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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冀0682刑初267号孙某某犯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3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2刑初267号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池恒东、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通过翻喜网络交友平台相识,互有好感便添加了微信好友,聊天中孙某某谎称自己是在工地包工程的包工头,有名车等。为了进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孙某某还用另外一个微信号虚构了自己妹妹杨梅的身份加被害人好友与之聊天,不时吹嘘自己有很多工地、很有钱。交往中发现刘某想和其谈恋爱,为了骗取刘某的钱财,便虚假应承刘某确立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人孙某某虚构工地工人开支、工人生活费、工地资金周转不开、甲方没有回款、承揽宁波工程、过年给工人发工资、其外婆生病住院、石家庄又有新工地需要交定金等理由,陆续骗取刘某通过支付宝或微信、中国银行网银、农业银行网银给其转款311919元。期间2019年10月17日,被害人刘某去宁波找孙某某时,孙某某为了稳住刘某继续相信他,编造了刘某投资宁波工地27万元,收益分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以上被告人孙某某骗取刘某钱款全部用于自己赌博、吃喝玩等。被害人刘某向其索还钱款时,孙某某以工地没有回款、等卖了自己的牧马人汽车和成都房子后还钱等虚假理由推脱,还用虚构的自己妹妹杨梅的微信对被害人说正在贷款,一直下不来,以及使用其他微信号以其母亲的名义欺骗刘某说还钱但以种种借口不还。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害人刘某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严惩,并退赔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在交往过程中也曾返还过被害人部分款项,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化名陈子豪与被害人刘某通过翻喜网络交友平台相识,后成为微信好友,孙某某在聊天时谎称自己是富二代、包工头,向刘某发送他人的营业执照和名车照片,吹嘘自己有很多工地、名车等,并以搞对象的名义,取得了刘某的信任。此后,被告人孙某某虚构工地工程招揽、资金周转不开、工人工资发放、家人生病住院需要费用等多种理由,陆续要求刘某通过支付宝、微信、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网银等方式向其转款343640元,扣除案发前返还刘某31722.28元,实际骗取311917.72元。期间,孙某某还用另外一个微信号虚构了妹妹杨梅的身份添加刘某好友,并冒充杨梅与之聊天以增加刘某的信任,另编造了刘某投资宁波建筑工地,可享受收益分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继续对刘某进行欺骗。之后在刘某向其索要被骗财物时,孙某某以工地没有回款、欲出售牧马人汽车和成都房子之后再还款等虚假理由进行推脱,并用虚构的杨梅身份进行遮掩,还用其他微信号冒充其母亲的名义承诺还钱欺骗刘某。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骗取的款项用于赌博、吃喝玩乐等个人消费,赃款已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城区刑警队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孙某某向刘某微信发送的工地合同和豪车视频、图片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转帐截图,微信、支付宝转帐交易记录、电子数据信息,双方银行帐户交易流水、给付款项汇总表,虚假合伙经营协议书,当事人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7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1917.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少华

审 判 员  张彩娟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