段,骗取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徐某人民币30000元。
三、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1与何某、顾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河北省晋州市,采取同样手段,骗取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0000元。
四、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1与肖某、何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河北省鹿泉市,采取同样手段,骗取出租车司机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0000元。
五、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1与肖某、何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冀州市,采取同样手段,骗取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卢某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张某1于2019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张某1已退缴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投案自首;已退缴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某、徐某、高某、魏某、卢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出租车发票、辨认笔录、同案犯何某、顾某、肖某供述、被告人张某1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款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同案犯何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全部损失;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000元、卢某人民币1500元、高某人民币1500元、徐某人民币1500元,以上五位被害人均为被告人张某1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虚构购买药品资金不足,急需借款并能给付高额利息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3500元,返还被害人,其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元由被告人张某1、同案犯何某、顾某共同退赔,返还被害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由被告人张某1、同案犯何某共同退赔,返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8500元、返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8000元、返还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邓延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