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33刑初161号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高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段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高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1冒充王静的身份在微信上与被害人陈某聊天,并以王静的身份和陈某谈对象。2019年6月底朱某某1编造王静和直播平台解约需要交违约金的虚假理由向陈某借钱。为了取得陈某信任,朱某某1指使高某某2冒充王静给陈某打电话借钱。2019年6月30日陈某将17000元钱转到朱某某1提供的微信账户上,朱某某1将该笔钱转出后与被害人断绝联系。现被告人朱某某1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指使被告人高某某2协助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某2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朱某某1、高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1冒充“王静”的身份在微信上与被害人陈某聊天,并以“王静”的身份和陈某谈对象。2019年6月底朱某某1编造“王静”和直播平台解约需要交违约金的虚假理由向陈某借钱。为了取得陈某信任,朱某某1指使高某某2冒充“王静”给陈某打电话借钱。2019年6月30日陈某分两次将17000元钱转到朱某某1提供的微信账户上,朱某某1将该笔钱转出后与被害人断绝联系。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朱某某1将赃款分别转到朱某、李某名下再转回据为己有。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扣押被告人高某某2OPPO牌手机壹部。
再查明,被告人朱某某1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陈某,陈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手机微信转账17000元给“王静”的截图及录音、证人朱某收被告人朱某某117000元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某被诈骗案有关微信号151××××7968、×××、×××、×××、×××的注册信息、交易明细刻录光盘及打印材料、被告人高某某2手机聊天记录光盘、证人万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和直播平台解约交违约金的事实,指使被告人高某某2协助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高某某2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委托司法局调查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某1退还被害人陈某17000元(已退还)。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某2的OPPO牌手机壹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慧娟
人民陪审员 韩存杰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