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83刑初374号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给高某打电话称“家中有事”需要借用高某的车开,并称“当天傍晚将车还给高某”。高某同意借车后,高某某将高某车牌照为冀A×××××的福克斯轿车开走。当天傍晚高某向高某某打电话要车,高某某称“晚两天再给”,后高某多次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一直未将车还给高某。大约一个月后,高某某对高某称车抵押给了张某,将之前其抵押给张某的赵某白色捷达车换了出来,现在冀A×××××福克斯轿车一直在张某处抵押。之后高某多次找高某某要车,高某某一直未将车还给高某。经鉴定,该冀A×××××福克斯轿车价值47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在案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收证据清单、车辆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高某某称家中有事,将赵某的白色捷达车开走,抵押在张某处向张某借款3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因为赵某需要用车,向高某某讨要。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给高某打电话称“家中有事”需要借用高某的车开,并称“当天傍晚将车还给高某”,高某同意借车后,高某某将高某车牌照为的冀A×××××的福克斯轿车开走,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高某某将高某车牌照为的冀A×××××的福克斯轿车抵押给张某并和张某签订了抵押合同,高某某为张某写下欠条,抵押车辆价值3万元。当天傍晚高某向高某某打电话要车,高某某称“晚两天再给”,后高某多次给高某某打电话,高某某一直未将车还给高某。现在冀A×××××福克斯轿车一直在张某处抵押。高某某也没有归还张某的款项。经鉴定,该冀A×××××福克斯轿车价值4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汽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车辆抵押合同、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受害人高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抵押给他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冀A×××××福克斯轿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军彩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曹 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师亚倩