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502刑初18号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吴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江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入股办理翼龙贷公司邢台代理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翼龙普惠公司诈骗被害人张某1113000元。
2、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办理翼龙贷公司邢台代理需要钱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翼龙普惠公司诈骗被害人张某2341622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在柏乡翼龙公司有股份及名下房产,在邢台市襄都区翼龙普惠公司抵押给张某3,以贷款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321600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还贷款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等地诈骗被害人罗某12793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还贷款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等地诈骗被害人吴某58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合伙入股办理翼龙贷公司邢台代理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翼龙普惠公司诈骗被害人张某1113000元。
2、201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办理翼龙贷公司邢台代理需要钱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翼龙普惠公司诈骗被害人张某2341622元。
3、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在柏乡翼龙公司有股份及名下房产,在邢台市襄都区翼龙普惠公司抵押给张某3,以贷款名义诈骗被害人张某321600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还贷款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等地诈骗被害人罗某12793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忙还贷款为由,在邢台市襄都区等地诈骗被害人吴某58000元。
共计涉案五起,诈骗数额74141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罗某、吴某陈述,证人刘某1、郭某、刘某2、包某、李某、刘某3证言,2017年10月30日王某某与张某1、张某2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王某某名下柏乡御景江山面积89.6的8号楼2单元1302室做为向张某3借款陆万元整的抵押物的抵押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诈骗所得应予以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13000元、张某2人民币341622元、张某3人民币216000元、罗某人民币12793元、吴某人民币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曹永平
审 判 员 王英其
人民陪审员 王素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