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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29刑初152号颜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29刑初152号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艺娜、吕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颜某谎称为张某购买货车,先后骗取张某人民币26500元,期间偿还张某人民币1万元。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颜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谢某人民币17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颜某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4.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案发前已经退赔被害人部分财物,且审理过程中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颜某谎称为张某在网上购买货车付定金为由骗取张某6000元,后又以自己网上支付时支付了车辆全款为由要求张某支付剩余车款,再次骗取张某20500元,经张某及其妻子李某1多次催要,颜某仍编造理由拖延还款,后经多次催要颜某偿还张某10000元。

2.2020年6月份,被告人颜某为偿还个人债务,以与谢某合伙做毛绒玩具生意为由,取得被害人谢某的信任,骗取谢某货款,谢某于2020年6月27日、6月29日分三次转账给颜某17000元,后被告人颜某将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颜某的亲属退赔谢某、张某,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1、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的证言、受案登记表、

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的当庭供述及在案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颜某身负多人债务,且当庭供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所骗钱款亦未用于所承诺用途,编造理由拖延被害人,足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被告人颜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颜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颜某当庭供述其与被害人谢某因其他事由前往刑警队,且其不知谢某报警,主观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

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